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李沂謙
李律旻被 告 黃靖茹
葉芓蘦葉澐樺葉惠嬰葉澐諭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葉璁叡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靖茹、葉芓蘦、葉澐樺、葉惠嬰、葉澐諭、葉璁叡及被代位人葉宏達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義農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靖茹負擔七分之一、被告葉芓蘦負擔七分之一、被告葉澐樺負擔七分之一、被告葉惠嬰負擔七分之一、被告葉澐諭負擔七分之一、被告葉璁叡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該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 號判例意旨、103 年度臺上字第2603號判決要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之訴訟後,債務人自己仍得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訟,兩者並非同一之訴訟(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121號判決要旨參照);「甲起訴主張乙將某地應有部分出賣與丙,經丙將其轉賣與甲,由於丙怠於行使權利,因而代位訴求乙應將某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丙,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前,丙復對乙提起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訴,似此情形,甲(債權人)代位丙(債務人)對乙(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丙自己對乙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甲前既因丙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丙之權利,不因丙以後是否繼續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甲已行使之代位權,故甲之代位起訴,不限制丙以後自己之起訴,而丙自己以後之起訴,亦不影響甲在前之代位起訴,兩訴訟判決結果如屬相同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甲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丙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他判決不再執行。兩訴訟之判決如有岐異,甲亦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丙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其利益均歸之於丙。」(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又債務人既非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則其在該訴訟繫屬中以自己名義就相同之遺產,另行訴請裁判分割,兩訴之當事人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問題,債務人自得另行訴請裁判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問題㈢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公司)前雖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葉宏達向本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89號代位變價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 頁),然本件原告與立新資產公司並非同一當事人,亦無繼受其債權之情事,故與另案確定判決並非同一事件,且參首揭說明,立新資產公司之代位起訴,不限制葉宏達以後自己之起訴,而葉宏達自己以後之起訴,亦不影響立新資產公司在前之代位起訴,故葉宏達之其他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自亦可再代位葉宏達提起本件訴訟,不論兩訴訟判決結果相同或岐異,其利益均歸於葉宏達。是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債務人葉宏達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3,984元,及自
民國91年11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已取得對葉宏達之執行名義。
㈡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葉義農為葉宏達之父親,葉義農於100 年
10月6 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由繼承人即配偶即被告黃靖茹、子女即葉宏達及被告葉芓蘦、葉澐樺、葉惠嬰、葉澐諭、葉璁叡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葉宏達名下僅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可供原告取償,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然系爭不動產迄未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葉宏達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起訴代位葉宏達請求分割遺產,並請求按被告與葉宏達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又系爭不動產雖曾由葉宏達之其他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並
經鈞院以另案確定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惟因原告並非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未曾受告知訴訟或參加訴訟,無法引用另案確定判決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仍有請求本件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分割共有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葉宏達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義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葉義農之全體繼承人為葉宏達與被告共7 人,均未拋棄繼承,且葉義農所留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然立新資產公司前已代位葉宏達向鈞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經鈞院於108 年3 月15日以另案確定判決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葉宏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但目前尚未變價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規定。是以各繼承人除有法條但書之情形外,在就分割方法無法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之前提下,得隨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如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得依法代位行使。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惟如係命變價分割者,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共有人得自行變賣或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葉宏達之債權人,及系爭不動產由葉宏
達與被告共同繼承取得,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及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115 頁至第137 頁),並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暨戶籍謄本、葉義農之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4頁、第99頁至第113 頁、第219 頁至第2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㈢又被代位人葉宏達積欠原告前開款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復參酌被代位人葉宏達除繼承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於105 年間亦無所得資料,有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足見被代位人葉宏達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葉宏達已屬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㈣又系爭不動產前雖經立新資產公司代位葉宏達向本院提起代
位分割遺產訴訟,並經本院另案判決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葉宏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確定,然分割共有物判決固為形成判決,惟於命變價分割時,僅係賦予各共有人有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於共有物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前,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所有權尚未喪失,共有關係仍未消滅,而系爭不動產雖經另案確定判決判予變價分割確定,然於判決確定後,迄今尚未變價,是葉宏達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仍存在。此外,系爭不動產並無約定不予分割或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葉宏達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葉宏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葉宏達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要屬有據。
㈤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示。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主張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人葉宏達及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及被代位人葉宏達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葉宏達就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明細)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 ○○○段│ │1952 │ │114 │四分之一(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下││ │ │ │ │ │ │ │ │: ││ │ │ │ │ │ │ │ │⒈葉宏達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 │ │ │ │ │ │ │ │⒉被告黃靖茹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 │ │ │ │ │ │ │⒊被告葉璁叡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 │ │ │ │ │ │ │⒋被告葉芓蘦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 │ │ │ │ │ │ │⒌被告葉澐樺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 │ │ │ │ │ │ │⒍被告葉惠嬰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 │ │ │ │ │ │ │⒎被告葉澐諭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 │ │ │ │ │ │ │ ) │├─┴───┴────┴───┴──┴───┴─┴────┴───────────────┤│建物標示 │├─┬──┬───────┬────┬──────────┬───────────────┤│編│建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明細) ││號│號 ├───────┤主要建築├────┬─────┤ ││ │ │建 物 門 牌│材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 │├─┼──┼───────┼────┼────┼─────┼───────────────┤│2 │2905│新北市三重區永│住家用 │二層 │陽臺:11 │全部(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下: ││ │ │安段1952地號 │鋼筋混凝│層次面積│ │⒈葉宏達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土造 │:78 │ │⒉被告黃靖茹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新北市三重區力│四層 │ │ │⒊被告葉璁叡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行路二段136 巷│ │ │ │⒋被告葉芓蘦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26號2 樓 │ │ │ │⒌被告葉澐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 │ │ │⒍被告葉惠嬰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 │ │ │⒎被告葉澐諭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 │ │ │ │ │ )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附表一之不動產於││ │ │ │分割後所得比例 │├──┼────┼───────┼────────┤│1 │葉宏達 │7分之1 │7分之1 │├──┼────┼───────┼────────┤│2 │黃靖茹 │7分之1 │7分之1 │├──┼────┼───────┼────────┤│3 │葉璁叡 │7分之1 │7分之1 │├──┼────┼───────┼────────┤│4 │葉芓蘦 │7分之1 │7分之1 │├──┼────┼───────┼────────┤│5 │葉澐樺 │7分之1 │7分之1 │├──┼────┼───────┼────────┤│6 │葉惠嬰 │7分之1 │7分之1 │├──┼────┼───────┼────────┤│7 │葉澐諭 │7分之1 │7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