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 告 張文欽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被 告 神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秋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亦有明定。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4 年 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25111261號函廢止公司廢止登記,有新北市函文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又依公司法第26之1 條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被告之股東臨時會雖於108 年2 月22日選任蕭翰翔為清算人(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84號卷第9 頁),惟清算人僅於執行被告之清算職務,始有代表被告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原告主張其遭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被告公司股東會既未就本件訴訟選任代表人應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蕭秋桂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故本件列蕭秋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99年11月7 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為持有股分350,000股之股東,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41頁),原告主張其未曾對被告出資,既非股東更非董事,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均係遭偽造。被告公司於主管機關經濟部之登記資料上既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具有被告董事及股東身分,此攸關原告就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前是否應負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日後法律上之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況,則依上說明,倘該過去確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因第三人尚有爭執,致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端賴確認判決始能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對被告出資,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嗣於108 年7 月8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關係不存在;復於審理中經本院調取呈報清算人全卷,查明被告公司已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蕭翰翔為清算人,因而於108 年10月2 日具狀撤回前所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關係不存在部分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二狀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第93頁、第17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係遭偽造之同一基礎事實,參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撤回追加部分則係於被告未到庭且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規定,無須經被告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之聲明為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蕭翰翔、施忠傑、蕭秋桂、林勝輝、楊豐銘等人有過接觸,僅曾經透過友人於被告所設立之門市辦理門號。事後被告公司股東蕭翰翔有透過該友人向原告詢問是否願意投資成為股東,然原告從未應允,雙方後續即無聯絡,原告亦未投資被告任何一分錢。原告係於108 年1 月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身份通知後,至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方才發現原告已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並因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9 月25日廢止登記後而成為清算人。然被告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面記有原告姓名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簽及所有之印章。原告從未應允被告或被告之股東投資,卻無端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並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後續勢必將被捲入許多紛爭之中,僅能起訴請求確認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無效並塗銷被告所為之相關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公司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之變更登記資料中雖列原告為股東及董事,然被告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料所提出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張文欽」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其亦未曾對被告公司出資350萬元,其係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要求說明被告公司97年1 月至98年6 月營業稅申報情形,始知悉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新北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函文、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自行書寫「張文欽」簽名資料各1 份(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45頁、第49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其曾對被告公司出資並同意受委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併主張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檢附相關資料之原告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之事實。被告自應就上開文件為真正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387 條第
1 項、第39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90 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撤銷其登記(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 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已如前述,但是原告無從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塗銷變更登記,故而原告主張,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法見解,應認原告得併訴請被告辦理董事註銷變更登記。
五、結論,原告既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