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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 葉辰慶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 代 理人 黃佑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洪麗閔

曾源英柯詹玲珍丁俊仁葉那義許志嘉張家偉李朱首樺蔡坤根楊鳳芝楊鳳蘭李宗興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蘇靖惠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蘇李燕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51.0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新北市新莊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洪麗閔、曾源英、柯詹玲珍、丁俊仁、葉那義、蘇靖惠、許志嘉、張家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然系爭土地共有人有14人之多,土地面積僅有351.03㎡,又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並不相當,多者之應有部分為180 / 960 ,少者之應有部分亦僅有35/12000,如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持分最多者所分配之面積僅有65.818平方公尺(約20坪),尚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而無法獨立建築。再者,系爭土地僅有一面係臨道路即新北市○○區○○路二段,若採原物分割,為保持每一塊土地均可臨路通行,僅能分割為狹長形狀之土地,更勢必形成諸多畸零地,導致土地因細分無法利用,反而喪失物之使用價值及其經濟利益,實有違經濟分配原則。故本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方式,並以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當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李朱首樺、蔡坤根、楊鳳芝、楊鳳蘭、李宗興、蘇靖惠(下稱李朱首樺等6 人)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103 年度莊建字第174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

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且部分已劃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道路用地,未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規定之分割要件,不得為分割,系爭土地顯然無法單獨分割而獨立於其他部分建築基地,屬系爭建造執照基地不可劃分之部分,於系爭建造執照失效前,不得單獨分割及變價分割而自系爭建造執照基地分出,僅得另覓其他方式承接建照進行續建,無法進行分割,始符合建築法規,是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所規定,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此外,系爭土地現場已有連續壁及結構體之建築,上開結構體,實為系爭建造執照建案地下室建物,並非單純動產附合於土地而屬土地之一部分,且○○○區○○段○○○ ○號、310-1 地號土地連為一體(下分稱思源段326 地號土地、思源段310-

1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無法單獨變價、分割,需共同完成合建保障全部地主權利。

⒉系爭土地因係集合住宅之基地而成為共有之土地,與一般單

純共有土地不同,前因與建商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建設公司)辦理合建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以系爭土地參與合建之地主,因拆除舊有海砂屋建築獲得額外30% 容積獎勵及以捐贈其它土地申請容積獎勵移轉增加建築面積1147.91 ㎡與綠建築增加建築面積289.67㎡,因而獲分配較高權利價值及房地。若依原告之主張予以變價分割,因原始捐贈人變更,所有30% 海沙容積獎勵及捐贈其它土地之容積移轉及綠建築獎勵坪數將全部被取消,相關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增加之價值均無從享有,且因容積獎勵移轉之土地已登記在新北市政府之名下而歸屬於新北市政府,上開容積獎勵經撤銷後,原始土地之所有權人將一無所有,對共有人極為不利。再者,系爭土地已經嘉泉建設公司申請為系爭建造執照基地之一,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11條及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所拘束之建築物,則其基地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優先承買權之適用,若採變價分割拍賣系爭土地,被告並無優先承買之權利,況且優先承買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得之,被告等人也無法一定可得優先承買,對被告等人而言,乃是遭受極大損害,本件確實不能以拍賣土地換價方式做為分割之方法,而應以原物分割為符合利益。又如只有原告一人要出割出售,則因其應有部分僅有1/48,可依鑑價方式而由被告等人購買,亦得部分原物分割、部分以金錢補償(即同意變價分割之共有人採金錢補償,不同意變價之共有人採原物分割),並非僅由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二種單一方式。

⒊系爭土地原合建案之建商嘉泉建設公司雖因經營不善而倒閉

,且兩造間與嘉泉建設公司之合建契約亦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未同意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建造執造仍然有效,其他地主已組織自救會準備尋求自地自建,屆時共有人均可因容積獎勵而享有合建之最大利益。依據被告等人以系爭土地與嘉泉建設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建案完工後被告可分配取得房屋及停車位之權利價值遠遠高於系爭土地變價後可得分配之價金,本件若以變價分割,將造成被告等共有人蒙受重大損害,顯失公允,原告亦有權利濫用侵害被告權益之疑。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麗閔、曾源英、柯詹玲珍、丁俊仁、葉那義、許志嘉、張家偉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原係五層樓公寓大廈,即門牌號○○區○○路○ 段

87、89、91、93號之基地。前開建物已經拆除。兩造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嘉泉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嘉泉建設公司再統和思源段310 之1 地號、326 地號土地為基地,申請興建地上15層地下6 層之集合住宅,並領有103 年度莊建字第

174 號建造執造。

㈢、系爭建造執照,因接受思源段264 地號土地捐贈道路用地,而增加容積率1147.91 ㎡,該容積移轉永久有效。另申請銀級綠建築獎勵容積289.67㎡。

㈣、兩造與嘉泉建設公司簽訂之合建分售契約,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11號卷〈下稱調卷〉第20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李朱首樺等6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有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如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何始為妥適?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有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⒈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其立

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而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3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爰無土地法第31條及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4日函復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 頁)。次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造執造之基地範圍,系爭建造執照尚未領有使用執照,執造開工日期為103 年5 月21日,核准工期為57個月,核准竣工期限至108 年2 月21日止,另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申請竣工展期1 年及新北市工務局105 年

5 月25日新北工施字第1050960931號自動延長建築期限1 年,是系爭建造執照期限至110 年2 月21日止仍屬有效。系爭建造執照屬有效期限內,倘欲分割變更基地範圍,則應由設計人檢討變更後符合建蔽率、容積率等相關規定後,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若逾建造執照期限業已失其效力,則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無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相關規定等情,有新北市工務局函文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3 頁、第279 至280 頁);又系爭土地目前現場狀況為水泥地面,部分範圍為水池,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周邊有導溝及連續壁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7 頁、第139 至141 頁)。足認系爭土地上除週邊有連續壁及導溝外,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或建物。故系爭土地雖為系爭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然嘉泉建設公司因財務困難,進行至連續壁及導溝之施作後即停工,尚未依據系爭建造執照內容進行地上物之興建,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為空地,並無供他物使用狀況,自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之情。又審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函文,系爭建造執照於有限期限內,若欲變更基地範圍後符合建蔽率、容積率相關規定,猶可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之設計變更,而於110 年2 月21日系爭建造執照失效後,系爭土地即非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更不受建築基地空地分割之相關限制。是系爭土地為系爭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變價分割後仍可繼續作系爭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與分割前並無二異。又縱變價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造執照之基地,仍可於符合建蔽率、容積率條件下,聲請變更系爭建造執照之設計,且參以系爭建造執照實際上施工之進度僅開挖連續壁及導溝,尚未進行地上物之興建在,而無受限基地上既有之建物而重新變更設計內容困難之情。況系爭土地於110 年2 月21日爭建造執照屆期失效後,即不受限於建築基地之相關規範。而被告李朱首樺等6 人迄今尚未尋覓接手繼續依系爭建造執照規劃興建之建商,則系爭建造執照之原規劃內容是否能於不及1 年之期間內順利完工,亦具有相當之挑戰性。從而,被告李朱首樺等6 人抗辯系爭土地為系爭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依法令或依其使用目的為不能分割等語,顯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李朱首樺等6 人主張系爭土地下方已挖有4 層高之

地下室,為系爭建造執照建案之地下室建物,且與思源段32

6 地號及310-1 地號土地連為一體,系爭土地無法單獨變價分割等語。然查,系爭土地週邊雖有連續壁及導溝及部分地面有水池,但未見有階梯或可至地下室之入口,系爭土地下方是否已開挖並有建物構造物,並無從得知。復參以104 年

7 月7 日系爭建造執照基地現場導溝水流至馬路遭民眾陳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7 月7 日函文要求施工及監工單位改善,嘉泉建設公司於回復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中陳報該案目前進度為施作連續壁階段,工地因故停工,現場導溝需注滿水流,以維工安等語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45 、34

6 頁)。而經本院檢閱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系爭建造執照歷次施工勘驗紀錄,並未發現嘉泉建設公司自上開函文以後,有開挖地下室之資料。此外,被告李朱首樺等6 人並未提出系爭建造執照基地下方已蓋有連成一體之4 層樓高地下建物之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李朱首樺等6 人上開主張即難採信。。此外,系爭建造執照基地四周連續壁上水泥及鋼筋,則因已附著於土地,非經毀損其形體不能與土地分離,而與土地構成一體,且不具獨立性而為土地之一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已取得附著於連續壁上水泥及鋼筋之所有權。被告李朱首樺等6 人抗辯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四周連續壁所構成之結構體,系爭土地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等語,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即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共有農地面積未逾0.25公頃。

及事實上之困難,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冊第638 頁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51.03㎡,可作為建築用地,共有人

數達14人,共有人中應有比例最高者為180/960 ,最低者為35/1000 ,若以原物分割,共有人應有比例最高及最低者,可分得之面積僅為65.818㎡及1.02㎡,面積顯然過於狹小,甚難有效發揮建地之效用。再審以,系爭土地僅有北面臨道路即新北市○○區○○○路,若避免原物分割後發生袋地之情況,即每宗土地均需臨路通行,僅能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狹長形狀,除被告李朱首樺等6 人因願意就其等應有部分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可分得面積為190.16㎡外,其餘共有人最多分得面積為29.25 ㎡,最小分得面積1.02㎡,均無法獨立作為建築使用,顯見原物分割將大幅降低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損及系爭土地之完整性,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可維持土地之完整性,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再者,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除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外,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每一共有人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外,其他共有人洪麗閔、曾源英、柯詹玲珍、丁俊仁、葉那義、許志嘉、張家偉亦均具狀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且不同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狀態。是本院斟酌各情,認採變價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最為公平適當。

⒊被告李朱首樺等6 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已經嘉泉公司申請作為

系爭建造執照部分基地使用,基地上之建築物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11條及民法第799 條第5項規定所拘束之建築物,則該建築物基地所有權人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優先承買權之適用,故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人並優先承買權可資行使,有損共有人之權益等語(本院卷一第423 頁)。惟查,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建物登記資料,共有人有效出售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時,共有人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主張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8日函文附卷可參(本院一卷第233 頁)。核與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場確無地上物之情形相同。是被告李朱首樺等6 人上開辯詞,顯屬無據。

⒋被告李朱首樺等6 人又抗辯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拍賣

後,土地所有權人變更,原所享有之容積獎勵將被取消,而為取得容積獎勵所捐贈之土地又已過戶予新北市政府,土地共有人將毫無所得,權益受損嚴重等語。經查,嘉泉建設公司以系爭土地及思源段310 之1 地號、326 地號土地為基地,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因接受同段264 地號土地捐贈而增加容積率1147.97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內政部98年3 月2 日台內營字第980029408 號函釋略以:接受基地及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如已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3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負擔相關義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移轉容積,該獲准移入容積之接受基地,爾後自得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法第12條規定,按其原基準容積及移入容積總量申請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中有關容積率管制事項之限制,尚與建築執照是否廢止或重新申請無涉;嘉泉建設公司以系爭土地及思源段310-1 、326 地號土地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所接○○○區○○段○○○ ○號土地捐贈持分面積459.8 ㎡,申請移入容積1147.91 ㎡在案,送出基地並已登記為新北市有,依上開內政部函釋容積移轉量永久有效,該核准容積移轉量繫於系爭土地及思源段310-1 與同段326 地號等3 筆土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 年8 月21日函文及檢附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35 至340 頁)。足徵系爭土地及思源段310-1與326 地號土地,因接受思源段264 地號土地捐贈而增加之容積量將永久有效,不受系爭建造執照是否廢止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變更而有影響。從而,被告李朱首樺等6 人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若以變價方式分割,而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因捐贈土地而已取得之容積率將遭取消,致系爭土地所權人之權益受損等情,應屬無據。

⒌至於被告李朱首樺等6 人另提出原告及同意變價分割之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變價,其他共有人則仍按其原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惟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故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另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3年9 月版,第407 頁)。易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以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之方式。被告李朱首樺等6 人所提分割方案,全體共有人並未採取相同之分割方法,而與上開說明有違,自不可行。被告李朱首樺等6 人雖又主張應將原告應有部分鑑價,其等願意以鑑定價格向原告購買其等應有部分。惟原告主張若認有鑑定價格之必要,亦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進行鑑價,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價值,始為合理,而非以原告應有部分鑑價。茲審酌共有之土地因受限於各共有人意見不一而難以規劃使用,其經濟價值當較單一所有人之土地為低。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所有權歸一,可發揮更大之經濟利益,其價值亦可提高,故若以整筆土地方式出售,全體共有人均得蒙受系爭土地整體利用開發所生之利益。被告李朱首樺等6 人僅願意以目前系爭土地為共有之狀態及原告應有部分為基礎鑑價,而以鑑定結果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如此將使原告喪失以變價拍賣獲取最大利益之機會,對於原告確有不盡公平之情,故原告拒絕以此鑑定價格出售予被告李朱首樺等6 人,並無違背常理。

⒍此外,被告李朱首樺等6 人主張其等以系爭土地參與合建可

分配之房屋及停車位之價值原超過系爭土地變價所能分配之價金,是以系爭土地參與合建取得房屋土地,應屬對全體共有人最佳之利益等語。經查,被告李朱首樺等6 人固提出其等與嘉泉建設公司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地主可分得房屋及車位表、合建分屋樓層均價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41 至478 頁、第515 至第520 頁,卷二第79至85頁)。然被告李朱首樺等6 人能取得合建契約所約定之房屋、停車位等權利之先決條件為嘉泉建設公司依合建契約完成系爭集合式住宅之興建,但如上所述,合建契約之建物尚未著手興建,且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嘉泉建設公司間之合建關係又已解除。被告李朱首樺等6 人已無從取得合建契約所約定房屋、停車位之權利。至於被告李朱首樺等6 人雖稱其等已另覓建設公司繼續洽談合建事宜,然迄今仍無法提出具體明確之合建契約內容,自無從認定。復審以系爭土地之現況與當初與嘉泉建設公司商談合建契約時之狀況不同,有意願於系爭土地合建建商之合建條件與嘉泉建設公司當初合建條件自有不同之考量,故在此主客觀條件均改變之情況下,被告李朱首樺等6 人或其他共有人是否能於新合建契約中,依然維持與嘉泉建設公司合建契約相同之權利內容,實有疑問。從而,被告李朱首樺等6 人抗辯系爭土地以參與合建方式,始為對於全體共有人最大之利益等情,不足憑信。

㈢、原告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有無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4 46 號民事裁判參照)。⒉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與

嘉泉建設公司間之合建契約亦經解除,系爭建造執照亦將於

110 年2 月21日屆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於上開合建關係解除後,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後續之處理及利用並無共識,始而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以期透過市場競爭,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於1 人,全體共有人均可享有系爭土地利用價值提高之利益等情,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個人權利之行使,尚難謂係以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李朱首樺等6 人執此抗辯,尚無可採。

五、結論,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定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不能或分割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而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共有房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朱首樺等6 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逸軒建築師,待證事實為系爭建造執照基地現場狀況為蓋有連續壁及結構體等情。然系爭建造執照基地現場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二第107 頁、第139 至141 頁),自無再行傳喚證人陳逸軒到庭作證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葉辰慶 │ 1/48 │ 1/48 │├──┼──────┼──────┼────────┤│ 2 │被告洪麗閔 │ 1/12 │ 1/12 │├──┼──────┼──────┼────────┤│ 3 │被告曾源英 │ 2/24 │ 2/24 │├──┼──────┼──────┼────────┤│ 4 │被告柯詹玲珍│ 1/12 │ 1/12 │├──┼──────┼──────┼────────┤│ 5 │被告丁俊仁 │ 1/12 │ 1/12 │├──┼──────┼──────┼────────┤│ 6 │被告葉那義 │ 1/48 │ 1/48 │├──┼──────┼──────┼────────┤│ 7 │被告李朱首樺│ 1/12 │ 1/12 │├──┼──────┼──────┼────────┤│ 8 │被告蔡坤根 │ 1/24 │ 1/24 │├──┼──────┼──────┼────────┤│ 9 │被告楊鳳芝 │ 180/960 │ 180/960 │├──┼──────┼──────┼────────┤│10│被告楊鳳蘭 │ 12/192 │ 12/192 │├──┼──────┼──────┼────────┤│11│被告李宗興 │ 8/96 │ 8/96 │├──┼──────┼──────┼────────┤│12│被告蘇靖惠 │ 1/12 │ 1/12 │├──┼──────┼──────┼────────┤│13│被告許志嘉 │ 965/12000 │ 965/12000 │├──┼──────┼──────┼────────┤│14│被告張家偉 │ 35/12000 │ 35/12000 │├──┴──────┼──────┼────────┤│合計 │ 1/1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