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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 告 談○○被 告 楊○○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複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邱○○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板橋區租屋處內與之通姦,並於000 年

0 月0 日產下一子楊○○,原告在106 年6 月間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438 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通知書,被告請求法院鑑定其子楊○○與邱○○是否有血緣關係,經邱○○於該家事案件當庭承認上開事實後,原告始悉上情。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到巨大創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 被告曾在103 年10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邱○○及其

子楊○○之合影照片,並向原告坦承「這是我跟虎哥的孩子」;105 年8 月28日發送簡訊至原告手機,並檢附其於103年11月25日向邱○○提出認領非婚生子女訴訟之起訴狀;被告曾於105 年2 月14日攜同未成年子女與邱○○碰面,二人因口角發生爭執,台灣房屋海山加盟店老闆娘黃○○之幫忙協調,原告當時亦在場,可證原告早於103 年至105 年間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實因被告與邱○○間另有債權債務問題及子女扶養費等糾紛,原告方提出刑事告訴以及本件訴訟,目的在牽制被告,原告108 年4 月30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

(二)倘認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未罹於時效,原告既已對訴外人邱○○撤回刑事告訴,且未向邱○○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足認原告已免除邱○○之債務,其對邱○○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本件於計算被告之賠償額時,應將邱○○之應分擔債務額先行扣除。

(三)被告之教育程度僅止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名下亦無財產,今獨力撫育三名子女,更因刑事判決需繳付60,000元罰金,對本已苦不堪言之經濟狀況,無疑是雪上加霜,懇請予以斟酌。

(四)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當?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2、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邱○○之妻,被告明知邱○○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2 年10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板橋區租屋處內與邱○○相姦之事實,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相姦罪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相姦罪而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以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有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刑事簡易判決足參( 見本院卷第11至第23頁) ,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與邱○○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被告因而產下一子,被告所為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抗辯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應就原告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抗辯曾於103 年10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邱○○及其子楊○○之合影照片,並向原告坦承「這是我跟虎哥的孩子;及被告曾於105 年2 月14日攜同未成年子女與邱○○碰面,二人因口角發生爭執,台灣房屋海山加盟店老闆娘黃○○之幫忙協調,原告亦在場,故認原告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證人黃○○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就105 年2 月14日之經過證稱: 伊和原告、邱○○夫妻認識十幾年,原告一開始不知道邱○○在外面外遇被告的事,直到被告生下小孩後吵著要去跟原告談判,要跟原告說被告與邱○○有小孩的事,伊怕原告受不了,就在

104 年底、105 年初先跟原告說邱○○有外遇被告,且已經有小孩的事,伊跟原告說的時候,原告一直不相信這件事,原告認為邱○○之前中風過,已經喪失性行為的能力,所以那個小孩不可能是邱○○的;105 年2 月14日邱○○跟被告在學府店旁的公園吵架,被告有報警,伊就請邱○○、被告連同小孩約1 歲共3 人到海山店內,原告有看到小孩,被告有當面跟原告說小孩是邱○○的,邱○○當場沒有否認,但原告認為小孩不是邱○○的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3372號卷第79頁) ,是證人黃○○雖曾告知原告邱○○外遇生子一事,然原告因認為邱○○因曾經中風已喪失性行為的能力,故未加以採信,則依證人黃○○之證詞,尚無從證明原告於105 年2 月14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佐以前揭偵查卷所附亞東醫院、林新醫院之病歷資料以觀,被告邱○○自100 年1 月間起,即因中風、腦血管、心臟血管等疾病至醫院就診治療( 同上偵查卷第89頁至第

301 頁) ,是原告主張邱○○在100 年中風過,伊和邱○○一直過著清心寡慾的生活,伊根本不會往那裡去想,怎麼邱○○會在外面有小孩,伊一直認為被告是因為債務問題騷擾伊,105 年2 月14日伊根本不相信邱○○與被告有小孩等語,尚非虛妄。

3、被告復抗辯於105年8月28日發送簡訊至原告手機,並檢附其於103 年11月25日向邱○○提出認領非婚生子女訴訟之起訴狀,而認原告於105 年8 月28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惟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 告訴人( 即原告,下稱原告) 都不知情,且伊也從來沒有承認過被告生的小孩是伊的,直至106 年度家調字第438 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通知書,小孩入戶籍,原告才知悉。原告之前有懷疑伊在外面亂搞,原告跟伊吵個不停,伊就矢口否認,吵了幾天後,原告就沒再提及這件事,伊也都是否認,直至被告訴請親子鑑定後,伊才當庭承認,並且讓小孩在戶籍謄本上載明伊是生父,原告當時才確認有這件事( 同上偵查卷第35頁) ,且經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親字第58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民事訴訟卷宗,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向家事法庭請求鑑定邱○○與被告之子楊○○之血緣關係,邱○○與被告於

106 年8 月30日和解,邱○○承認楊○○為其親生子女而不願鑑定,同意認領楊○○,並於106 年9 月9 日辦理認領戶口之登記,故依邱○○所述,其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進行中,於106 年8 月30日當庭承認楊○○為其子時,原告始知悉之情,與原告主張係邱○○於前開家事案件當庭承認,原告始知悉之情相符,足認原告於106 年8 月30日始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於108 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 頁),並未逾上開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準此,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得拒絕給付,要無足取。

4、據上,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當?

1、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於102年10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板橋區租屋處內相姦,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相姦行為因而產子,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非輕,併考量原告為專科畢業,任職於國防部;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水電繪圖員等情,業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0頁、第69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權手段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0元為適當。

2、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對訴外人邱○○撤回刑事告訴,且未向邱○○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足認原告已免除邱○○之債務,其對邱○○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本件於計算被告之賠償額時,應將邱○○之應分擔債務額先行扣除云云。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尚得再向其餘連帶債務人為請求,自不得僅以原告本件未向邱○○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逕認原告有免除邱○○債務之意。至被告抗辯原告對邱○○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邱○○非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自無從於本案進行時效抗辯,被告抗辯原告對邱○○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於計算本件被告之賠償額時,將邱○○之應分擔債務額先行扣除云云,亦無可採。

3、綜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