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林義翔被 告 林揮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65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60萬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為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北環河快速道路由新北市三重區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環河快速道路
4.1公里前某處時,因不滿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對其按鳴喇叭,且於超車後隨即行駛在其車輛前方,詎其可預見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車流量大,且車輛均高速行駛,如未注意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並橫亙於前,或驟然快速變換車道駕車衝撞其他行駛中之車輛等行為,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造成人身傷亡及車輛、道路設施受損之結果,並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無故接續2次變換車道貼近A車與A車併行,復自A車右側突然斜向切入A車前方;復承前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在新北環河快速道路4.1公里處,見原告行駛至最外側車道,乃快速由最內側車道橫越三車道直接撞擊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之A車,致A車失控往前碰撞新北大橋之右側護欄,再反彈偏左撞上B車。被告即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且使其他在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並造成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併肌肉拉傷等傷害,及肇致原告所有A車左前葉、右前葉、前、後保險桿、前、後保險桿下巴烤漆、左前門、右後葉鈑金、烤漆、前、後保飾條左、右前葉支架等均受損不堪使用。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說明於下:
⑴A車:原告因本件侵權事故致所有A車(89年6月出廠)全
損,原告所有A車於事故發生時車齡雖已約17年,但固定每5,000公里就進廠保養,即使有高單價零件須更換也依然進行更換。A車為進口福斯,其耐操程度有口皆碑,其鈑金的設計及用料就算17年老車也是非常堅固安全,此次遭有車界坦克美譽之B車故意撞擊後再撞到護欄,也還確保了原告人身安全。因A車外觀受損送估價結果,修繕費達新臺幣(下同)36萬1,329元(含零件29萬589元、工資7萬740元),尚不含內部受損。原告原要求被告應賠償與A車年份、廠牌相同汽車予原告,但考量驗收之困難,是此部分改請求金錢賠償16萬元。即二手車市場交易價約為10萬元,然此年份及價位二手車是被為短期代步車,車商僅會以現況出售不會加以整理。因此加計必要維修費用6萬元,使二手車能安心上路,因此求償16萬元A車車損費用。
⑵交通費:原告因本件侵權事故致所有A車(89年6月出廠)
受損,被告又不願支付修繕費用,原告只好改搭計程車上下班及處理必要事務,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 共支出計程車費1萬3,375元。
⑶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侵權事故,身體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650元。
⑷貸款手續費用及利息:原告因本件侵權事故致所有A車受
損,因被告不願賠償車損,原告不得已購入1台二手車代步。因原告於2個月前才實施心臟支架手術,手上現金不足,只好向銀行信用貸款增貸30萬元,以購車代步。此貸款2年內不得提前清償,以年息2.88%計,2年應負擔利息為1萬5,105元。另又支出貸款手續費用4,000元,合計1萬9,105元。
⑸非財產損害:原告於上櫃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年收入約15
0萬元。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及所有A車受損。事發之處為每天上班必經地點,至今上班途經肇事地點仍心有餘悸,留有陰影。夜裡也常想到此事無法入眠,甚至事發前幾個月還出現短暫記憶喪失現象。工作表現亦受影響,另有血壓過高無法控制情形。反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下來查看原告狀況,只顧查看自己車輛損傷,連警員到場仍對原告未加聞問,除未與原告成立和解外,於刑事案件中還堅稱非故意,不願認罪,形同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爰請求精神賠償15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3,130元,及自事故發生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關於原告因身體受傷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之金額,則有過高;另A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額應在10萬元以下。至原告主張交通費、貸款利息支出,被告則認與本件侵權事故無關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6年12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B車沿新北環河快
速道路由新北市三重區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環河快速道路4.1公里前某處時,因不滿由原告所駕駛A車對其按鳴喇叭,且於超車後隨即行駛在其車輛前方,詎其可預見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車流量大,且車輛均高速行駛,如未注意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並橫亙於前,或驟然快速變換車道駕車衝撞其他行駛中之車輛等行為,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造成人身傷亡及車輛、道路設施受損之結果,並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無故接續2次變換車道貼近A車與A車併行,復自A車右側突然斜向切入A車前方;復承前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在新北環河快速道路4.1公里處,見原告行駛至最外側車道,乃快速由最內側車道橫越三車道直接撞擊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之A車,致A車失控往前碰撞新北大橋之右側護欄,再反彈偏左撞上B車。被告即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且使其他在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並造成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併肌肉拉傷等傷害,及肇致原告所有A車左前葉、右前葉、前、後保險桿、前、後保險桿下巴烤漆、左前門、右後葉鈑金、烤漆、前、後保飾條左、右前葉支架等均受損不堪使用等情,並有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所有A車(廠牌VOLKSWAGEN,89年6月出廠,4汽缸,排
氣量1984)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經報廢等情,並有車籍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50元,並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佐。
㈣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存摺影本、撥款通知書、維修清單,形式均為真正。
㈤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擔任上櫃公司經理、年薪約150萬
元;被告為碩士畢業、未婚、名下登記有不動產多筆及汽車0輛等情,並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四、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因身體受損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支出醫療
費650元一節,為被告未爭執,且有醫療單據1紙附卷可佐,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
㈡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櫃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年
收入約150萬元。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及所有A車受損。事發之處為每天上班必經地點,至今上班途經肇事地點仍心有餘悸,留有陰影。夜裡也常想到此事無法入眠,甚至事發前幾個月還出現短暫記憶喪失現象。工作表現亦受影響,另有血壓過高無法控制情形。反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下來查看原告狀況,只顧查看自己車輛損傷,連警員到場仍對原告未加聞問,除未與原告成立和解外,於刑事案件中還堅稱非故意,不願認罪,形同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爰請求精神賠償15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過高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擔任上櫃公司經理、年薪約150萬元,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併肌肉拉傷等傷害。被告為碩士畢業、未婚、名下登記有不動產多筆及汽車1輛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造成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㈢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身體所受損害計為50萬650元。
六、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2輛大貨車因本件車禍而遭毀損,則其所需修護費用,應可認為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又車輛之修護需人工及材料,修護工作除直接施工者外,尚須查估、材料採購、試車油料等間接費用,此間接費用亦應列入修護費用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因其所有A車受損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㈠A車毀損價額:原告主張,其所有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全
損,爰以二手車購入價10萬元,加計必要整理維修修費6萬元,合計共16萬元計算請求A車毀損價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場交易價額應不逾10萬元等語。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額逾10萬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提出維修單據(詳本院卷第61至65頁)為佐。然前開單據並非A車預估修繕單據,而係原告另購他車修繕單據,本無法逕執為A車車損價額估算之依憑。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價額為1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故致所有A車(89年6月
出廠)受損,被告又不願支付修繕費用,原告只好改搭計程車上下班及處理必要事務,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支出計程車費1萬3,375元一節。經核,承前述本件原告係請求A車全損之價額,非請求被告給付A車修繕費。是其另購二手車前所支出交通費,與因修繕A車花費必要工期期間所支出交通費,本難等同視之。蓋以俢繕費為回復原狀請求之依憑,肇於修繕工期屬修繕必要期間(指客觀之必要工期,與實際修繕期間未必一致。),且可按需修繕範圍難易程度特定,自可認屬增加必要之費用。反之逕以A車車禍交易價額為賠償之請求時,另購二手車既非必然發生,自難認係必要增加之費用。基此,原告此部分交通費支出之損害,與本件被告有責行為,二者間,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開損害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貸款利息及手續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故致所有A
車受損,因被告不願賠償車損,原告不得已購入1台二手車代步。因原告於2個月前才實施心臟支架手術,手上現金不足,只好向銀行信用貸款增貸30萬元,以購車代步。此貸款2年內不得提前清償,以年息2.88%計,2年應負擔利息為1萬5,105元。另又支出貸款手續費用4,000元,合計1萬9,105元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撥款通知書為佐。然觀諸原告提出前開書證可悉,僅能證明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向銀行貸款為135萬元,經銀行撥貸,並支付費用4,000元。既無法進步推認原告係以該貸款其中30萬元另購二手車,所謂4,000元手續費形式上又非單為原告主張30萬元購車款而為支出,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及請求,已有可議。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未定期限之債,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於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5日)起被告始負遲延之責。且同前述,原告究否購入二手車,與被告應負A車車損賠償責任,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是原告購車利息支出,與被告有責行為,二者間,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開損害之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㈣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A車毀損所受損害計為10萬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650元,及自107年8月5日起(承前述,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逾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難認有據。)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