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李蔡玉英
蔡玉葉蔡佩穎(即蔡清山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被 告 吳金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金鐘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8425)及其上同區段第1964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三人指定之原告蔡佩穎(即蔡清山之繼承人)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蔡清山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其繼承人分別為蕭素美、蔡明翰、蔡典融、蔡佩穎共四人,而蕭素美、蔡明翰、蔡典融均已拋棄繼承,是唯一繼承人蔡佩穎於108年4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蔡佩穎即蔡清山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金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蔡王阿味前於65年2月28日與被告吳金鐘就其所分配
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古亭區(後改編○○○區○○○段一小段第132地號土地,及位於其同上區段第1964建號門牌號樓為臺北市古亭區(後改編為萬華區,下同)西藏路177號3樓之整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訴外人蔡王阿味受被告委託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約定於系爭房屋價款全部價金繳清且能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並委託訴外人蔡王阿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蔡王阿味或訴外人蔡王阿味指定之人名下;另被告並同意系爭契約不得撤銷委任,且雙方系爭契約不因任何原因消滅,此亦有訴外人蔡王阿味與被告吳金鐘於65年2月28日所簽訂並經公證之「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及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乙份可證,自堪信為真貫。
㈡被告並於67年1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國民整建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正本、被告吳金鐘印鑑證明正本等過戶文件交給訴外人蔡王阿味;且於67年1月5日後將系爭房屋點交由訴外人蔡王阿味居住、使用、收益,訴外人蔡王阿味亦按時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是被告吳金鐘與訴外人蔡王阿味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實為借用被告吳金鐘名義之借名登記契約無誤。
㈢訴外人蔡王阿味於94年10月10日過世,並由原告李蔡玉英、
蔡玉葉、蔡清山三人繼承訴外人蔡王阿味之權利義務,原告三人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現狀符合,遂於107年12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與被告吳金鐘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被告吳金鐘出面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卻置之不理,足認違反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㈣併聲明:⒈被告吳金鐘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8425)及位於其○○○區段第1964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三人指定之蔡佩穎名下。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金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繳納承
購整建倀宅價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權狀、國民整建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吳金鐘印鑑證明、地價稅及房屋稅繳費證明、除戶戶籍謄本、律師函影本為證,堪信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足認訴外人蔡王阿味與被告吳金鐘間就系爭房地屬借名登記關係,蔡王阿味實屬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疑。
㈢依前述說明,原告李蔡玉英、蔡玉葉、蔡清山三人為訴外人
蔡王阿味之繼承人,蔡佩穎又為蔡清山唯一繼承人,而原告李蔡玉英等人前於107年12月12日以律師函方式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其通知業已送達被告,足認已生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效力,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發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構成民法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三人指定之原告蔡佩穎(即蔡清山之繼承人)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本件原告係請求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於判決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