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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上 訴 人 李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先位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4 月2 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第三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郭倍宏與被上訴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第四項請求確認上訴人李素貞與被上訴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第五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明展、郭耀堂、陳樹森、何啟熒、謝鴻博、顏鳳君、廖安琪、范嘉瑜、林德盛、林毅南、李雯如與被上訴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4 月2 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經核上開先位上訴聲明第二項,其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先位上訴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郭倍宏、上訴人李素貞與被上訴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先位上訴聲明第五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明展、郭耀堂、陳樹森、何啟熒、謝鴻博、顏鳳君、廖安琪、范嘉瑜、林德盛、林毅南、李雯如與被上訴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系爭委任關係,係因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而產生,是本件先位上訴聲明第二、三、四、五項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應以先位上訴聲明第二項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先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又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與先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上開規定,備位上訴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