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陳宥臻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複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被 告 黃傳訴訟代理人 黃月鳳
陳柏豪律師被 告 黃連秋圓(即黃勝義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宝原被 告 黃建輝
黃榮福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被 告 黃淑汝
黃淑珠張黃美翁光明訴訟代理人 翁正修被 告 黃金標
黃翊綺法定代理人 阮氏美川被 告 黃添丁
黃銘雄楊黃游柑黃素娥黃素燕陳美蓁陳宜鎂陳宥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鈞院定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3月17日宣判,且於同年4月29日判決確定。惟被告黃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翁壽麗、子女黃月鳳、及代位繼承人孫子女黃啟明、黃識軒,此有被繼承人黃過房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佐。然原告於112年3月30日以本件民事判決正本、判決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黃過房之繼承系統表、被告黃傳之遺產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判決繼承登記,惟遭其以「查案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列繼承人為黃傳等10人,與按附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等書表所列填繼承人為黃翁壽麗等13人不符」等語,請求原告補正,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可證。經原告確認連繫後,係命原告補正「記載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法院判決。」爰依法聲請判決更正應由黃翁壽麗、黃月鳳、黃啟明、黃識軒為被告黃傳之承受訴訟人,合法有據。另請鈞院參酌是否併予更正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關於被告黃傳部分為其法定繼承人「黃翁壽麗、黃月鳳、黃啟明、黃識軒」,以維全體共有人所享有之裁判利益。
三、經查: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定於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11年3月17日宣判,而被告黃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111年3月10日死亡,此有黃傳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嗣原告於112年5月8日具狀聲請應由黃翁壽麗、黃月鳳、黃啟明、黃識軒為被告黃傳之承受訴訟人等語,惟被告黃傳雖於判決前死亡,然其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2人,揆諸上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法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又本件判決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及於黃傳之繼承人黃翁壽麗、黃月鳳、黃啟明、黃識軒,至於其繼承權利因死亡所發生之變動,非本件判決得審酌範圍,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從而,原告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