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龍天立原 告 湯淑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暨提出其具合法代理權之證明文件,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以龍天厚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訴外人湯其財具狀陳報其為被告現任之董事長,是原告於上開書狀以龍天厚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顯有疑義。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暨提出其具合法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