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8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良吉訴訟代理人 陳碧惠
林唐緯律師複 代理人 簡玉雯相 對 人 陳文溪
陳福田陳福山被 告 陳太平聲請人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溪、陳福田、陳福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與決議之意旨,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道里○○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同址12之1 號、12之2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相對人陳文溪、陳福田、陳福山及被告共同共有等情,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對被告為之,並有一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共同起訴或應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陳滿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8 年10月8 日據狀表示,「因被告已就渠等
5 人共有之13筆土地提起另案共有物分割訴訟,希望能使共有物分割案早日結案,建議其他兄弟不要再另外提起訴訟,致使事件更為複雜及破壞兄弟情誼,而不同意被追加為本案之原告等語」,有民事聲明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然相對人拒絕同為本件原告,將致使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本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