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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引慶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雄被 告 飛鈺精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賣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500 元外,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在卷可憑,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