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陳篤章原 告 劉學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被 告 南雅邑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紹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區權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9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區權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4,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