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郭慈瑀被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被 告 鍾啟展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買賣無效,將「不動產經紀人」、「經辦人」列為被告,卻未記載被告「不動產經紀人」、「經辦人」之真實姓名,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7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不動產經紀人」、「經辦人」之真實姓名,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該項裁定已於108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經辦人」之真實姓名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