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林婷瑤被 告 NGUYEN TIEN KHOI阮進科
黃千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被告NGUYEN TIEN KHOI阮進科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起,被告黃千妮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阮進科為被告,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具狀追加黃千妮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6,347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NGUYEN TIEN KHOI(中文譯名:阮進科,下稱阮進科)為越南國籍人,其明知未考領本國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年5月10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貴子路與中港西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港西路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應讓左轉彎車先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中港西路,被告阮進科未讓左轉車先行,貿然在上開路口右轉,因而撞及原告林婷瑤上開機車,致原告林婷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另被告黃千妮為系爭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其將系爭重型機車借給無駕照之被告阮進科,顯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且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連帶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損失104,774元、工作損失191,573元,原告並因本次車禍受有精神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16,347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阮進科為越南國籍人,其未考領本國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6年5月10日19時40分許,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貴子路與中港西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港西路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應讓左轉彎車先行,適有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中港西路,被告阮進科未讓左轉車先行,貿然在上開路口右轉時,因而撞及原告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膝部挫傷傷害之事實,被告阮進科前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4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阮進科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被告阮進科前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而被告阮進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機車係登記於被告黃千妮名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附卷足參,而被告黃千妮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黃千妮明知被告阮進科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允許被告阮進科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則被告黃千妮明知被告阮進科未領有駕駛執照,衡情當足悉如允許被告阮進科無照駕駛系爭機車,將對被告阮進科自身及其他用路人造成相當之危險性,被告黃千妮應注意、能注意及此,竟未注意而仍允許被告阮進科駕駛系爭機車,自應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千妮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阮進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04,774元,業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99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4,7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發生本件車禍受有191,573元工作收入損失等語。查原告就其月薪47,500元一節業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又原告提出之106年6月22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於106年5月10日急診入院,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2,500元(計算式:47,500元×3個月=14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資訊業;及被告阮進科為越南籍,來台擔任工業人員,高中畢業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刑事案卷警詢筆錄足參,佐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卷外當事人個資資料卷)、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與復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80,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427,274元【計算式:104,774元+142,500元+180,000元=427,274元】。
5、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保險給付55,50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以扣除上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371,774元(計算式:427,274元-55,500元=371,7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1,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阮進科自107年6月5日起、被告黃千妮自108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