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 告 陳良吉訴訟代理人 陳碧惠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複 代理人 簡玉雯追 加 原告 陳文溪
陳福田陳福山被 告 陳太平訴訟代理人 陳媛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新北市○○區○道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為原告陳良吉、陳文溪、陳福田、陳福山及被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良吉起訴確認兩造及陳文溪、陳福田、陳福山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新北市○○區○道里000000 00000號)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226 號(即門牌號新北市○○區○道里000000 000
00 號)建物公同共有,經核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上開建物各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必要,自應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而經本院發函通知陳文溪、陳福田、陳福山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惟陳文溪、陳福山、陳福田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被追加為本案之原告,有民事聲明狀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然上開原告主張之共有人拒絕同為本件原告,將致使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裁定陳文溪、陳福田、陳福山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107 頁),惟陳文溪、陳福田、陳福山逾期未為追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應視為陳文溪、陳福田、陳福山均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揭建物均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足認上列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新北市○○區○道里000000 00000 號,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兩造之母親陳滿將兩造之薪資收入保管累積後於民國70年間起造,麻園12之1 號、麻園12之2 號建物,分別由被告及原告陳良吉遷入裝潢並使用收益至今均無爭執。又爭建物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段000 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亦為兩造自父親陳屘於63年間死亡後繼承,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意旨,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系爭建物原無保存登記,稅籍以被告之名義掛於「新北市○○區○道里○○00號」,並由原告依其比例將房屋稅交付被告繳交。惟因原稅籍仍係用被告名義,避免爭議故原告曾於107 年8 月8 日訴請分別稅籍,被告竟於另案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2456號(下稱前案)民事訴訟繫屬中,擅自將系爭建物以其名義辦理保存登記。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意旨,系爭建物應為該農舍座落土地,即165 地號及17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上開地號土地亦由兩造父親於63年間死亡後繼承而來,由兩造公同共有迄今,故系爭建物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且依當初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平面圖、正背面圖、側面圖亦記載「陳太平等5 人農舍新建工程」,可知系爭建物起造時確係以兩造名義,而非以被告單獨名義興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保存登記。
(四)門牌號新北市○○區○道里○○00號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麻園12號建物),為兩造之母親陳滿起造,由原告陳福田及陳福山使用收益至今。因被告為長子於父親過世後而變更為戶長,稅籍亦登記為被告,然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爰依上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為兩造及相對人等公同共有。
(五)聲明:
1.確認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新北市○○區○道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原告陳良吉、陳文溪、陳福田、陳福山及被告公同共有。
2.確認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226 號(即門牌號新北市○○區○道里00000000000 號)建物為原告陳良吉、陳文溪、陳福田、陳福山及被告公同共有。
3.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塗銷。
4.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大部分由被告出資建造,因被告為長子,自幼長期工作之薪資均交由母親,而由母親出資贊助被告建造系爭建物,且被告因當時原告沒有房子,無償供其居住。嗣於107 年間因原告興訴,被告始申請使用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麻園12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兩造母親陳滿所出資建造。(本院卷第179 頁)
(二)系爭建物○○○區○○段麻園小段226 建號建物)於69年10月27日取得(69)農建字第113 號農舍建造執照,於69年12月11日開工,70年5 月15日竣工,並於70年8 月28日取得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70)峽農使字第49號使用執照,前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均為「陳太平」。(板簡卷第49至50頁、第79至81頁)
(三)前揭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之圖說記載「陳太平等5 人農舍新建工程」。(板簡卷第61頁)
(四)系爭建物建成後,由原告自行裝潢並居住於麻園12之2 號建物、被告自行裝潢並居住於麻園12之1 號建物迄今。
(五)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始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院卷第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麻園12號建物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本院自認麻園12號建物為兩造之母親陳滿所建造之事實(本院卷第17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無庸舉證。因麻園12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以起造人為所有權人,而陳滿死亡後,依法即應由兩造繼承而為麻園12號建物之公同共有,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麻園12號建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建物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麻園12之1 號、麻園12之2 號建物為兩造將渠等之薪資交付被繼承人陳滿保管後所起造,而為兩造母親陳滿之遺產,自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大部分均為我所出資,其他兄弟當時都還沒賺什麼錢,因為我有將錢交給母親,母親有贊助我蓋房子,所以其他兄弟才會認為是母親花錢蓋的等語。經查,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均登載為被告,應得推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起造人,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母親陳滿以所有人之意思而出資建造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3.查原告陳福山、陳福田、陳文溪均於前案審理中具結後均證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兄弟賺錢交予母親後,由母親出資興建等語(見板簡卷第119 頁、第124 頁、第232 頁),足認母親陳滿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然此與被告所辯因其為長子,自幼長期工作之薪資均交由母親,而由母親出資贊助其建造系爭建物等情,並不相扞格。又查系爭建物於民國70年間興建完成,斯時被告約末36歲、原告陳文溪約末33歲、原告陳良吉約末28歲、原告陳福田約末26歲、原告陳福山約末19歲,除陳福山尚未成年外,其餘原告均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無能力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事宜,而依於告陳福山於前案證稱:系爭建物相關事宜都是大哥、二哥他們在處理的,不清楚花了多少錢,因為我當時才十幾歲等語(板簡卷第119 頁),另原告陳福田亦證稱:系爭建物當時花了多少錢不清楚等語(板簡卷第
124 頁),而原告陳良吉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系爭建物興建時我28歲,我沒有參與興建或是協助處理叫工叫料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足認系爭建物興建過程僅有被告及原告陳文溪參與。然依當時除被告外,最年長之原告陳文溪於前案中所證:當時母親拿錢出來蓋,花了大約130幾萬元,因為材料都是母親去叫的,母親要蓋系爭建物時,沒有跟我商量,只有跟我大哥講,但母親沒有跟我說要用何人的名義申請,我之前沒有看過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的申請資料等語(板簡卷第128 頁)。足認兩造中僅被告有參與系爭建物興建之申請程序,原告等人就系爭建物建造相關執照之申請過程一無所悉。是衡諸常情,母親陳滿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時,倘有將系爭建物列為自身財產以養其天年或欲令五兄弟共有系爭建物之意,依當時兩造多數已成年且均在工作之狀態,自應公開向兩造五兄弟表示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所有(將來遺產)或為兩造五兄弟(因薪資累積)所共有,並使五兄弟均得參與系爭建物建造及申請執照相關程序,抑或要求被告處理建物相關申請流程將母親列為起造任或將五兄弟均列為起造人,然母親陳滿捨此不為,既未曾要求原告等人一併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及申請執照程序,且見被告僅將其自身列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時,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更未曾公開表示系爭建物應如何分配予兩造,綜上各情,應足以推認被告所辯母親陳滿當初出資,僅係資助其興建系爭房屋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堪以採信。是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認定母親陳滿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為其遺產,並因此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原告雖另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意旨,系爭建物應為該農舍座落土地,即165 地號及
17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上開地號土地亦由兩造父親於63年間死亡後繼承而來,由兩造公同共有迄今,故系爭建物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為89年1 月26日增訂施行,而其中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
「第1 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 . 」,乃係就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新建之農舍,所為之限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建物乃於民國70年間建造完成,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之限制,據此系爭建物登記申請書上初審意見載明:「1.本案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取得使用執照之農舍。2.本案起造人為基地所有權人之一。. . . 4.初審相符,擬准公告。」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亦同此見解,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尚無從反推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5.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建物確係屬兩造所公同共有,則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事證,原告請求確認麻園12號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