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 告 宋清輝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複 代理 人 梁恩泰律師被 告 林富田(原名林炳宏)

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立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雅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富田(原名林炳宏)前向原告稱因其經營高壓氧中心

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嗣又向原告表示其與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合作,故入駐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經營高壓氧中心,績效可觀,以此遊說原告,並陪同原告前往參觀該兩處之高壓氧中心,原告見該高壓氧中心視被告林富田為負責人,故原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加計被告林富田借款,共計1,000 萬元,作為投資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用途,雙方並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簽訂買賣股份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事後被告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昇傑公司)即依約自104 年8 月起,按月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為紅利分配。惟原告至106 年7 月14日止收到最後一筆分紅後,再無收到任何分紅,原告遂要求被告林富田出示其與雙和醫院間之契約,被告林富田竟契約係由被告昇傑公司所簽立,則原告僅就合夥事業為出資,屬隱名合夥,而實際從事合夥事業即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營運者既係被告昇傑公司,且由被告昇傑公司按月給付紅利,合夥事業之出名營業人應為被告昇傑公司,則依實務見解,被告林富田與被告昇傑公司間應成立隱名代理,是被告林富田應為被告昇傑公司之代理人,系爭合夥契約應直接對被告昇傑公司發生效力。再依雙和醫院108 年8 月8 日回函可知,其與被告昇傑公司之高壓氧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約)僅至106 年

4 月30日即期滿終止,則原告與被告昇傑公司間之合夥事業即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於106 年4 月30日後即無法繼續營運,應屬民法第708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之情形,則原告與被告昇傑公司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應已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70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昇傑公司返還出資款500 萬元。

㈡退步言,如認合夥事業非已不能完成,惟被告林富田向原告

謊稱自身經營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出資2,000 萬元,並負責主持一切業務,且以高壓氧中心負責人自居,惟其未經營高壓氧中心,未從事經營合夥事業,且未向原告說明被告昇傑公司與雙和醫院間之合作契約僅剩2 年時間即到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投資常識,上開資訊應屬交易重要訊息,影響投資意願,被告林富田負有告知義務卻未告知,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詐害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林富田損害賠償。又被告昇傑公司協助被告林富田按月匯款分紅,致使原告相信被告林富田確有從事高壓氧中心事業,而被告林立揚係被告昇傑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林富田之子女,亦配合隱瞞重要交易資訊及被告林富田未實際經營事業一事,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渠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依民法第708 條第1 項第3 款、第709 條前段,同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⒈被告昇傑公司應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依公家醫院相關規定,簽約對象須為公司法人組織,殊無可

能以個人名義為之,故由被告昇傑公司與雙和醫院簽立合作契約,被告昇傑公司為被告林富田經營高壓氧中心事業中,負責執行簽約與履約之法人,實際由被告林富田控管與處理高壓氧中心,原告本身亦為醫療同業,就此不能委為不知,且高壓氧事業確係被告林富田負責經營,由被告昇傑公司為負責執行,此由原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即指定包含其配偶在內等4 名親戚即訴外人陳彩枝、何堉婷、陳彩淑、陳昱廷等為被告昇傑公司員工,再以薪資名義獲取分紅,每月共計請領13萬3,016 元,可見原告自始即知被告昇傑公司係負責執行高壓氧業務之法人,原告主張不知被告昇傑公司為合作契約之履約廠商,悖於事理,故被告昇傑公司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至多僅為履行輔助人,且系爭合夥契約隻字未提及被告昇傑公司,原告何以能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林富田有為被告昇傑公司隱名代理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實務見解所涉事實與本件無關,無從予以適用,則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林富田。又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雖因合作契約屆至而暫停營運,然被告林富田仍持續進行溝通,雙方亦就續約一事有共識,故雙和醫院尚未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林富田亦未拆除高壓氧艙等儀器,且目前已完成驗章,現正會同衛生局積極進行測試與鑑定,以期續行協商、議約,此業經被告林富田向原告清楚說明,是本件合夥事業並無目的事業不能成就之情形。至分紅雖因換約而暫時中斷,惟經營事業本有起有落,並非未能分紅時即表示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原告藉詞未分紅而主張目的事業未能繼續,並據此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顯屬無據。

㈡又原告於104 年間借款與被告林富田時,因借款金額高達50

0 萬元,為評估被告林富田之還款能力,即曾要求被告林富田提出財力證明,被告林富田乃提供合作契約書及與萬芳醫院之合作契約供原告審閱,故原告早於系爭合夥契約成立前即知悉與雙和醫院間之合作契約僅至106 年,且合作契約之年限長短至多僅為原告投入多少資金之動機,與合夥契約內容無關,況合作契約期限餘2 年,僅涉及本金以外之分紅,並不影響原告取回投資本金,衡諸一般商業常情,就高達1,000 萬元之投資金,投資人豈可能就後續經營期間完全未加詢問。又被告林富田為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之實際經營者,被告昇傑公司僅係負責執行簽約與履約之法人,如前所述,且當時被告林富田為清償借款即曾交付被告昇傑公司為發票人、被告林富田為背書人之支票3 紙與原告以為清償,故原告業已知悉被告昇傑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富田之子即被告林立揚,是被告林富田確實有實際經營雙和醫院之高壓氧中心,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富田未告知合作契約年限僅剩2 年,且未實際經營高壓氧事業,卻詐騙原告投資云云,自無可採。況被告林富田倘欲詐騙原告,於收受原告匯款後,自當捲款潛逃,何需按月給付紅利,支付總額高達336 萬元之分紅,且原告與被告林富田間並非僅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一合作案,尚有中和、內湖高壓氧中心之合作案,甚至在原告無力繳付中和養生館投資款時,代付股款100 萬元,事後原告欲退股時,亦同意支付退股金額,可見被告林富田並無詐欺故意,且原告領取分紅長達兩年,共取得336 萬元之紅利,何來蒙受重大損失,是被告林富田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借款予被告林富田,之後原告同意以借款及現金共計

1,000 萬元,作為投資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之出資,雙方並於104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

㈡被告昇傑公司自104 年8 月起,按月以薪資名義匯款至原告

指定之陳彩枝、何堉婷、陳彩淑、陳昱廷等人帳戶,給付紅利分配,迄至106 年7 月14日止收到最後一筆款項止,原告共分得紅利330 萬餘元。

㈢被告昇傑公司與雙和醫院簽署經營高壓氧中心之合作契約,

期間自99年2 月23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迄未再行續約或另行簽訂合作契約等事實,有系爭合夥契約、存摺明細、雙和醫院108 年8 月8 日雙院企字第1080007310號函、薪資轉帳送件單、合作契約暨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73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

189 頁至第193 頁、第195 頁至第20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昇傑公司間之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先位聲明請求返還出資,或被告林富田未告知合作契約年限,及實際未經營高壓氧中心,已構成詐欺,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昇傑公司是否可採?㈡原告以該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請求被告昇傑公司返還出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主張被告林富田施行詐術與被告林立揚、昇傑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林富田:

⒈按解釋契約,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外,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又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本件實際從事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者為被告昇傑公

司,且由被告昇傑公司按月給付紅利,本件被告林富田為被告昇傑公司之隱名代理人,故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昇傑公司等語。查,系爭合夥契約載明:「立契約書人為林炳宏(2/3 )宋清輝(1/3 )兩人」,第1 條載明「本合夥事業名稱: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第2 條則記載本件合夥資本額共3,000 萬元,被告林富田、原告之住所、身分證字號、各自出資額,並於第3 條約明:「本買賣合夥人同意由林炳宏主持一切業務合夥人不得無端藉故干涉。」,最末由被告林富田、原告簽名、用印,有系爭合夥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系爭合夥契約業已載明合夥人為被告林富田及原告,此外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提及被告昇傑公司之處,足認系爭合夥契約之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係由原告與被告林富田合夥經營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是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林富田至明。原告雖以實際從事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者及發放紅利者均為被告昇傑公司,被告林富田係隱名代理人,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昇傑公司云云,惟依上開裁判意旨可知,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而系爭合夥契約係被告林富田以自己名義所締結,並未提及被告昇傑公司,業如前述,且被告林富田亦否認係基於代理被告昇傑公司意思而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已難認被告林富田實際上有代理被告昇傑公司之意思。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之前都不知道與雙和醫院就高壓氧中心簽約的人是誰,但當時都是被告林富田出面,我是後來投資中和高壓氧艙時,才知道被告林富田是用被告昇傑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 頁),是依原告上開所述,其既係事後方知悉簽訂合作契約者為被告昇傑公司,則其與被告林富田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時,顯無可能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林富田有為被告昇傑公司代理之意思,核與隱名代理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富田係被告昇傑公司之隱名代理人,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昇傑公司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以該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請求被告昇傑公司返還出資,為無理由: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 號、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林富田與原告,業經認定於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對於系爭合夥契約之債務人即被告林富田主張、行使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昇傑公司請求返還出資額,顯屬無據。至被告林富田與原告所經營之合夥事業即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有無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一節,因原告並非請求被告林富田返還出資額,即無再行審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富田施行詐術與被告林立揚及昇傑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參照)。另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富田謊稱其為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之經營者,且未告知合作契約之期限,故意隱匿交易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詐害原告交付之投資款,並與被告林立揚及昇傑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共同詐欺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合作契約為被告昇傑公司與雙和醫院所簽立,被

告林富田故意隱匿其非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之經營者等語。然原告到庭證稱:簽約前我有去過高壓氧中心至少有10次,我們看被告林富田的接待方式,經營的還不錯,具備專業,且能在醫院包下這種契約,表示被告林富田與院方關係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證人黃萬益亦證稱:我知道林富田有在雙和醫院從事高壓氧中心,我想要瞭解高壓氧,所以才會認識林富田,且林富田除了雙和醫院外,尚有中和養生館、內湖養生館、台中養生館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頁),且由被告所提出被告林富田與雙和醫院人員接洽之對話訊息亦可知,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確實係由被告林富田持續進行協商、機器驗章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77 頁、第179 頁),被告抗辯被告林富田有實際經營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堪認屬實。原告雖到庭證稱: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後,要投資中和高壓氧艙時,我才知道與雙和醫院合作契約是用被告昇傑公司簽約,且該公司是由被告林富田兒子即被告林立揚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惟原告同時證稱:本身是做醫療器材買賣及生產加工,工作30年,有成立公司,代理很多牙醫產品。往來交易對象多為診所,醫院比較少,但簽約時都是用公司名義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 頁),是依原告從事醫療器材買賣30年,買賣簽約時均需由公司名義簽立之經驗,原告自應知悉雙和醫院斷無可能由被告林富田以其個人名義簽訂合作契約,且被告林富田之後係將分紅轉入原告提供給被告昇傑公司之人頭轉帳分紅一情,亦為原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3 頁),足認原告對於被告林富田係以被告昇傑公司名義經營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亦非毫無所悉,且被告林富田確實有實際經營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一情,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徒以合作契約係由被告昇傑公司與雙和醫院簽訂,主張被告林富田並未實際經營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且故意隱匿其非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之經營者云云,要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富田未告知合作契約之期限,故意隱匿交

易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詐害原告交付之投資款等語。查,原告到庭證稱:104 年2 、3 月前後,我跟我太太有借被告林富田1,000 萬元,因為被告林富田在中和連城路買下一間醫院,要開高壓氧艙:後來被告林富田沒有能力還錢,就建議我們把1,000 萬元轉成對雙和醫院的投資;簽約時我沒有問被告林富田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還可以經營多久,因為被告林富田很會交際,且當時相處愉快,我很信任被告林富田,所以也沒有要求要確認跟雙和醫院的高壓氧契約;我都不知道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期間已經屆滿,至106 年7 月後沒有領到紅利,被告林富田告知我因雙和醫院違約,直到本件訴訟時,才知道合作契約在106 年4 月就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至第292 頁、第294 頁),且原告亦自承在被告林富田陪同下,前往萬芳醫院高壓氧中心參觀(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原告在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前早已知悉被告林富田除經營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外,尚從事其他高壓氧相關事業,復衡以原告經營醫材買賣、生產加工已有30年之資歷,交易對象多為診所、醫院,並非毫無商業交易經驗或經營事業之人,且原告投資金額高達1,000 萬元,倘合作契約之期限屬合夥重要事項,何以原告簽約前後均未曾詢問,於系爭合夥契約中亦無隻字片語之記載,可見合作契約之期限,如非原告事前已有所知悉,即係對原告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富田隱瞞合作契約期限僅餘2 年,使原告陷於錯誤等語,已難盡信。再者,被告早於106 年7 月17日間即曾告知原告配偶其與雙和醫院之合作簽約現停止中,等待開標議價一節,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3 頁),顯見被告林富田對於合作契約期限並無任何隱匿、遮掩之情,佐以原告前就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投資事宜,委請律師於107 年5 月15日寄發函文時表示,因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已暫停營運,待高壓氧中心重啟前,因實際與雙和醫院簽約者為被告昇傑公司,有另由昇傑公司與原告、被告林富田另立契約之必要,或協調修正目前之契約模式等語,亦有107 年5 月15日律師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原告理應早已知悉合作契約期限屆滿,卻於上開函文中未表示其有不知或遭被告林富田隱匿合作契約期限一情,甚至於知悉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已暫停營運後,猶未表示欲終止合夥事業,反而要求另訂契約或調整契約模式,而被告林富田則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因雙和醫院內部人事更動,且與雙和醫院合約到期,現竭盡所能與雙和醫院換約等語,亦有存證信函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林富田故意隱匿合作契約於106 年4 月屆至,提起本件起訴後才知悉此情云云,應非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富田故意隱匿合作契約僅剩2 年期間之交易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合夥等語,尚無可採。

⒋承上,被告林富田確有實際經營雙和醫院高壓氧中心,且無

隱匿合作契約一情,俱經認定如前,被告林立揚自無所謂配合隱瞞重要交易資訊及被告林富田未實際經營事業等節,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富田詐害原告,被告林立揚亦有配合隱匿上情,渠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又民法第

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昇傑公司既為法人,本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餘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昇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傑公司應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