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 告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訴訟代理人 顏伯君
林澺璘被 告 古承樺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749 元,及自民國10
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68,74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98,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僅請求於108 年3 月8 日經本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遭被告侵占之金額1,268,749 元,其餘329,626 元部分撤回,業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04 頁),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26日止,受雇於原告
三重營業所(下稱三重營業所)擔任銷售部銷售顧問,負責招攬業務、向有購買意願之客人收取新臺幣2 萬元定金、向簽約之客人收取車價尾款、領牌費等規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接續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共1,268,749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地點、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而未如實交付原告。嗣因部分客戶告知三重營業所未收到應退還之車款,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㈡被告因上開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805 號提起公訴,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68,749 元,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795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期徒刑6 月,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68,749 元確定)。原告所受1,268,749 元之損失,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一審判決有罪部分,除刑事判決書附表所認定之犯罪時間與車主姓名無法核對外,就被告總共尚有1,268,749 元未歸還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同意歸還前開款項並就原告本件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被告就附表所涉侵占之罪嫌,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 個月在案,經被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79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得以1,
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2 件判決在卷可參,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0日,見附民卷第5 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右上方被告當庭簽收之簽名、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8,74
9 元及自108 年2 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附表:
┌──┬──────┬───────┬─────────┐│編號│地點 │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1 │鄭進國住處 │106年12月24日 │388,000元 │├──┼──────┼───────┼─────────┤│2 │三重營業所 │107年3月初 │388,000元 │├──┼──────┼───────┼─────────┤│3 │三重營業所 │107年5月20日 │328,000元 │├──┼──────┼───────┼─────────┤│4 │三重營業所 │107年5月28日 │20,000元 │├──┼──────┼───────┼─────────┤│5 │三重營業所 │107年5月31日 │1,000元 │├──┼──────┼───────┼─────────┤│6 │陳秉治住處 │107年6月10日 │98,749元 │├──┼──────┼───────┼─────────┤│7 │三重營業所 │107年6月25日 │15,000元 │├──┼──────┼───────┼─────────┤│8 │三重營業所 │107年6月26日 │15,000元 │├──┼──────┼───────┼─────────┤│9 │三重營業所 │107年7月25日 │15,000元 │├──┴──────┴───────┴─────────┤│合計:1,268,74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