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吳佩蓉被 告 李克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08年4月2日送達於原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0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