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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張一鳴訴訟代理人 張穎芬

張穎文被 告 全宥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忠賀訴訟代理人 吳星佑複 代 理人 謝勝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

8 年4 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主文應補充判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6,3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中主張尚有主張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7,000 元(含工資1 萬4,00

0 元、零件2 萬3,000 元),原判決漏未判決上開機車維修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含醫

療費用15萬0,403 元、看護費6 萬6,000 元、營養品費用

3 萬6,000 元、工作上損失77萬6,443 元、機車受損維修費3 萬7,000 元、精神慰輔金93萬4,154 元),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0,677 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惟就上開車輛受損修費用3 萬7,000 元部分,脫漏未為判決,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即屬有據。

㈡依原告提出機車估價單以觀(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

,該品名記載為工資1 萬4,000 元、零件費用2 萬3,000元,則原告請求修復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

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本件機車之出廠日為97年8 月,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 年10月27日止,已使用超過3 年,則其零件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2,300 元(計算式:2 萬3,000 元×1/10)。從而,原告得請求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 萬6,300 元。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4 日為被告收受在案,有上開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日期:201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