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 告 李明松訴訟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施佳鑽律師上 1 人 之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施以婷被 告 李明忠
李其諺(即李明樺之承受訴訟人)李其臻(即李明樺之承受訴訟人)李蕙芳(即李明樺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 2 人法定代理人 徐英(即李明樺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明忠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四四九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四四九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徐英、李其諺、李其臻、李蕙芳應就被繼承人李明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四四九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四四九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明樺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徐英、李其諺、李其臻、李蕙芳,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277 頁至第28
0 頁),徐英、李其諺、李其臻、李蕙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271 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李明忠、李明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下稱10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4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下稱4494建號建物,並與108 地號土地合稱31號房地)、同區段10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下稱109 地號土地)及○○○區段44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下稱4498建號建物,並與109 地號土地合稱33號房地)之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李明樺於訴訟中死亡,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李明忠應將108 及10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4494及44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徐英、李其諺、李其臻、李蕙芳就李明樺所有108 及
10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4494及44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之變更乃基於請求31、33號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0年3 月18日向訴外人謝生田購買31、33號房地
,因原告長年經商,為避免因經商債務糾紛而遭債權人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查封扣押,故於購買31、33號房地時暫先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明忠、李明樺名下,因被告李明忠、李明樺當時年僅15歲、13歲,故由原告及被告李明忠、李明樺之母李彩玉代理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而成立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又31、33號房地購入後均由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所有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均由原告繳納,顯見原告對於31、33號房地由自己以所有權人地位進行使用、管理、處分。而被告李明忠、李明樺當時年幼,尚須他人照顧及扶養,如何籌措購置房地之款項?且31、33號房地係由原告與配偶、子女居住其中,若該等房地為被告李明忠、李明樺所有,豈會容忍自己所有之房地全供他人無償使用,益徵原告確實為31、33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08 年間,原告有鑑於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亦大不如前,為避免原告離世後,後代因不動產借名登記狀態陷於紛爭,故口頭向被告李明忠、李明樺表示將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其等將31、33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李明忠、李明樺不願辦理變更登記,原告遂於108 年5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其等表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其等迄今仍惡意拒絕收受,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借名登記終止日,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541 條、第470 條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明忠將108 及10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4494及44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徐英、李其諺、李其臻、李蕙芳就李明樺所有108 及10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4494及44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69年至70年間經營電鍍工廠,生意興隆,動輒有新臺
幣(下同)數10萬元之電鍍款項進帳,自身即具有足夠資力購買31、33號房地,且係由原告自行向謝生田購買,購入後由原告保管權狀,並自行使用、管理及繳納相關稅捐、費用,與原告、被告李明忠、李明樺之母親李彩玉全然無涉。被告既辯稱31、33號房地為李彩玉購買並贈與其等,當應就李彩玉有資力購買、其等受贈與之相關情形為證明。
⒉原告另行購置不動產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黃麗
金、原告之弟即訴外人陳明得及陳明貴、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志鴻、李振文名下。而陳明貴已將其出名之不動產於101年2 月10日主動移轉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宜達名下,陳明得出名之不動產則於其過世後由其妻即訴外人陳李寶珍繼承,此乃因原告與陳李寶珍協商之結果。原告就所購置之房地全部或部分作借名登記乃原告處分之自由,及針對當時財產相關風險之分擔規劃,被告不應事後以其他不相干之財產規劃來否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有原告起訴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李彩玉(103 年2 月26日歿)於47年6 月4 日購買分割後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00 ○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124 地號土地),於63年間以該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號1 至4 樓(下稱介壽路20號1 至4 樓)。原告退伍後至某電鍍工廠工作,李彩玉於63年底與建商完成合建,並將合建之2 、3 樓暨基地持分出售他人取得資金,因此自行成立家庭式電鍍工廠,因當時正值臺灣經濟起飛,電腦加工業蓬勃發展,相關電子產品尤其是電腦傳輸線等都需電鍍加工,因此獲利頗豐,李彩玉有意擴大家庭工廠,亦為保障所生6 子日後安身立命之資產,因此分別陸續以6 子之名義買入不動產予6 子,包括次子陳明得(90年1 月25日歿)、三子陳明貴(105 年3 月31日歿)名下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合稱18號房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合稱11號房地);;四子李明發(74年8 月2 日歿)名下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李明發過世後由李彩玉繼承,其後為水利單位徵收;被告李明忠、李明樺分別為五子、六子,名下共有31、33號房地,故被告李明忠、李明樺取得31、33號房地純為李彩玉生前贈與所得,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李彩玉經營之家庭電鍍工廠實際技術大多係由原告提供,其餘5 子年歲漸長後亦陸續投入,李彩玉為免
6 子結婚後離散家族,故將產權資料都交由原告保管,相關稅金費用亦係由家庭工程收入支付,迄今6 子之家人等仍居住在上開房地內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31、33號房地乃原告借用被告李明忠、李明樺名義登記: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主張31、33號房地乃其借用被告李明忠、李明樺名義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31、33號房地乃原告與31、33號房地之原所有權人謝生田洽
談並議價成交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任職千美工藝有限公司(下稱千美公司)之同事魏木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謝生田,謝生田是作徽章最後表層要加裝玻璃的部分,伊工廠的徽章要加裝玻璃都是請謝生田做,伊去謝生田的工廠看到原告跟他配偶與謝生田在談買賣31、33號房屋的事情,當時是在談價錢,伊有聽到說價錢不要差太多一人一半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357 頁),參酌證人魏木銓雖與原告間曾為同事關係,然就31、33號房屋所有權歸屬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因工作之故認識31、33號房地原所有權人謝生田,因而有機會得知謝生田出售31、33號房地過程,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證人魏木銓前開證述內容係屬真實,而為可採。併酌以原告已提出31、33號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所有權狀正本等件(見板司調字卷第21頁至第44頁、訴字卷一第98頁),與房地實際購買者通常自己持有、保管房地買賣契約及權狀之情形相符,堪認31、33號房地乃原告向謝生田所購入,原告應為31、33號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無訛。
⑵又31、33號房地自始均由原告所居住使用,且自行繳納31、
33號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情,有原告提出31、33號房地之水電費繳費憑證、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佐(見訴字卷一第331 頁至第353 頁、板司調字卷第45頁至第158 頁),且被告亦未否認其並無實際居住31、33號房地,以及並未自行繳納31、33號房地之相關稅捐等情(見訴字卷一第99頁),可見31、33號房屋自原告購入後即由原告自行占有使用,始會由原告繳納水電費用,且亦由原告負擔31、33號房地所有權人之義務,始會由原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故原告主張31、33號房地乃其所購買,僅借用被告李明忠、李明樺名義登記,31、33號房地仍由其基於所有權人身分為占有管理,確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⑶另原告離開千美公司後,即自行創業成立鍍金工廠,並接獲
許多國外訂單而業務繁忙等情,有證人魏木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原告提出千美及大美鍍金之名片等件為佐(見訴字卷二第356 頁至第357 頁、訴字卷一第123 頁),故原告主張其因經商而比一般受僱者有較高資金週轉風險,為避免發生債務糾紛而有借用被告李明忠、李明樺名義登記31、33號房地所有權之動機,應屬合理,被告亦自陳聽聞原告經營之鍍金工廠為非法營業(見訴字卷一第101 頁),則原告因經營鍍金工廠有遭受主管機關裁罰或勒令停業等導致無法經營之可能性,亦會增加原告發生債務糾紛之風險,益證原告於經營鍍金工廠時確有將自身購入之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必要。而參之31、33號房地係於70年5 月1 日登記在被告李明忠、李明樺名下,此有31、33號房地第一類登本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179 頁至第185 頁),被告李明忠、李明樺分別為55年8 月、00年0 月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板司調字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故被告李明忠、李明樺於受移轉登記31、33號房地所有權時均尚未成年,應由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李彩玉代理契約行為,則31、33號房地既為原告向謝生田購入,如前所述,並由李彩玉代理被告李明忠、李明樺簽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可認被告李明忠、李明樺斯時乃由李彩玉代理而與原告成立31、33號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主張其就31、33號房地與被告李明忠、李明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查:
⑴被告抗辯李彩玉與建商合建後取得買賣價金,並將之投入成
立鍍金工廠,並以鍍金工廠獲利購買31、33號房地後贈與被告李明忠、李明樺云云,雖提出124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125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介壽路20號
1 至4 樓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及異動索引等件為佐(見訴字卷二第289 頁至第343 頁),然自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僅能得知李彩玉與建商合建後分得長壽街20號1 、4 樓,而長壽街2 、3 樓則係分別由訴外人黃錦波、陳清溪為第1 次所有權人登記,尚無由李彩玉取得長壽街20號1 、4 樓後再出售予黃錦波、陳清溪之情形,無從認定李彩玉因合建另取得買賣價金。至黃錦波、陳清溪之124、125 地號土地持分雖係由李彩玉移轉而來,然李彩玉既係以124 、125 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李彩玉於合建完成後移轉124 、125 地號土地持分予長壽街2 、3 樓屋主,乃地主履行合建契約行為之一部分,無猶憑此認定李彩玉有出售土地持分並取得買賣價金之情形。又原告經營之鍍金工廠為原告自行出資,且李彩玉斯時並無參與鍍金工廠之經營等情,此有證人魏木銓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可稽(見訴字卷二第356頁、第358 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李彩玉有出資或參與經營鍍金工廠等相關事證,則其抗辯李彩玉係有自行購買31、33號房地之資力,自難採信。
⑵又被告抗辯其餘兄弟亦有登記取得不動產,可證明係李彩玉
為其6 子分別購置並贈與云云。然觀諸兩造所提及之不動產中,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中正路360 巷31之1 號房地乃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李黃麗金分別於67年3月16日、76年11月10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地則係由原告於73年11月30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81年7 月28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志鴻迄今;新北市○○區○○路○○○ 巷○○○○ 號房地則係由原告於79年4 月25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81年7 月28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振文迄今;18號房地、11號房地係原登記為訴外人即李彩玉之次子陳明得、三子陳明貴共有,陳明得過世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李寶珍於90年8 月2 日以分割繼承名義取得,陳明貴則於101 年2 月10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宜達迄今;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於65年12月22日由訴外人即李彩玉之4 子李明發以買賣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李明發過世後由李彩玉繼承,嗣於84年7 月4 日經政府徵收等情,此有前開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登記物、異動索引、改制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45 頁至第287 頁、訴字卷一第123 頁至第143 頁、第153 頁至第171 頁、第307 頁),可知兩造家族所有之不動產並非平均分配予李彩玉之6 子所有,原告之配偶李黃麗金即登記為2 間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李彩玉之次子陳明得、三子陳明貴及被告李明忠、李明樺均無完整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係以共有方式登記為所有權人,甚且迄今僅陳明得、李明發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並非由原告或原告之配偶、原告之子登記取得所有權,多數不動產均已登記在原告配偶或兒子等至親名下,亦顯然與被告所辯李彩玉係為其6 子購入不動產並贈與6 子之情形迥異,難認前開不動產之購置與李彩玉有關,自無從認定李彩玉有分配資產並贈與其6 子之事實。至原告雖主張其與陳明得間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與陳明得登記之不動產持分現係由陳明得之配偶陳李寶珍繼承取得之情形並未一致,然原告主張其後與陳李寶珍間有另外協議存在等語,衡情其等為親屬關係,且被告自承鍍金工廠現由陳明得之子經營,原告之子、媳婦於該鍍金工廠工作等情(見訴字卷一第101 頁),原告基於前開因素而未要求陳李寶珍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亦無與常情相然相違之處,故無法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聲請調閱李彩玉6 子之個人財產總歸戶資料,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曾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鍍金工廠未
曾負債均係獲利,原告主張為避免經商債務糾紛而有借名登記之必要,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原告既係為「避免」因債務糾紛而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之動機,自係防範未然、分散風險之事前舉措,縱嗣後經商過程均無任何負債或債務糾紛,亦非可反面推論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動機並不存在,且前開不動產個數已逾原告之兄弟人數,原告借名登記既僅為預防措施,則其自己亦曾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乃屬合理之事,亦非可逕認原告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之必要性,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原告就31、33號房地已終止與被告李明忠、李明樺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79 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31、33號房地乃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李明忠、李明樺之名義登記,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明忠、李明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已合法送達被告李明忠、李明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故原告與被告李明忠、李明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被告李明忠、李明樺仍登記為31、33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李明忠將108 及10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4494及44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屬有據。又李明樺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徐英、李其諺、李其臻、李蕙芳尚未就李明樺所遺108 及10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4494及44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規定,被告徐英、李其諺、李其臻、李蕙芳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徐英、李其諺、李其臻、李蕙芳就李明樺所遺108 及10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 分之1 、4494及44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31、33號房地乃原告借用被告李明忠、李明樺名義登記,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終止,被告李明忠、李明樺登記為31、33號房地之所有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又法院判命被告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自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故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難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