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尤仲瑜被 告 喬福圖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勝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民國100年度)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樂亞公司)邀同訴外
人黃南禎及訴外人王淑娟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約定按授信餘額徵提60%應收交易性客票存入開立於本行備償專戶,如授信餘額逾800萬元時,應就超過部分徵提125%應收交易性客票存入開立於本行之備償專戶以維持控管,做為加強保證。喜樂亞公司依授信條件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6紙(下合稱系爭支票6紙)轉讓予原告做為加強擔保(其中附表編號1、3、5、6之支票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雖不得移轉票據權利,惟仍得將金錢債權轉讓,此有申請國內墊付票款票據明細表可證。而原告於收受喜樂亞公司公司所交付之支票時,均要求喜樂亞公司提出交易之憑證,以證實該支票係因交易行為所簽發,喜樂亞公司分別提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對應發票5張(原證5),核與所提系爭支票6紙之票面金額相符,故被告與喜樂亞公司間應有實際買賣交易,此為系爭支票6紙之原因關係。縱認被告開立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6紙,係供喜樂亞公司周轉借款之擔保,堪認其等間係約定喜樂亞公司得持該支票對外借款,如喜樂亞公司無力清償時,被告即應履行債務而為給付,是被告與喜樂亞公司間仍有債權存在,僅被告給付金錢之義務係以喜樂亞公司之債權人屆期不獲清償而為停止條件。因此,原告雖不能受讓系爭支票6紙之票據債權,惟仍得受讓該附條件之金錢債權。
㈡詎料喜樂亞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支票6紙,分別於票載發票日
即民國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23日、107年12月12日、108年4月15日、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20日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致原告債權未獲清償,此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而喜樂亞公司既已將系爭支票6紙之金錢債權、原因關係債權轉讓與原告,則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可認為已生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並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權為:依債權讓與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6紙與訴外人喜樂亞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債權,即附表備註欄所載發票所示之交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
㈢備位之訴部分:
查喜樂亞公司現已停止營業,該公司尚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9,973,009元,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勝訴判決,另依喜樂亞公司106年度財產及所得清單顯示,該公司僅有少數銀行存款,並無不動產,顯已無資力可清償原告之債務。故倘若法院認喜樂亞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就前述債權成立債權讓與之關係,則喜樂亞公司現對被告有如前述之票款債權及價金債權而怠於行使,原告備位之訴爰依民法242條代位喜樂亞公司,行使喜樂亞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支票6紙之票款請求權,以及系爭支票6紙之原因關係債權即上開買賣契約之價款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上開二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0、221頁)
1.先位之訴請求權為:依債權讓與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6紙與訴外人喜樂亞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債權,即附表備註欄所載發票所示之交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
2.備位之訴請求權為:代位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系爭支票6紙之票款請求權,以及該系爭支票6紙之原因關係債權即上開買賣契約之價款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上開二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100年度)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喜樂亞公司3,650,0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⑵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100年度)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以:㈠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6紙,係指定喜樂亞公司為受款人,並其中附表編號1、3、5、6之支票於票據正面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執票人喜樂亞公司即不得將上開4紙支票轉讓他人,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
2.被告與喜樂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南禎前有生意上合作關係,黃南禎向被告表示,因其與其他客戶往來需要客票,故請求被告協助,先由黃南禎所經營之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或喜樂亞公司簽發支票與被告,被告再簽發面額相同、到期日延後3日之支票與上開2公司(例如上開公司簽發到期日107年1月1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被告再簽發107年1月4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雙方往來數次均無異樣,嗣約於107年9、10月間,黃南禎向被告屢次表示因其支票回籠數不夠,希望被告先行簽發數張支票給伊,並向被告保證嗣後會再予補齊,被告亦為允諾,遂簽發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支票號碼為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即附表編號5之支票)、DA0000000、DA0000000(即附表編號6之支票)之支票10張,面額共計5,290,198元。惟黃南禎於107年11月2日卻突然消失無蹤,人去樓空,而其交予被告數張到期日為107年11月12日以後之支票17紙,面額共計11,905,722元均無法兌現,被告為免損失慘重,即拒絕將前述交給黃南禎之支票兌現,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6紙亦為被告交給黃南禎,黃南禎嗣又將該支票轉給原告,被告已對黃南禎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黃南禎發布通緝中。
3.是喜樂亞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可請求,原告自無從自喜樂亞公司轉讓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4紙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是原告基於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票載金額,顯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
喜樂亞公司受領附表所示系爭支票6紙之前提,乃係喜樂亞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然喜樂亞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可請求,原告自無代位喜樂亞公司受領附表所示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之票款。至原告所提原證5之統一發票5張,其中發票號碼GE00000000、金額592,384元,以及GE00000000、金額1,315,690元之統一發票2張,被告並未收取,此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被告相關發票及報稅資料即可知悉。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喜樂亞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喜樂亞公司邀同訴外人黃南禎及訴外人王淑娟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約定按授信餘額徵提60%應收交易性客票存入開立於原告銀行備償專戶,如授信餘額逾800萬元時,應就超過部分徵提125%應收交易性客票存入喜樂亞公司開立於原告銀行之備償專戶以維持控管,做為加強保證。喜樂亞公司依授信條件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6紙交付與原告做為加強擔保,其中附表編號1、3、5、6之支票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系爭支票6紙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借據、原告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原告銀行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系爭支票6紙暨退票理由單6紙、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喜樂亞公司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備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開戶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39至54頁、第225頁至238頁),堪認為真。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次按記名支票有禁止轉讓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不得轉讓,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所為之轉讓,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此種支票雖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一種,得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之,惟受讓人取得者,並非票據上之權利,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之簽發恆伴隨其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互易、代物清償等),票據權利(債權)係因票據關係而發生,通常債權則因原因關係而發生,二者為不同性質之權利(債權)。而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揆其立法意旨,乃記名票據,因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而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通常債權轉讓之方式及效力而為轉讓,不得以背書轉讓。此所謂依通常債權轉讓者,係指得因讓與人與受讓人(持票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因債務人(發票人)受通知而對之發生效力,且債務人(發票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持票人)(民法第297條、第299條第1項參照),乃有別於票據權利轉讓之方式及效力(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3條參照);亦即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固非不得再予轉讓,惟禁止後之轉讓僅能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執票人自無從因此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喜樂亞公司係將系爭支票6紙轉讓與原告,作為該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加強擔保,是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要旨,喜樂亞公司雖不得移轉票據權利,惟仍得將金錢債權轉讓,又喜樂亞公司交付系爭支票6紙與原告時,原告均要求喜樂亞公司提出交易之憑證,以證實系爭支票6紙係因交易行為所簽發,故喜樂亞公司提出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之發票5紙(即原證5;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核與系爭支票6紙之票面金額相符,可認喜樂亞公司與被告間有實際之買賣交易,此為系爭支票6紙之原因關係,故喜樂亞公司將系爭支票6紙轉讓與原告,雖不生票據債權讓與之效力,然仍生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此,原告先位之訴依債權讓與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6紙與訴外人喜樂亞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債權,即附表備註欄所載發票所示之交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等語。被告則否認與喜樂亞公司間有附表備註欄所載發票發票所示之買賣交易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3.經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6紙,均載有受款人為喜樂亞公司,且其中附表編號1、3、5、6之支票正面均經發票人即被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又系爭支票6紙之背面,除蓋有喜樂亞公司之印文外,並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之欄位記載以喜樂亞公司為名義之備償帳戶帳號,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並有系爭支票6紙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備償專戶係喜樂亞公司名義所開立於原告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原告就該備償專戶之存款並有支付利息與喜樂亞公司,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2頁),且有原告所提上開備償專戶之活期存款存摺、開戶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影本可證。又依上開存摺內頁明細顯示,原告銀行就該帳戶存款除有支付利息外,喜樂亞公司提供與原告作為擔保之客票,乃係以「託收」之方式提兌後存入該備償帳戶,再以「存款抵銷扣款」之方式扣抵喜樂亞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足證該備償專戶為喜樂亞公司所有,該帳戶內之存款本息均屬喜樂亞公司所有,原告持有喜樂亞公司提供之客票,乃係喜樂亞公司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後所交付,原告亦係以受任取款之方式代理喜樂亞公司託收提兌後存入喜樂亞公司之備償專戶內,再經由抵銷之方式以該帳戶內喜樂亞公司之存款扣抵喜樂亞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
4.職是,喜樂亞公司並非將系爭支票6紙背書轉讓與原告,而係以委任取款之目的於系爭支票6紙背面背書以委任原告取款。而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已如前述。遑論本件原告並無受讓系爭支票6紙,更無由僅因受任取款而持有系爭支票6紙,即取得系爭支票6紙之民法上金錢債權或原因關係債權之可言。至於喜樂亞公司提供附表備註欄所載之發票5紙與原告,僅係在證實系爭支票6紙係因該公司與被告之交易行為所簽發,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意即該發票僅是供原告對系爭支票6紙之發票人徵信之用,無法用以證明喜樂亞公司有將該發票所示之買賣交易關係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是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喜樂亞公司間,已達成喜樂亞公司將系爭支票6紙之民法上金錢債權或原因關係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自無從單憑系爭支票6紙經喜樂亞公司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交與原告持有當中,即得證明喜樂亞公司已將系爭支票6紙之民法上金錢債權或原因關係債權讓與給原告。
5.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債權讓與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6紙與喜樂亞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債權,即附表備註欄之發票(即原證5)所示之交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0,074元及遲延利息云云,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喜樂亞公司積欠原告借款債務9,973,0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縱認喜樂亞公司未將系爭支票6紙之票據權利及原因關係債權轉讓與原告,則因喜樂亞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系爭支票6紙票據權利及原因關係債權,是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喜樂亞公司行使上開票據權利及原因關係之買賣價金債權,上開二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支票6紙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並以:被告與喜樂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南禎前有生意上合作關係,黃南禎向被告表示,因其與其他客戶往來需要客票,故請求被告協助,先由黃南禎所經營之皇城公司或喜樂亞公司簽發支票與被告,被告再簽發面額相同、票期延後3日之支票與上開2公司。嗣約於107年9、10月間,黃南禎向被告屢次表示因其支票回籠數不夠,希望被告先行簽發數張支票給伊,並向被告保證嗣後會再予補齊,被告亦為允諾,遂簽發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之支票10張,面額共計5,290,198元。惟黃南禎於107年11月2日卻突然消失無蹤,人去樓空,而其交與被告數張票期為107年11月12日以後之支票17紙,面額共計11,905,722元均無法兌現,被告為免損失慘重,即拒絕將前述交給黃南禎之支票兌現,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6紙亦為被告交給黃南禎,黃南禎嗣又將該支票轉給原告。是喜樂亞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可請求,原告自無從代位喜樂亞公司受領系爭支票6紙之票款等語為辯。
2.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可參。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3.查喜樂亞公司積欠原告9,973,009元之借款債務本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又喜樂亞公司已顯無資力得以清償其債務,並有原告所提喜樂亞公司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其上顯示喜樂亞公司106年度僅有所得2,119元,名下財產僅有西元2010年份之汽車1部可證。而系爭支票6紙為被告所簽發,並記載喜樂亞公司為受款人而交付與喜樂亞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南禎,此為被告所自認,是喜樂亞公司為系爭支票6紙之持票人,即票據權利人,堪以認定。又系爭支票6紙經喜樂亞公司以委任取款背書交付與原告,經原告屆期代理喜樂亞公司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亦如前述,並經原告於本件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支票6紙正本及退票理由單正本(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主張其因喜樂亞公司怠於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6紙之票據上權利,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喜樂亞公司行使該票據權利,以資保全,即非無據,此並有最高法院96年台簡抗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可參。
4.被告雖否認系爭支票6紙之原因關係附表備註欄所載發票所示之交易之買賣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然被告僅提出訴外人皇城公司開立與被告之支票影本、喜樂亞公司開立與被告之支票影本,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勝凱對黃南禎提出詐欺告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黃南禎通緝之通緝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惟上開支票及傳票、通緝書等件影本,皆無法用以證明系爭支票6紙之原因關係係如被告所述,亦不能證明被告前開抗辯之事由為真。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喜樂亞公司行使系爭支票6紙之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650,074元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另以同一聲明主張代位喜樂亞公司依該公司與被告間如附表備註欄發票所示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3,650,07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喜樂亞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系爭支票6紙之票款請求權,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喜樂亞公司3,650,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附表:
┌────────────────────────────────────────────────┐│支票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 │ │ │ │(新臺幣)│ │喜樂亞公司提供與原告對應之││ │ │ │ │ │ │統一發票 │├───┼─────┼─────┼──────┼─────┼─────┼─────────────┤│001 │喬福圖書有│中國信託銀│107年11月15 │396,820元 │CY0000000 │發票號碼:CN00000000; ││ │限公司 │行市府分行│日 │ │ │發票日期:107年5月15日; ││ │ │ │ │ │ │金額:新臺幣396,820元; ││ │ │ │ │ │ │品名:999999圖書一批。 │├───┼─────┼─────┼──────┼─────┼─────┼─────────────┤│002 │喬福圖書有│玉山銀行埔│107年11月23 │382,300元 │DA0000000 │發票號碼:AN00000000; ││ │限公司 │墘分行 │日 │ │ │發票日期:107年4月6日; ││ │ │ │ │ │ │金額:新臺幣815,000元; ││ │ │ │ │ │ │品名:詳如附件 ││ │ │ │ │ │ │(此張發票對應之支票包括左││ │ │ │ │ │ │開支票,以及另紙被告所簽發││ │ │ │ │ │ │,發票日期107年10月25日、 ││ │ │ │ │ │ │面額432,700元、票號:DA256││ │ │ │ │ │ │0997、付款人:玉山銀行埔墘││ │ │ │ │ │ │分行之支票) │├───┼─────┼─────┼──────┼─────┼─────┼─────────────┤│003 │喬福圖書有│中國信託銀│107年12月12 │962,880元 │CY0000000 │發票號碼:CL00000000; ││ │限公司 │行市府分行│日 │ │ │發票日期:107年5月4日; ││ │ │ │ │ │ │金額:新臺幣962,880元 ││ │ │ │ │ │ │品名:圖書一批 │├───┼─────┼─────┼──────┼─────┼─────┼─────────────┤│004 │喬福圖書有│玉山銀行埔│108年04月15 │592,384元 │DA0000000 │發票號碼:GF00000000 ││ │限公司 │墘分行 │日 │ │ │發票日期:107年9月3日 ││ │ │ │ │ │ │金額:新臺幣592,384元 ││ │ │ │ │ │ │品名:Happy comerⅠⅡⅢ │├───┼─────┼─────┼──────┼─────┼─────┼─────────────┤│005 │喬福圖書有│玉山銀行埔│108年05月30 │602,050元 │DA0000000 │發票號碼:GH00000000 ││ │限公司 │墘分行 │日 │ │ │發票日期:107年10月18日 │├───┼─────┼─────┼──────┼─────┼─────┤金額:新臺幣1,315,690元 ││006 │喬福圖書有│玉山銀行埔│108年06月20 │713,640元 │DA0000000 │品名:大師精選繪本、Talk字││ │限公司 │墘分行 │日 │ │ │典、光筆 │├───┴─────┴─────┴──────┼─────┼─────┴─────────────┤│ │合計: │ ││ │3,650,074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