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 告 陳良吉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被 告 陳太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新北市○○區○道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為原告陳良吉、陳文溪、陳福田、陳福山及被告公同共有。(二)確認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226 號(即門牌號新北市○○區○道里000000 00000 號)建物為原告陳良吉、陳文溪、陳福田、陳福山及被告公同共有。(三)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塗銷。查本件聲明(一)、(二)部分,既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陳良吉、陳文溪、陳福田、陳福山及被告公同共有,則原告應為陳吉良、陳文溪、陳福田、陳文山四人,非僅原告陳良吉一人,則聲明(一)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五分之四計算。另本件聲明(三)部分既係否認聲明(二)所示建物被告之全部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核定。則依門牌號新北市○○區○道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10,500 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5 年5 月29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84910253號函在卷可稽。另依新北市○○區○道里○○00○0 號、12之2 號建物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囑託秉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格分別為1,229,467 元、792,297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50,
164 元(計算式:〈410,500 元×4/5 〉+1,229,467 元+792,
297 元=2,350,164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