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 告 郭慈瑀被 告 郭玲珠
郭玲玲郭玲芳郭麗玲郭明麗郭淑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僅記載「主旨」及「事實及理由」,依其「主旨」記載乃為:依民法第819 條(應有部分及共有物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6項處分分割之共有土地,買賣無效之訴等語,另「事實及理由」記載則為:1.相對人之共同共有人所提示相關文件有偽造、詐欺之嫌。2.聲請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優先承購。3.主張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4.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第1 項,保留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等語。經核其訴狀內容,並無關於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亦即其並未於起訴狀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其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本院已於108 年3 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108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 份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