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 王志耀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林芝羽律師被 告 陳淑雲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位(詳如後述)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被告則堅詞否認,足認兩造間現在就上列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83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李梅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伊向李梅英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8-3地號),權利範圍(即持分或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3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24建號(重測前為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7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2,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地)、452建號(重測前為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7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二、三層,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56,地下二層編號04及05之車位共2個(其中編號04之車位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0日莊土測字第17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58⑴、面積10.65平方公尺之第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於84年1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11樓房地及上列2個車位之所有權及經李梅英點交取得按分管約定取得系爭車位及編號05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亦有繳納2台車之停車管理費。詎系爭車位卻遭被告自稱為使用權人而強行占用。被告係於87年3月11日始登記取得同段4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1之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7樓房地,詳如後述),被告業已知大樓地下二、三層停車位分管情形,被告並無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㈡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車位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菁埔段樹林口
小段128-3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1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19建號(重測前為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769、17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1,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地)、452建號(重測前為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7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二、三層,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50,地下二層編號04之車位(即系爭車位)係伊前夫黃宝順(原姓名為黃勇銅)於86年3月間透過法院拍賣取得,並於87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伊所有。又系爭11樓房地及系爭7樓房地所在之豪景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79年7月13日登記建築完成,初期因入住人數較少,或一戶佔有多車位或出租非本社區住戶等亂象,故系爭社區乃全面清查停車位,並於86年間,經當時所有住戶同意下,以一戶一車位為前提,製作車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公告周知,伊獲分配系爭車位。系爭社區於94年4月17日召開住戶大會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獲區公所同意備查,成立管委會時有再度提及系爭分配表,當時所有的住戶均是同意遵守,並無任何爭議,原告亦未對此提出爭執或意見。系爭社區住戶轉讓所有權時,亦均遵守系爭分配表,迄今已行之多年。
㈡系爭車位權利並未登記於原告任何所有權狀裡,原告之權利
範圍10000分之356並未附有系爭車位之任何登記或註記,伊於87年取得系爭7樓房地並停放在系爭車位,則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的15年期間,原告自86年分配車位時已放棄自身之權利未主張,豈有至108年將近24年之後再行主張,而破壞系爭分配表已穩定社區運作之功能,伊應得主張時效抗辯。又系爭車位原係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原告請求確認者為系爭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存在,是依李梅英與建商巨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峰公司)間之約定,而否定系爭分配表,則原告主張確認之對象應為管委會而非伊。
㈢上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停車位部分謹記載○○○鄉○○街
○號地下2及3層持分356/10000,車位號碼:B4,B5,移轉過戶給甲方」,無法表彰原告就系爭車位之權利,否則原告之前手李梅英應於84年1月18日移轉系爭11樓房地登記時,一併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兩個停車位一併移轉原告,李梅英就系爭車位之權利來源有疑。86年時由當時的主委謝春長,委員許俊群及財委林麗華(以上三人現仍為社區居民,許俊群是現任主委)經管委會開會同意,清查所有停車位以便貫徹一戶一車位的社區政策,原告係84年買入系爭11樓房地,因此也在清查之列,經清查後,原告交出系爭車位,後來買房者都有一戶一車位。社區管委會僅通過一戶一車位的分管契約,社區內多有與原告一樣擁有如此應有部分之登記者,原告不得以此作為有系爭車位之證明。原告雖提出原證3自84年3月至6月止繳納兩個停車位費用之證明,惟上開繳納期間為於86年間社區成立停車位分管契約前,無法證明原告於社區成立停車位分管契約前即擁有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否則何以在86年社區成立分管契約後,原告並無繳交系爭車位及編號05停車位管理費用。且上開分管協議行之多年,原告皆無異議,同樣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3之住戶也只有一車位,每位住戶皆依系爭分配表擁有一車位,原告不得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多購得一車位。實務上除非在產權登記上,有載明其擁有地下室建物之比例多少證明有多少個車位,否則並無以地下室持分代表車位多寡之說法,大都以社區之分管協議做為車位分配準則。社區在86年之前並無地下室停車位的分管契約,當時因為進住的住戶不多,停車場的使用情形較為混亂,不得以李梅英以一戶停二個車位,並繳交二個車位的管理費即代表或證明其有二個車位的約定專用使用權,李梅英就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連同系爭房地一併出賣原告是否構成權利瑕疵買賣對第三人不發生效力。原告雖另提出原證11巨峰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兩張載有「附註:發電機及消防設備以工務局竣工審查合格為準,另外購車位乙個新台幣伍萬元整於79.1.15繳齊。P .S地下停車位號碼四號、七號其中壹位。」,然原告並未提出李梅英與巨峰公司間之完整買賣契約以證明其主張,縱認真有購買之約定,則該資料係記載停車位號碼為編號04、07其中一位,並未特定為編號04號或07號,亦無相關資料可佐原告對編號04停車位即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使用權存在。
㈣證人張銘章證稱:我不曉得有沒有住戶向建商買另外車位,
但我確定每一戶都會有一個車位,是用抽籤的,從我搬進去每一個住戶都有收,我之前兩個車位清潔費及管理費各繳的金額我的印象就是收取管理費,都是包含在裡面,那時候管理委員會沒有成立,就是找人輪班收錢,不記得金額多少,我不曉得有沒有全部賣出,因為那時候還又其他的空車位,表示應該沒有住滿等語,顯見系爭社區於86年前就停車位並無明確之分管約定,縱或部分住戶就停車位有進行抽籤,亦僅部分住戶與建商就部分停車位有成立分管約定。證人張銘章亦證稱:「另一張車位號碼四號至七號其中壹位。」,是指原來買房子所包含之車位,另外有寫50萬元那張是給錢那天在建商公司簽這張字據給我,表示間商有收到我的錢,沒有另外開立收據,就在上面直接寫上,‧‧‧我知道上面沒有寫5號。」等語,足見李梅英雖有另行購買一個車位,然並無法證明購買時已與建商特定系爭車位,且原來買房子所包含之車位亦僅記載編號04至編號07號其中一位,亦無法特定為系爭車位。證人張銘章無法證明與巨峰公司間就另外購買車位時已特定為系爭車位,則縱李梅英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載明B4、B5兩個車位,亦不能認定,原告就編號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使用權。伊之停車位位置係經社區住戶告知,中間一些管理人已搬走。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950號裁判權利失效原則,而原告自86年分配車位時已放棄自身之權利未主張,甚至在94年5月1日成立管委會時,從未有主張,且原告自84年起應係未繳納停車管理費,而伊自87年起即依系爭分配表使用系爭車位,而系爭社區住戶轉讓所有權時,有關車位部分亦是遵守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不論是對住戶或轉讓之後手均具相當之拘束力,且行之多年,已達到平息糾紛、管理社區之目的,實不容再允許原告主張本件權利,而破壞系爭分配表已穩定社區運作之功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於83年12月26日向李梅英購買系爭11樓房地(含系爭社
區公共設施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地下
二、三層,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56),並於84年1月18日登記取得其所有權。另系爭7樓房地(含系爭社區公共設施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二、三層,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50)係被告前夫黃宝順(原姓名為黃勇銅)於86年3月間自法院拍定取得,並於87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均為該社區公共設施建物之共有人;又被告自87年取得系爭7樓房地並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迄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被告戶籍本、建物改良登記簿、勘驗筆錄及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9頁、第41-44頁、第59-61頁、第85-87頁、第217-223頁、第225-229頁、第271-283頁、第289頁)。
㈡系爭社區於79年7月13日建築完成,於94年4月17日始召開住
戶大會決議成立豪景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於94年5月26日向林口區公所報備(林口區公所同意備查);原告有提出84年4月11日林口豪景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其上記載3月-6月份2400停車費2台車。此有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林口豪景大地管理委員會收費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37、47頁)。
㈢原告曾以被告強行占用系爭車位,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
,經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375號不起訴,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734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73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8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75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否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的15年時效期間?㈡原告就系爭車位是否有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否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的15年時效期間?⒈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答辯之原因事實所示,
系爭車位之移轉須併同建物移轉登記共有部分之持分比例,具有物權之效力,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僅係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劃定分管位置,而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二、三層之空間,依序編號為多個車位,系爭車位即地下二層編號04之車位。又原告先位聲明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顯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物上回復請求權,則依上列說明,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是被告辯稱伊於87年取得系爭7樓房地並停放在系爭車位,則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的15年期間,伊應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車位是否有停車位專用使用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12月26日向李梅英購買系爭11樓房地(含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二、三層,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56,地下二層編號04及05之車位共2個〈其中編號04之車位即系爭車位〉),並於84年1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11樓房地及上列2個車位之所有權及經李梅英點交取得按分管約定取得系爭車位及編號05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而辯稱如上,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應先行證明其所取得上列應有部分,確係對應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或提出其他足以表彰取得系爭車位專用使用權之相關證明,始得據以排除他人之占有,否則縱令被告無法積極證明其確屬合法占有系爭車位,仍無由藉此反向推論原告業已取得系爭車位專用使用權,合先敘明。
⒉按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
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75年5月16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應為修正後之第9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再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屋頂突出物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準此,無單獨編列建號之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應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即停車位之全部,若未受讓分管契約或規約之約定專有停車位使用權者,並非當然取得約定專用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查本件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3-46、221-222頁)所示,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主要用途為包括停車場、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以上屬452建號)、屋頂突出物、騎樓、電梯樓梯間(以上屬453建號)等公共設施,其中停車場、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等公共設施,僅編列1個452建號,該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獨立編列建號,亦未於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編號,則包括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上開所述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而兩造既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設施即452建號建物又均有應有部分為共有人,地下室停車位包含系爭車位(位於地下二層編號04)既附屬於452建號建物中,則兩造之應有部分自均及於地下二、三層之全部停車位。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若未受讓分管契約或規約之約定專有停車位使用權者,並非當然取得約定專用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
⒊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自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各承購戶間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社區於79年7月13日建築完成,於94年4月17日始召開住
戶大會決議成立豪景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於94年5月26日向林口區公所報備(林口區公所同意備查);原告有提出84年4月11日林口豪景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其上記載3月-6月份2400停車費2台車;被告自87年取得系爭7樓房地並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迄今,足見原告於84年4月間雖有使用系爭車位及地下二層編號05之車位,但被告自87年取得系爭7樓房地並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迄今。
⑵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19-39、41-46、221-222頁)所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停車位部分僅記載○○○鄉○○街○號地下2及3層持分356/10000,車位號碼:B4,B5,移轉過戶給甲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28頁),但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主要用途為包括停車場、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以上屬452建號)、屋頂突出物、騎樓、電梯樓梯間(以上屬453建號)等公共設施,其中停車場、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等公共設施,僅編列1個452建號,該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獨立編列建號,亦未於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編號,尚難認原告就系爭車位有單獨所有權或專用使用權。
⑶證人即李梅英之配偶張銘章雖稱:於77、78年間李梅英向建
商購買系爭11樓房地時,除原來會分到的一個車位外,之後又多買一個車位,多付50萬元,並經由建商巨峰公司負責人吳祚欽說兩個車位併在一起,車道下來的位置都給李梅英,兩個車位在B2,併在一起,就是該照片之車位編號4、5(即地下二層編號04及05之車位),其餘的住戶是用抽籤的;原證11建商巨峰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兩張即是向建商多買一個車位的證明;83、84年間將系爭11樓房地及上列2個車位賣給原告,我全部都有點交,交房屋的時候我也有一併告知那兩個車位,所以原告的母親堅持我要把跟建商的買賣契約書(含另外買一個車位之50萬元字據即原證11)一併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61頁),並提出巨峰公司負責人吳祚欽蓋有大、小章之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1-343頁之原證11建商巨峰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兩張)。惟查,依證人張銘章之上列證詞及原證11建商巨峰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兩張僅能得知李梅英向巨峰公司購買系爭11樓房地(含地下二層編號05之車位)及另外以50萬元向巨峰公司加買系爭車位(即地下二層編號04之車位)使用,其後一併將系爭11樓房地及上列2個車位賣給原告,並點交原告使用,尚難據以認定李梅英就系爭車位已於買賣時取得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各承購戶間約定,系爭車位由李梅英使用,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特定車位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而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況依原證11建商巨峰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341-343頁)所示,僅載明:「‧‧‧另外購置車位一個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於79.1.15繳齊。P.S地下停車位號碼四號、七號其中壹位。」,並未特定李梅英另外購置之車位即為系爭車位(即地下二層編號04之車位),且證人張銘章亦稱:抽籤當時我不曉得有沒有全部賣出,但我知道所有住戶都有抽到一個車位,那時候住戶大概70-80戶。抽完車位以後,我不知道是否還有空的車位沒有在使用,因為那時候還有其他的空車位,表示應該是沒有住滿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2頁),足見有關系爭車位由李梅英專用之約定,除了巨峰公司與李梅英間於買賣時之約定外,並無「巨峰公司與系爭社區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間於買賣時之個別約定,或由李梅英與系爭社區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自難認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⒋依上列說明,倘某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自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又系爭社區以一戶一車位為原則,買屋的住戶都會分到一個車位,而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等情,業據證人許俊群、張銘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5、358頁),並有被告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狀、住戶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分配表、住戶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3頁),是原告另主張取得該編號04、05車位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56,與社區僅一個車位使用權之人(一般所有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50)並非相同,多出10000分之106,故原告確實取得編號04、05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等語,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⒌基上,本件尚難認原告就系爭車位有單獨所有權或專用使用
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其於84年1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及經李梅英點交取得按分管約定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取得上列應有部分,確係對應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或提出其他足以表彰取得系爭車位專用使用權之相關證明,自不得據以排除他人之占有,且難認原告就系爭車位有停車位專用使用權。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車位既無單獨所有權或專用使用權,自不得據以排除他人之占有。是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位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