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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蔡文祥

蔡文良蔡文強蔡周梅花蔡如育蔡桓尚蔡桓智蔡芳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馬啓峰 律師被 告 金色米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淑紅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4 (1 ) 、面積82.7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回歸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原告蔡文祥、蔡文良、蔡文強及蔡明宗4 人所共有,原告蔡文祥、蔡文良、蔡文強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歸道路使用,原告蔡明宗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對被告為相同之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如部分共有人共同起訴,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裁判參照)。原告蔡文祥、蔡文良及蔡文強

3 人前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而為請求,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該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蔡明宗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蔡明宗追加為原告,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明宗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死亡,蔡周梅花為蔡明宗之配偶,蔡如育、蔡桓尚、蔡桓智、蔡芳芳為蔡明宗之子女,均為蔡明宗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39頁、限閱卷),原告蔡周梅花、蔡如育、蔡桓尚、蔡桓智、蔡芳芳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述法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淑紅嗣變更為葉明仁,再變更為鍾淑紅,有會議紀錄、報備函在卷可稽(本院調字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本院訴字卷第247 頁至第250 頁),被告具狀陳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蔡文祥、蔡文良及蔡文強之父親蔡塔(已歿) ,與原告

蔡周梅花、蔡如育、蔡桓尚、蔡桓智、蔡芳芳之被繼承人蔡明宗(已歿) 共有重測改編前之台北縣新莊市○○○段第32

6 之2 (現為新北市○○區○○段○○○○ ○號)、第326 之

107 、第326 之109 等地號土地,並於81年9 月7 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柄武,並登記予陳柄武所指定之訴外人劉戀,劉戀再於82年3 月30日,轉售予台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 ,作為金色米蘭社區建築基地用,並於86年間興建完成現有之金色米蘭社區。

㈡蔡塔與蔡明宗在前開買賣契約書中(下稱系爭契約書)之「買賣不動產標示」後增加兩條附約,其中第2 條約定如下:

「新泰路305 巷(新莊市○○○段○○○○○○○○ ○○○○○○○○○○○號)同意供甲方即甲方指定人永久使用,但甲方應支付乙方道路權利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正。」,其中新莊市○○○段○○○○○ ○○○○○○○○○○○○○○○號,目前已整編為新北市○○區○○段○○○○ ○號,目前○○○區○○路○○○ 巷,雖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惟仍屬既成巷道。

㈢嗣蔡塔於106 年2 月15日死亡,在辦理繼承時,原應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之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區○○段第35

4 地號全部,惟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委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即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測量後,原告始發現被告之景觀牆、人行徒步步道及花台,其中部分用地占用原屬既成巷道(○○○區○○路○○○ 巷)○○○區○○段第354 地號部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354( 1) 、面積82.7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景觀牆、人行徒步步道及花台,目前以金色米蘭社區公共設施名目由被告管領佔有中。

㈣原告蔡文祥、蔡文良及蔡文強因被告違法管領占用之系爭土

地之行為,致使增加該部分原不應計入遺產總額,依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新臺幣(下同)639 萬3661元,依當年度10% 計算,多繳納遺產稅達63萬9366元;以及近期即將補繳最近5 年,原免徵之地價稅達5 萬2235元,共69萬1601元之損失。經原告蔡文祥以存證信函定期限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回歸道路使用,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占有,係本於占有連鎖關係之合

法占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約僅謂:同意供甲方及甲方指定之人永久使用,但並未明確約定為:同意供道路使用,原告稱:依約僅供道路使用云云,係原告自行之臆測,並非當事人之真意(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三段,所使用之「買方及其指定之人取得永久通行權…」云云,並非契約之原始用語,乃原告擅自添加之用詞),如原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仍是既成道路,既然原始即係既成道路,人人都可使用,如果只供道路使用云云,第三人陳柄武何必多支付800 萬元之高額權利金,獲得永久使用權?陳柄武既然願意多支付800 萬元之高額權利金,獲得永久使用權,則就是為了任意使用權,方為當事人之真意。此由被繼承人蔡塔於生前,及蔡明宗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現狀已維持20餘年,均無異議自明。原告謂: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現狀,係違法之第2 次施工,被告予以否認。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本件系爭土地,已維持20餘年之地上物現狀,妨礙既成道路之使用,惟經被告實際丈量該既成道路即新北市○○區○○路○○○ 巷道路,得知該上開新泰路305 巷口,入口處巷寬為748 公分,進入上開新泰路305 巷後,整條巷寬,介於446 公分,至557 公分之間,可供一般車輛,及大垃圾車通行,收集垃圾無礙,原告稱被告妨礙既成道路之使用,不符現況。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占有,係本於占有連鎖關係之合法占有,上述附約僅謂:同意供甲方及甲方指定之人永久使用,但並未明確約定為同意供道路使用,縱使實測發現地上物越界,亦可能係地籍圖資料,及測量技術有所不同,始產生越界,依上述法條規定,亦無需拆除地上物。

㈢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法院履勘現場時,已表明原告起訴

所指越界部分中之消防設備,並非被告設置,由現場照片可知,現場消防設備有蓄水池及消防出水口共5 管線,係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莊分隊(下稱消防局新莊分隊),依消防法規所設置,被告無權更動或拆除、遷移,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等消防設備,應不准許。另由消防局新莊分隊所設置之該蓄水池及消防出水口共5 管線,係與被告所占有之建物,緊密貼合,明顯是與被告之金色米蘭公寓大廈(下稱米蘭大廈)於81年間興建時,就一併規劃,並不是原告所稱:第2次違法施工之產品,依理消防局新莊分隊亦不可能配合被告米蘭大廈違法之第2 次施工。既然消防局新莊分隊所設置之該蓄水池及消防出水口共5 管線,不可能是違法之第2 次施工之產品,同理可證被告所占有之建物,亦不存在違法之第

2 次施工問題。㈣被告之米蘭大廈係於81年間開始興建,於86年6 月19日建築

完成,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6 日函謂○○○區○○段係屬83年地籍圖重測區,其地籍圖自83年重測公告確定後使用至今○○○區○○段83年之地籍圖,與被告之米蘭大廈於81年間興建時,所使用之地籍圖,即重測前:中港厝段326- 108地號的地籍圖,當然不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6 日函又謂:惟囑測標的與建物保存登記範圍殊異,是其坐落情形自有不同。換言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0日所函覆法院,測量暫編地號:354 (1),面積:82.73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在考量被告之米蘭大廈於81年間興建時,所使用之中港厝段326-108 地號地籍圖,○○○區○○段83年之地籍圖不同,法院囑測標的與建物保存登記範圍殊異,是其坐落情形自有不同的情況下。上開測量暫編地號:354 (1),面積:82.73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完全就是一種測量偏差。此由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現場消防蓄水池及消防出水口共5 管線,完全與建築物密合,且現場的消防蓄水池及消防出水口共5 管線,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8日函謂:暫編地號:354 (2),面積:0.66平方公尺的占用面積。又在上開測量暫編地號:

354 (1),面積:82.73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之內。並參酌現場照片所示之現場的消防蓄水池及消防出水口共5 管線,依照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11月29日函謂:編釘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新莊分隊及標示編碼C2014 之蓄水池相關資訊,係因早期無法即時線上查詢大樓蓄水池相關資料,故製作告示標誌於採水口旁,以便消防人員於火災搶救時辨識之用,由此可證,現場照片所示之現場消防蓄水池及消防出水口共5 管線,係於被告之米蘭大廈於86年6 月19日興建完成時,已經存在,絕非原告所謂之第2 次施工所製造。現場照片所示之現場消防蓄水池及消防出水口共5 管線,既非原告所謂之第

2 次施工所製造。因此,與現場消防蓄水池及消防出水口共

5 管線,密合之建物,亦不可能係原告所謂之第2 次施工所製造,故可證上開測量暫編地號:354 (1),面積:82.7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不存在違法之第2 次施工的問題。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蔡文祥、蔡文良及蔡文強之父親蔡塔(已歿)

,與原告蔡周梅花、蔡如育、蔡桓尚、蔡桓智、蔡芳芳之被繼承人蔡明宗(已歿)共有重測改編前之台北縣新莊市○○○段第326 之2 (現為新北市○○區○○段○○○○ ○號)、第326 之107 、第326 之109 等地號土地,並於81年9 月7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柄武,並登記予陳柄武所指定之訴外人劉戀,劉戀再於82年3 月30日,轉售予台陽公司,作為金色米蘭社區建築基地用,並於86年間興建完成現有之金色米蘭社區等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為證(本院調字卷第29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再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原

告蔡文祥( 應有部分1/6)、蔡文良( 應有部分1/ 6) 及蔡文強( 應有部分1/6)及蔡明宗(應有部分1/2 )等4 人共有,已據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調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之景觀牆、人行徒步步道及花台(其中含消防送水口5 管,面積0.66平方公尺),部分用地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354( 1) 所示,面積為82 .73平方公尺,花台(其中含消防送水口5 管,面積0.66平方公尺),有該所108年9 月6 日、同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第201 頁)。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之景觀牆、人行徒步步道及花台(含消防送水口),其中部分用地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情形無非基於物權或基於債權而占有,前者如基於地上權、質權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動產;後者如基於買賣、租賃、使用借貸而受交付者,得對出租人、貸與人主張有權占有等類是。經查,系爭景觀牆、人行徒步步道及花台部分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為被告所占用,已如前述,被告雖為下列之抗辯,惟查:

⒈蔡塔與蔡明宗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買賣不動產

標示」後增加兩條附約,其中第2 條約定如下:「新泰路

305 巷( 新莊市○○○段○○○○○○○○ ○○○○○○○○○○○號)同意供甲方即甲方指定人永久使用,但甲方應支付乙方道路權利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正。」(本院調字卷第45頁),其中新莊市○○○段○○○○○ ○○○○○○○○○○○○○○○號,目前已整編為新北市○○區○○段○○○○ ○號(同上卷第29頁至第37頁)○○○區○○路○○○ 巷,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同上卷第63頁)。被告雖辯稱:陳柄武依系爭契約書給付之800 萬元,係使用新泰路305 巷道道路通行權利之對價,其係依占有連鎖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載明「買賣價款:

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玖萬柒仟貳佰元正( 包括新泰路305巷道路權利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正在內) 。」,由上述「新泰路305 巷」、「道路權利金」等文字可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800 萬元對價,係使用新泰路305 巷道道路通行權利之對價,並非被告所辯供其占用土地之對價,應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金色米蘭大廈81年興建之地籍圖,與目前之地

籍圖測量方法不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具偏差,與金色米蘭大廈保存登記範圍自有殊異。經本院依被告聲請狀之內容「貴所於108 年6 月28日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實施測量,該次測量所使用之地籍圖資料,及測量技術,與被告之金色米蘭公寓大廈於81年間興建時,所使用之地籍圖資料,及測量技術,是否不同? 如有不同,是否因為本件測量時,所使用之地籍圖資料,及測量技術,比較精確,以至於現在重測時,始發現越界。」等情,向本件測量單位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回函載明「查本市○○○○段係屬83年地籍重測區,其地籍圖自83年重測公告確定後使用至今,金色米蘭大廈(坐落立言段322 地號土地)領有86莊使字第701 號使用執照,於86年間辦竣建物第一次測量及保存登記,爰貴院108 年囑託測量案與86年建物測量案所使用之地籍圖與測量技術殊無二致,惟囑測標的與建物保存登記範圍殊異,是其坐落情形自有不同。」,有該所108 年11月6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8535246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由上可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自色米蘭大廈自86年間辦竣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迄今,均使用同一地籍圖及測量方法,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被告越界之花台內所含之消防設備係由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新莊分隊設置、所有…」等語,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狀之內容「㈠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連結送水管是否為貴局(或其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所設置?㈡如附件所示之連結送水管係由誰負責維護、檢修及申報,即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該連結送水管之管理權人為何人或何單位?㈢如附件所示之連結送水管旁,編釘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新莊分隊及標示編號C2014 之蓄水池相關資訊之原因為何?」等情,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回函記載:「旨揭連結送水管經查係屬金色米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北市○○區○○路○○○ 巷○○號)所有,並負責維護、管理及每年應委託專業檢修機構辦理檢修及申報作業。有關本案消防專用蓄水池之採水口編釘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新莊分隊及標示編碼C2014 之蓄水池相關資訊,係因早期無法即時線上查詢大樓蓄水池相關資料,故製作告示標誌於採水口旁,以便消防人員於火災搶救時辨識之用。」,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11月29日以新北消預字第1082255001號函在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9

9 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⒋被告又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96 條之1 第

1 項規定,無需拆除地上物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固定有明文。但該法條適用之前提係越界之建築為房屋(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1799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興建景觀牆、人行徒步步道及花台,並非建築房屋,無民法第796 條之1 適用之餘地。

⒌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

告上開抗辯,難謂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回歸道路使用,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4(1)、面積82.7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其中含消防送水口5 管,面積0.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回歸道路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