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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被 告 陳民華(即峙袈工程行)被 告 陳林玉惠被 告 陳昆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民華(即峙袈工程行)於民國103 年

8 月7 日邀同陳林玉惠、陳昆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8 月

8 日至108 年8 月8 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63 %計息(第2 條第3 項),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3 條第3 項),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第5 條)。詎料被告陳民華(即峙袈工程行)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07 年12月8 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將其於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仍有665,663 元,及自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2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林玉惠、陳昆緯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陳民華(即峙袈工程行)則以:伊確實有借款,惟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林玉惠、陳昆緯則略以:伊確實有擔任保證人,惟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民華(即峙袈工程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陳林玉惠、陳昆緯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對被告請求借款本金665,663 元,及自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依授信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陳民華(即峙袈工程行)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