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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馬瑋宏

吳振碩吳銘峰被 告 蘇武郎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0,49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0,4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上午5 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建興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受害人陳昌仁,致陳昌仁因此受有瀰漫性顱內出血合併腦幹衰竭之傷害,而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死亡。是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致陳昌仁受傷及死亡,而嗣後原告就因上開車禍死亡之部分,已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0 萬1,659 元予陳昌仁之繼承人陳聰俊、陳聰德、陳劉招、陳宛葳、陳宛鈴(下稱陳聰俊等5 人),是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200 萬1,659 元。另依原告之初步判斷,因被告係綠燈直行,陳昌仁係穿越行人穿越道,故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陳昌仁為百分之70。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1,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可知陳昌仁有飲酒且未依號誌管制穿越路口行走之行為,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陳昌仁之犯罪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原告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故原告自不得行使代位權向被告求償。又保險法之保險人代位權實為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具體表現,且以其所適用之保險類別觀之,財產保險為損害保險,亦即有損害填補原則適用,故代位權之規定可適用於財產保險,而人身保險中具有填補抽象損害之性質者,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故應無保險代位之適用,是本件應無保險代位之適用。另本件車禍刑事案件部分,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762 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告雖為無照駕駛,惟當時因陳昌仁未依號誌管制穿越路口行走,被告已無充足反應時間,因此被告無具體過失責任,陳昌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完全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陳昌仁未依號誌管制穿越路口行走,故陳昌仁與有過失,原告代位行使權利,應繼受陳昌仁之過失責任。又被告與陳昌仁之繼承人即陳聰俊等5 人已達成調解,由被告支付調解金30萬元予陳聰俊等5 人,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是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調解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106 年1 月18日上午5時4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於途經公園路、建興街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適有陳昌仁同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於建興街行向號誌紅燈時,闖越紅燈由行人穿越道自對側穿越公園路步行而至,致遭撞擊倒地,受有瀰漫性顱內出血合併腦幹衰竭之傷害,經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不治死亡,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762 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95頁、第107-110頁),自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陳昌仁倒地,致陳昌仁受傷並死亡,且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保險金200 萬1,659 元予陳昌仁之繼承人陳聰俊等5 人,故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200 萬1,659 元等情,並提出理賠計算書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一)被告對陳昌仁之死亡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陳昌仁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害人陳昌仁未依號誌管制穿越路口行走,被告無充足反應時間,故陳昌仁之上開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無具體過失責任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查,被告於106年1月18日上午5時4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於途經公園路、建興街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陳昌仁發生撞擊,而該路段為市區道路,時速限制為40公里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當時車速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等件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69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未依速限行駛之超速行為。另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伊騎乘系爭機車沿公園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當時伊正在看紅綠燈沒有看到前方有人,到最後伊看到伊前方有一個人,約一台機車的距離,伊有煞車但沒有辦法閃避就直接撞上陳昌仁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等件影本可徵(見本院卷第63-69頁);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狀態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在卷佐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是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揭行車速限及注意義務規定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遵守車速限制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如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復未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致其發現陳昌仁時,已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陳昌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再者,本件車禍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核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認定陳昌仁係自被告行車方向對側、由左至右步行穿越公園路,歷時相當期間,並非突然進入被告行駛車道,亦無快步奔跑之跡,則被告倘能依規定速限駕駛系爭機車,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減速避讓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安全措施,實不至撞擊陳昌仁而致其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07-110頁);復觀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行人陳昌仁,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穿越路口行走,與蘇武郎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倘非被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不致於撞擊陳昌仁致其死亡,是被告辯稱無充足時間反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害人陳昌仁因遭被告撞擊倒地,受有瀰漫性顱內出血合併腦幹衰竭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4時11分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陳昌仁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予採信。

(二)被告復辯稱被害人陳昌仁有飲酒且未依號誌管制穿越路口行走之行為,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陳昌仁之犯罪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原告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云云。查,飲酒之行為本身,並不具反社會性,但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故於政策上立法予以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因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屬故意從事犯罪之行為。然本件被害人陳昌仁並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自難認此部分係屬犯罪行為;又陳昌仁縱有未依號誌管制穿越路口之行為,惟此僅屬違反相關交通法令之行為,亦難謂屬犯罪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均不足採。

(三)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肇致發生系爭事故時,係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機車,而原告業已賠償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共200 萬1,659 元予陳昌仁之繼承人陳聰俊等5人乙節,有理賠計算書影本足徵(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陳昌仁之繼承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辯稱人身保險中具有填補抽象損害之性質者,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應無保險代位之適用,故本件應無保險代位之適用云云。惟查,人身保險與責任保險之性質不同,於人身保險,係被保險人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由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以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而責任保險所欲保障者,乃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質為責任保險,性質屬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並非賦予被害人另一項傷害保險金請求權。死亡與殘廢之給付之所以採定額給付,目的係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惟其給付之本質仍為責任保險就損害賠償責任之代償。而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關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代位陳昌人之繼承人即陳聰俊等5 人請求,並非依據兩造間之人身保險契約關係為請求,是被告辯稱本件屬人身保險,無保險法代位行使請求權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四)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上開條款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準此,關於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應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減速、避讓等安全措施,致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陳昌仁,是被告之行為固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害人陳昌仁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有過失,而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5-139頁),故被告抗辯陳昌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本院審酌陳昌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並衡諸雙方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陳昌仁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是應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而原告前已給付陳昌仁之繼承人陳聰俊等5人保險金200萬1,659元,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賠付上開保險金後,基於法定債之移轉,原告取得陳聰俊等5人得對被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得代位陳聰俊等5人向被告請求,經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70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0萬0,498元(計算式:2,001,659元×30%=600,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五)至就被告復辯稱其已與陳聰俊等5 人成立調解,由被告支付30萬元予陳聰俊等5 人,故應扣除上開調解金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16 號調解筆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1-163 頁)。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依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

716 號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既與請求權人陳聰俊等5 人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即陳聰俊等5 人)參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語,可知被告與陳聰俊等5人成立之調解條件既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給付前揭30萬元,自無需自原告所給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為明確。

(六)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為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4 項所明定,則前開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故而,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此部分均已詳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同一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代位行使陳聰俊等5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倘被告已依刑事判決向陳聰俊等5 人賠償,因此部分之金額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則原告請求時,自應予扣除該部分金額。而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應向陳聰俊等5 人支付20萬元,且自106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

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刑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影本、本院查詢結果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10 頁),是以上開被告已清償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就尚未屆期清償部分,因被告與陳聰俊等5 人既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倘無被告未依約履行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之情形,陳聰俊等5 人自不得於期前請求被告給付,故此部分應扣除之金額仍為20萬元。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0萬0,498 元(計算式:600,498 元-200,000 元=400,498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分別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0,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經核其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