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2號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被 告 陳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因家庭及工作問題導致心情不佳,遂於當日晚間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由訴外人鍾元翊所經營之「酒販角落」飲食攤位飲酒,嗣於翌日即103 年9 月12日凌晨4 時許,其飲酒結束,並以步行之方式,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12樓之2 之住處。惟被告於同日凌晨4 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交界處之騎樓時,其明知該處為連棟式集合公寓住宅之騎樓,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均緊密相連,且該處騎樓內、外當時亦停放眾多機車如以明火點燃該等機車之其一,自可預見火勢延燒至鄰近之機車、引燃其內之大量易燃汽油導致火勢瞬間難以控制、繼而使該處住宅遭燒燬、並使其內之人逃生不及因而喪命等結果,均有極高之發生可能性,詎其竟因心情不佳,雖未達於欲使該處住宅遭燒燬、其內之人因而喪命之程度,惟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直接故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建築物之間接故意、及殺人之間接故意,於同日凌晨
4 時54分至4 時57分許間滯留於該交界處之騎樓,並於凌晨
4 時56分30秒許後某時,以其所隨身攜帶、供其抽菸使用之打火機,明火點燃停放在上開騎樓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方式為車頭朝外)之座墊及車頭後,並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57分29秒許步行離開現場,而容任該處住宅及建築物遭燒燬、其內之人因而喪命等結果之發生。嗣於同日凌晨4 時59分11秒許,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便利商店內之店員常祐祥,即自店內發覺上開機車之座墊、車頭等處產生火光,並通報警方及消防人員,惟火勢隨即發生大規模之延燒,使停放在該處附近之機車發生全部或一部燒燬、周遭6 棟公寓(即成功路1 段75號至85號)之外牆受燒燻黑及騎樓天花板燒燬、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油漆行內之訴外人蔡銘富因逃生不及吸入過多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引發呼吸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9 時44分許死亡等結果,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上揭殺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7432 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駁回上訴,堪認被害人蔡銘富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死亡。又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蔡連土美、蔡易頻、蔡易庭、蔡易達、蔡易穆分別係被害人蔡銘富之母親、長女、次女、長子、次子,均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列之遺屬,因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該委員會以104 年度補審字第47、48、49、50、51號決定應補償申請人蔡連土美新臺幣(下同)70萬4,912 元、蔡易頻50萬1,176 元、蔡易庭30萬元、蔡易達30萬元、蔡易穆30萬元確定,原告並已依上開決定書主旨支付申請人補償金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10 萬6,08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6,0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上開請求,其並無自己拿錢出來賠償被害人,對於其應償還210 萬6,088 元金額予原告無異議,但目前沒有能力可以清償,希望聯絡家人幫忙解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432 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 年度補審字第47、48、49、50、51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至第68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害人蔡銘富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死亡後,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之規定補償被害人之遺屬蔡連土美、蔡易頻、蔡易庭、蔡易達、蔡易穆各70萬4,912 元、50萬1,176 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計付210 萬6,088 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 萬6,088 元,當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目前沒有能力可以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以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不影響前揭規定之求償權,要難據此解免其償還責任。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959號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5 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 萬6,088 元,及自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