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 告 周伶黛被 告 楊宗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10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超過新臺幣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原告前夫的姑丈,原告沒有簽過商業本票〔票號:364351、金額新臺幣(下同)78萬元〕給被告,也沒有跟被告借過錢。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100年度司促字第29794號),被告是稱原告週轉不靈,家庭需要,而向被告借款,並不是說原告欠互助會款。原告之前召集的互助會還沒有結束就終止,當時有過半的會員同意,被告的太太是會員,也有簽名同意,原告有拿20萬到台南償還給被告的太太,之後是分期償還。原告總共還款23萬元,是先還20萬元,後面有3筆各匯款1萬元,匯款時間是89年5月31日、89年7月5日、89年9月25日各匯1萬元。台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794號支付命令原告並沒有收過,那時候原告還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信件都是委任4樓在收,4樓是原告前夫的阿嬤在住,原告住在4樓頂的加蓋。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10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確實有簽面額78萬元的本票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的太太陳淑卿之前有參加原告的互助會,陳淑卿要跟原告收會錢,但是原告跟陳淑卿說會早就倒了,陳淑卿也不知所措,就請教原告的大伯也就是陳淑卿的大哥陳瑞福,陳瑞福就說要幫忙處理,請原告寫本票作為憑據,原告是該互助會的會首,互助會到期了,原告應該要付78萬元給陳淑卿,但是沒有付。原告是跟陳淑卿說會倒了,錢是原告的婆婆收去,原告還說她沒有責任。因為這件事情,陳淑卿重度憂鬱,所以陳淑卿把債權讓與給被告來處理,原告就系爭78萬元的會款債務,有還過被告20萬元,該20萬元是被告帶朋友去討的,因為原告都躲起來不處理,後來原告有再匯款3次各1萬元給被告,總共是還被告23萬元。被告願意就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1060號執行事件的執行債權減掉23萬元,也就是聲請執行債權額為55萬元,加上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他部份的執行程序被告同意撤銷。台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794號支付命令是因為當時有很多人欠被告錢,被告請朋友念法律系的兒子幫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當時也沒有跟朋友的兒子講是什麼原因,所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面寫原告跟被告借錢不是事實,而應該是被告前開所講的,也就是原告是積欠互助會款78萬元,系爭面額78萬元的本票是原告交給被告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10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係被告持台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7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為78萬元及自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1512號受理後,於107年11月13日裁定移轉本院管轄,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無訛。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過台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794號

支付命令一節,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結果,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1年1月9日向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該址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及原告當時之戶籍謄本附於該卷內可證。而原告自承當時其有居住於該址,係住在4樓頂增建,信件都是委任4樓在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該址確為原告當時之住居所。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台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794號支付命令已經合法寄存送達與原告,原告縱未前往派出所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支付命令,仍自寄存之日即101年1月9日起,經10日即101年1月19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逾期未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台北地院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即已於101年2月10日確定,應堪認定。

㈢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而台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794號支付命令係於101年2月10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該支付命令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故不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且原告陳稱其迄未曾就台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794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是顯已逾上開法文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2年期間。職是,台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794號確定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參照)及執行力,故兩造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此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可參。㈣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794號確定支付命令,且該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需原告就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後(即101年2月10日以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時所提出上載發票人為周伶黛、票號36435號、面額78萬元之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且其並未如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有向被告借款78萬元等情,皆屬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成立以前之事由,依前揭說明,原告無從以此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㈤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曾召集互助會擔任會首,被告之妻陳淑卿為會員,該互助會因故提前終止,已徵得包含陳淑卿在內之過半數會員同意,其並已就該互助會清償被告夫妻23萬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積欠之系爭78萬元款項實際為其配偶陳淑卿參加原告召集之互助會之會款債權,以及陳稱該債權已經陳淑卿讓與給被告,並自認原告就該積欠之互助會款已清償合計23萬元,及表示願意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減掉23萬元,也就是聲請執行債權額減縮為為55萬元及自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他部份之執行程序同意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既已同意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額於超過55萬元及自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之執行程序撤銷,則本院自應本於被告此一部認諾而為判決之基礎,即應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於超過55萬元及自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10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超過55萬元及自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