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 告 謝維君被 告 黃加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歷次變更後,其最終之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2 樓之2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98年搬入系爭房屋所在之富裕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後,即發現訴外人古國晃承租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開設餐飲店,為圖營業便利,長期占用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即新北市三峽區民權店325 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裝設鐵門(即新北市○○區○○街○ 號旁逃生出口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堆放私人物品、搭設帳棚、做為廚房使用、製造噪音、排放油煙等,致原告不堪其擾,而對古國晃提起刑事竊占及民事拆屋還地等訴訟(民事事件之案號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14號,下稱甲案件)。被告於甲案件中作證自承其為設置系爭鐵門之行為人之一,因被告設置系爭鐵門之行為,造成後續多起刑事、民事糾紛,原告甚至因而遭殺人未遂之嚴重受傷結果,已對原告身心造成莫大壓力而併發憂鬱症。又原告搬入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外之牆面設有瓦斯管線(下稱系爭瓦斯管線),而系爭瓦斯管線係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同意設置。然系爭社區並無管理委員會,被告未經原告、原告前屋主或系爭社區過半數住戶之同意,即於系爭瓦斯管線之會勘紀錄上簽章以同意設置,影響社區公共安全,造成原告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康之莫大損害,故請求被告原告所受之賠償精神損害。

(二)被告設置系爭鐵門與系爭瓦斯管線之行為均仍持續中,故侵害仍繼續進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逾時效。原告所遭受之損害均係因被告偽造文書及濫用權力所造成,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鐵門拆除。

2.被告應將系爭瓦斯管線拆除。

3.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原告。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係於85年起至100 年間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系爭鐵門約於88年至90年間設置,設置之原因為系爭社區旁邊之水溝蓋屢遭偷取,鄰居即民權街1 、3、5 、7 、9 號之住戶乃自費設置,故系爭鐵門並非被告所設置,被告亦未出資。又系爭鐵門設置在系爭社區之A棟1 樓,原告居住在F 棟2 樓,原告自無因系爭鐵門之設置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亦可自由出入系爭鐵門。系爭鐵門之設置已有18年之久,原告於98年遷入系爭社區後,迄今亦已超過10年,縱認被告有設置系爭鐵門而導致原告權利受損之情事,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2 年之時效。

(二)系爭瓦斯管線設置會勘紀錄之會勘日期為94年2 月23日,系爭瓦斯管線並非被告設置,不論其設置是否損及原告權益,皆與被告無關。被告於會勘紀錄上簽名並無違法,縱使系爭瓦斯管線之設置有損及原告權利之虞,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10年時效。另系爭瓦斯管線之設置已於108 年3 月16日經系爭社區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保留使用。

(三)原告於102 年5 月13日至恩主公醫院精神科就診,與88年間至90年間設置系爭鐵門及94年間設置系爭瓦斯管線,兩者間無因果關係。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鐵門部分,原告主張系爭鐵門為被告所設置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甲案件105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於甲案件中證稱系爭鐵門為民權街1 至9 單號住戶出資設置,其就幫忙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可知被告僅陳稱其有幫忙他人訂製系爭鐵門。原告主張被告已自承其有設置系爭鐵門云者,要難憑採。又原告前於甲案件中訴請拆除系爭鐵門之對象包含被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固與本件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訟標的有間,然甲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均認定被告非系爭鐵門之設置人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益徵原告前述主張無稽。故原告主張系爭鐵門為被告所設置,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應屬無據。

(二)關於系爭瓦斯管線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瓦斯管線為被告與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一起設置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於系爭瓦斯管線設置時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有在會勘紀錄上簽名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管線配置工程施工前會勘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惟觀諸該會勘紀錄內容,僅係確認住戶需求而已,尚難憑此即認被告為系爭瓦斯管線之設置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原告前已起訴請求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拆除系爭瓦斯管線,且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主要理由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系爭瓦斯管線之位置非屬原告之專有部分,且已徵得原告前手同意,復無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24條所定得請求變更管線之正當理由;益徵被告並非系爭瓦斯管線之設置人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瓦斯管線,亦非有據。

(三)關於2,0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受精神上損害之原因,主要為訴外人古國晃經營米苔目餐飲店之噪音及油煙、遭殺人未遂而受重傷、系爭瓦斯管線之設置等。首先,就噪音及油煙部分,縱然屬實,此侵害仍係古國晃所造成,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雖稱系爭鐵門之設置導致古國晃經營米苔目餐飲店違法占用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云云,但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就米苔目餐飲店之噪音及油煙對其造成之精神上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實非可採。再者,就殺人未遂部分,原告前曾執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唆使他人對原告為殺人未遂及傷害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73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 至329 頁)。原告於本件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參與該殺人未遂及傷害犯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另就系爭瓦斯管線之設置部分,原告雖稱系爭瓦斯管線之設置造成其生命安全及身心健康遭受莫大傷害,但此僅為其主觀上對系爭瓦斯管線之嫌惡而已,而無任何客觀事證或資料可佐。是原告主張系爭瓦斯管線造成其精神上損害云者,亦非可採。

(四)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於94年間是否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系爭社區共有幾個逃生出口、分別通往何種街道、監視器是否正常運作、新北市○○區○○街○ ○○○○號是否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使用權、原告近年來訴訟是否均與系爭社區法定空地遭竊及原告之基本權利有關、古國晃何時承租忠孝街8-2 號1 樓、民權街

9 號是否為合法建物及合法土地使用、古國晃利用系爭社區水溝排放廢水廢油有無侵權違法、新北市三峽分局警察是否知悉原告患有憂鬱症及重鬱症、原告遭殺人未遂當天有無以110 報案、原告以何種案由報案、被告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事項;然該等事項與被告是否為系爭鐵門及系爭瓦斯管線之設置人、被告有無對原告為殺人未遂行為、被告有無以噪音及油煙侵害原告均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及系爭瓦斯管線,並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