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 告 龍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崇仁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代理 人 李耀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 人 楊上德律師
王怡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3年2月20日與被告簽署「台北縣樹林大同工
業園區公開徵選進駐廠商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約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186萬4,340元,後經被告退還其中1/2(即593萬2,170元),尚餘593萬2,170元未獲退還。
㈡被告以非可歸責原告事由,拒絕原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國有土地,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於准許原告購買土地後,又暫停原告繳款作業,導致原告未能向銀行申請融資,著手後續建廠計劃,致未能於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卻遭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為由,拒絕退還保證金。申言之,原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兩造於93年2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地上物拆遷糾紛(即原訂93年9月30日完成拆除以交付土地,但迨94年6月28日、94年7月29日承包建物拆除之前衛營造公司卻2度圍地抗爭被告,迨至94年8月26日始達成解約協議,惟時程已延宕11個月。)及被告預定應於93年7月30日通過園區整體規劃審查延遲至94年1月28日始行通過,造成原告建廠延宕。即園區整體規劃審查未完成,則建築師無從進行建築設計;原有地上物未拆除,建築物亦未能就實際使用地塊實地丈量,亦難以設計。此2項因素自均嚴重阻礙建築設計乃至施工進行。原告與訴外人國產局簽訂租約(下稱原證4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租期屆滿前承租人得申請承購租賃基地」,原告依原證4租約約定申購土地,經國產局依法完成勘查等程序,並開出繳款通知書。詎嗣竟經國產局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1款規定主張原告「不合讓受法令規定」,而註銷申購案,然國產局並未敘明原告違反何種法令,如何違反法令,竟以莫須有罪名註銷原告購地申請及要求終止原證4租約。本件原告先期已投入逾3,000萬元資金進行廠房興建,也取回1/2履約保證金,斷無可能終止建廠計劃。原告於92年6月27日參加被告舉辦說明會時,並無任何資料顯示原告需完成建廠後才可購地之條件說明。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亦未提及此事,被告竟屢阻原告購地,導致原告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原告不負遲延之責。又本件係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原告無法於簽約後3年內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將剩餘保證金593萬2,170元返還原告。原告曾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遭被告拒絕,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遲延之責。此外,原告因系爭契約簽署支出建築費用、測量鑽探等相關費用高達3,000餘萬元,原告將另行向被告求償。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萬2,170元,及自93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條簽訂目的可悉,係為促使原告以優惠租金承租國有土地,卻未踐行迅速開發行為,致國有土地資源閑置耗損社會成本。復因「國有土地三免五減半」租金優惠計畫係優惠承租廠商前3年租金免收,故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言明,原告需於3年內取得使用執照,逾期除所餘50%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外,被告將通知國產局終止其與原告間系爭租約。又本件原告於93年3月24日與國產局簽署原證4租約後,雖於1年內(即94年3月18日)取得94樹181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但卻未具體施工,直迄96年3月24日止均未取得使用執照。國產局經被告通知後,依約於96年5月2日函知原告原證4租約自96年4月起終止。而於國產局函知原告終止原證4租約前,其曾派員於96年3月30日至現場勘查,發見原告承租土地現況為圍牆內碎石泥土地,部分已整平,部分堆置廢棄磚石,益見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照後,確並無於承租土地興造建物之事實。衡以原告於系爭建照屆期後,並無申請建照延展行為,更可認本件係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即本件原告享有3年免租優惠,怠於開發之行為,除使國土閒置,亦使原應有效利用國有土地於93年至96年(3年)間未有租金收入而損及公共利益。被告為避免損害擴大,於96年3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函請國有財產局終止租約,及不予發還所餘50%履約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併原告始終未取得使用執照,則其援引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發還50%履約保證金亦難認有據。再者,因系爭契約所涉爭議,先後向被告工務局、國產局提起訴訟,均遭敗訴判決,亦足見原告之訴確無理由。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3年2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內容略以:
第1條:本協議書簽訂之目的,在於促使獲被告推薦之原告
能迅即進行開發行為,避免承租土地閑置,並作為雙方責任義務履行之義務。
第2條:依圈定土地面積3年期租金計…圈定土地為樹林市○
○段11之C、11之1號…需繳交履約保證金金額為1,186萬4,340元。
第4條:開發履約保證金之發還
⑴原告與國產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1年內取得建築執
照者,被告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50%,逾期不予發還,簽約後3年內取得使用執照者,無息發還剩餘保證金,逾期不發還,並由被告通知國產局終止租約。
原告如有分期建廠計畫,則以簽約後1年內取得第1期廠房之建造執照者,作為被告發還一半履約保證金依據;簽約後3年內原告需取得全部廠房之使用執照,被告始得發還剩餘保證金。
⑵前款有不可歸責原告原因者,不在此限。
⑶履約保證金於取得相關執照後15日內發還。
等情,並有系爭契約(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㈡兩造於93年2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已依約繳付約保
證金1,186萬4,340元予被告收執。原告於93年3月24日與國產局就系爭契約所圈定土地簽署原證4租約後,於94年3月18日(租約簽署1年內)取得系爭建照,故已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前段規定退還1/2履約保證金593萬2,170元予原告。嗣因原告未能於96年3月24日前(原證4租約簽署後3年內)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因而拒絕原告返還剩餘50%履約保證金之請求,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通知國產局終止租約等情,並有原告律師函、被告回函(詳原證2、3)、原證4租約在卷可查。
㈢被告於96年3月27日函請國產局辦理終止租約,經該分處以
96年5月2日台財北管字第0960017718號函通知原告自96年4月起終止原證4租約。被告工務局則再以原告經註銷承租資格,無權繼續占用原承租國有土地興建房屋為由,於97年4月11日以北工建字第0970220589號函廢止系爭建照。原告對前開廢止處分不服,循序對被告工務局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建照記載竣工日期自核准開工日起21個月完工。原告於94年3月18日取得系爭建照後,申請開工核准日為94年12月23日,應於96年9月22日竣工。原告並未進行建築如期竣工,亦未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申請延展(依法得申請延展1次,倘有依法申請,於97年9月22日延展期限屆滿。),系爭建照縱未經廢止,至遲於97年9月22日亦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等為由,認原告提起撤銷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請求等情,並有國產局函(詳被證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90號判決(詳被證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詳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在卷可佐。
㈣原告提出原證1至6書證;被告提出被證1至3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四、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乃就履約保證金發還、不發還之條件為約定(即其中50%以建築執照取得時點為是否發還認定依憑;其餘50%則以使用執照取得時點為是否發還認定依憑。);同條第3項則係應予發還者,發還期限之約定(即發還其中50%之期限為取得建築執照後15日內;發還其餘50%之期限則為取得使用執照後15日內。)。
基此,同條第2項所謂「前款有不可歸責原告原因者,不在此限。」,探諸系爭契約前後文義,及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應指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取得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則雖原告遲延取得相關執照,於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遲延狀態終了期間後,倘未逾同條第1項約定期限,原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核與民法第230條之規定意旨相符),被告仍應依同條第3項約定於執照取得後15日內為保證金之發還,不得逕予沒收,非如原告所謂:倘有不可歸責原告事由產生遲延,原告即可免除取得執照之給付義務,逕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先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就其於93年3月24日與國產局就系爭契約所圈定土地簽署原證4租約後,雖於94年3月18日(租約簽署1年內)取得系爭建照,且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前段規定退還1/2履約保證金593萬2,170元予原告。但迄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一節,承前述,既未有爭執,可信屬實。則不問原告遲延無法於約定期限(即96年3月24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究否如原告所主張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按諸前開說明,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於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前,原告仍無從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對被告為50%保證金發還之請求。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593萬2,170元,及自9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況原告主張本件係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其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一節,無非以:兩造於93年2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地上物拆遷糾紛(即原訂93年9月30日完成拆除以交付土地,但迨94年6月28日、94年7月29日承包建物拆除之前衛營造公司卻二度圍地抗爭被告,迨至94年8月26日始達成解約協議,惟時程已延宕11個月。)及被告預定應於93年7月30日通過園區整體規劃審查延遲至94年1月28日始行通過,造成原告建廠延宕。即園區整體規劃審查未完成,則建築師無從進行建築設計;原有地上物未拆除,建築物亦未能就實際使用地塊實地丈量,亦難以設計。此2項因素自均嚴重阻礙建築設計乃至施工進行。原告與國產局簽訂原證4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租期屆滿前承租人得申請承購租賃基地」,原告依原證4租約約定申購土地,經國產局依法完成勘查等程序,並開出繳款通知書。詎嗣竟經國產局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1款規定主張原告「不合讓受法令規定」,而註銷申購案,然國產局並未敘明原告違反何種法令,如何違反法令,竟以莫須有罪名註銷原告購地申請及要求解約,致原告未能向銀行申請融資,著手後續建廠計劃,致未能於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等由為據。
然:
⑴觀諸原證4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地上物之拆遷屬原告應
負擔義務,屬其於簽訂原證4租約時應列入評估風險之一。是所謂拆遷所生延宕,要與被告及國產局無涉,尚難逕將該締約時原告應行評估風險列認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而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期限內扣除。至所謂原告是否得順利向國產局為申購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僅涉其內部預計籌資方式,亦屬其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需自行考量評估之風險,原告究否購得土地,與使用執照之取得,既不具必然關聯性,此部分事由自不能認與原告違約未依期限取得使用執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況原告主張地上物拆遷延宕及園區整體規劃審查所生遲延
,乃自93年7月30日起至94年8月26日止。惟原告於94年3月18日取得系爭建照時,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應已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即已備施工說為取得建照先決要件)。本無原告所稱:因有地上物未拆除,建築物亦未能就實際使用地塊實地丈量,而難以設計之情(即建照之取得與地上物究否已經拆除無必然關聯。),至多僅與建照取得後施工時程進行有關。再者,原告取得系爭建照後,承前述,申請開工核准日為94年12月23日,依規定應於開工核准日起21個月內(即96年9月22日)完工,原告逾期既未竣工,又未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申請延展(依法得申請延展1次,倘有依法申請,於97年9月22日延展期限屆滿。),是以不問原證4租約於96年4月是否經國產局合法終止,及系爭建造97年4月11日經被告工務局廢止究否有據,均與本件原告最終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之結果,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⑶即被告抗辯:原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乃肇於原告
取得系爭建照後,未限於96年9月22日前完工,亦未依法申請建照延展,致系爭建照縱未經廢止,亦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之遲延事由,縱認定屬不可歸責原告原因,亦與本件原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結果,不具因果關係。
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593萬2,170元,及自9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