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黃文郎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被 告 陳素蓮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參 加 人 莊貴登
莊貴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19(1)部分面積132.33平方公尺之廠房及地基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8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542,553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4,200元。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319(1)部分面積132.33平方公尺之廠房及地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21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無使用之基礎權源,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作為工廠使用,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19(1)部分面積132.33平方公尺,原告於107年11月間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後,始知系爭土地被占用,嗣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拆遷,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工廠之用,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日即106年11月2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泰山區,距離泰山區市中心車程約10分鐘,距離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64快速道路及65快速道路車程約15分鐘,交通便利,作為廠房使用,本件若以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占用之土地面積
132.33平方公尺計算之每月租金僅有723元【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32.33平方公尺,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系爭土地自106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656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820元/平方公尺×80%=656元/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被告占用土地月租金為723元(計算式:
132.33平方公尺×656元×10%/12=723元,元以下4捨5入)】,已遠低於當地租金行情,故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總額10%計算之租金,始符當地租金行情。系爭土地自106年迄今之公告現值均為4,100元/平方公尺,而被告自106年11月23日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總額10%計算被告占用土地月租金為4,521元(計算式:132.33平方公尺×4,100元×10%/12=4,521元,元以下4捨5入)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19(1)部分面積132.33平方公尺之廠房及地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2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106年11月13日向參加人莊貴登、莊貴男(合稱為參加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1298、1312、1315、1316、1302、1313地號土地(下稱1298地號等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即新北市○○區○○路○○○號之廠房)。查被告於購入上開土地及廠房時,原所有權人即參加人早於103年前便於上開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廠房,渠等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亦有申請土地鑑界確認並無鄰地占用之問題,故參加人於106年11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處明確載明:「賣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權利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或出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予告知,並於第三次(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有關本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依悉辦理」。㈡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於107年中,始向被告指稱所有之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侵害其土地所有權等情,被告得知上情後,旋即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以確認原告指訴情事是否屬實。惟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抵達現場後,即向被告表示因近兩年有地籍重測,其地籍重測當時,1298地號等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及原告便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及佔用鄰地之問題,原告與參加人亦均有於地籍重測、複丈文件上簽名確認。是以,本件被告合理懷疑,被告所有1298等地號土地,於地籍重測「前」並無越界建築情事存在;退萬步言之,縱或上開土地嗣後有地籍重測並造成越界建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存在,原告於先前地籍重測後,便已知悉上情且並無即時提出異議,再再益證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確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㈢被告於承購土地及廠房之際,業已向前手即參加人反覆確認系爭廠房確無越界建築及侵害鄰地所有權人權利等情後,方向參加人承購,足證被告於買受土地及廠房之際,其主觀上確無知其廠房有越界建築及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又本件兩造所有土地於近年來亦有多次重新鑑界,其於新莊地政事務所重新劃分兩造所有之土地地界時,原告於斯時便知悉系爭建物(註:被告土地與廠房當時尚為參加人所有)有越界建築情事存在,故原告明知上情竟無即時提出異議,遲至107年12月5日方才提出本案訴訟,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796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陳述:㈠本件依本院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調之新北市○○區○○段1319、1298、1312、1315、1316、1302、1313地號(重測前: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77、77-1、79-7、77-4、77-7、77-12、79-2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93年莊登字第037250號等7件登記案件影本、歷次土地測量相關資料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可證本件參加人所出售予被告之其中4筆土地,即大窠段1315、1316、1302、1313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即為原告之父黃清財。㈡參加人於99年11月18日,分別向訴外人楊永福、楊家豪父子購買大窠段1315、1316、1302、1313地號土地前,為確定與相鄰土地之界址(註:1313號、1315號土地相臨原告所有之1319號、及1304地號土地,當時均為原告之父黃清財所有),出賣人楊永福、楊家豪父子曾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以確立界址,其次參加人於購得大窠段1315、1316、1302、1313地號土地後,於99年11月間欲整地、興建目前之廠房前,黃清財為恐參加人踰越界址,尚與參加人爭執界址,參加人為此,亦約於99年11月間,再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以確立1313地號土地與原告現有之1319號土地之界址。易言之,參加人與黃清財就兩造所有相鄰之土地界址,已經多次之複丈確立界址,迄今已有7年之久,雙方並無任何爭議。㈢兩造所有土地於近年來已有多次重新鑑界,參加人興建系爭建物廠房後迄今,並無所謂之越界建築之情事,此節迭經參加人與前手楊永福、楊家豪父子及原告之父黃清財多次確認。嗣新北市政府辦理106年度新莊區及泰山區之地藉圖重測,並辦理公告,迄106年6月28日重新登記新地號後,始發生所謂之土地界址之變動,而衍生本件所謂之越界建築。果若系爭土地界址位移可信(參加人強烈質疑地藉圖重測重測後所定之界址之可信度),原告於新莊地政事務所重新劃分兩造所有之土地地界,並領取新所有權狀時,於斯時便已知悉系爭廠房,有越界建築情事存在,故原告明知上情竟無即時提出異議(蓋渠亦知悉其父與參加人歷次之鑑定界址),嗣參加人將名下上揭4筆土地出售予被告時,尚指責參加人為何沒告知伊出賣土地情事(其意係擬一併出售渠名下之1319地號土地予被告,因該地為袋地關係),且遲至107年12月5日才提出本件訴訟,是則,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796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洵屬無據等語。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被告係於106年11月23日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簡字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19(1)部分面積132.33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日即106年11月2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19(1)部分面
積132.3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事務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75至81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於承購土地及廠房之際,業已向前手即參加
人反覆確認系爭建物廠房確無越界建築及侵害鄰地所有權人權利等情後,方向參加人承購,是被告於買受土地及廠房之際,主觀上確無越界建築及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兩造所有土地於近年來亦有多次重新鑑界,其於新莊地政事務所重新劃分兩造所有之土地地界時,原告於斯時便知悉系爭建物(註:被告土地與廠房當時尚為參加人所有)有越界建築情事存在,故原告明知上情竟無即時提出異議,遲至107年12月5日方才提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796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洵屬無據等語。惟查:
①參加人莊貴登於99年間,未經許可即擅自於國有1314地號(
重測前77-11地號)及本件1319地號(重測前77地號)部分土地上填土、整地、鋪設水泥擋土牆、建築鐵皮棚等設施,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81號山坡地保育條例案偵查卷附現場照片及使用現況略圖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4頁)。
②莊貴登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而遭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第8281號起訴,為求取較低刑度因而於104年4月7日自行拆除1314地號(重測前77-11地號)及本件1319地號(重測前77地號)部分土地上之建築鐵皮棚等設施,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及使用現況略圖(同卷第176至180頁)可稽。
③經比對上開使用現況略圖及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
1319地號、1314地號、1313地號土地之位置、形狀均相同,可見本件並無被告所辯界址位移之情形。
④莊貴登已於104年4月7日自行拆除1314地號9重測前77-11地
號)及本件1319地號(重測前77地號)部分土地上之建築鐵皮棚等設施。然莊貴登斯時明知1913地號土地與1914地號土地之界址位於何處,復於104年4月7日後某日另行搭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19(1)地號部分之廠房使用,顯無民法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規範之適用。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廠房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19(1)部分面積132.33平方公尺,且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之,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泰山區,距離泰山區市中心車程約10分鐘,距離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64快速道路及65快速道路車程約15分鐘,交通便利,作為廠房使用,本件若以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占用之土地面積132.33平方公尺計算之每月租金僅有723元【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32.33平方公尺,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系爭土地自106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656元/平方公尺(公告地價820元/平方公尺×80%=656元/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被告占用土地每月租金應為723元(計算式:
132.33平方公尺×656元×10%/12=723元,元以下4捨5入)】,已遠低於當地租金行情,故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總額10%計算之租金,始符當地租金行情,而系爭土地自106年迄今之公告現值均為4,100元/平方公尺,被告自106年11月23日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總額10%計算被告占用土地月租金為4,521元(計算式:132.33平方公尺×4,100元×10%/12=4,521元,元以下4捨5入)等情。然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形特徵,及申報地價約為公告現值1、2成,與市價相較顯然偏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即每月應為723元。至於原告依公告現值10%計算請求每月4,521元,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超過723元部分自屬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19(1)部分面積132.33平方公尺之廠房及地基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