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 告 陳志銘被 告 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文泉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代理 人 張堯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權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四季紐約公寓大廈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係被告所管理之四季紐約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於108 年1 月27日召開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3 次臨時會議中決議於108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召開第11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而為使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達到法定會議人數,竟決議採取可由區分所有權人預先簽到、預先投票、預領出席費等措施,並予公告實行,被告上開所為使會議流於形式,讓區分所有權人在無法充分討論、不明究理下進行投票,明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34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8 條、本社區107 年規約第3 條相違。而於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當天,原告及在場部分住戶就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法乙即當場提出異議,表明該次出席實際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不得為議案討論及表決,詎被告主任委員仍企圖強行討論及表決,並在未完成逐條討論情形(僅強行討論至第二案)下宣布散會,其後並將預先簽到之人數計入現場出席人數,且當天未被提出討論之議案,即逕記錄投票表決照案通過。綜上所述,因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亦當場表示異議,準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
㈡備位之訴部分:①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議案一有關委請建築
師變更H 棟與I 棟中間空地為垃圾、資源回收、餿水站存區乙案:因本社區屬乙種工業用地,故為工廠大樓,應適用建築技師規則第90條規定。而HIJK四棟大樓,其中H 棟出口左側木棧板空間,即議案一所預定設置垃圾場空間,惟此一通道除共同走廊外,亦為開放空間與通往戶外避難空間之必經道路,將此處建築垃圾場阻礙了HIJK四棟大樓住戶逃往戶外之消防通道,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②議案二有關各棟一樓梯廳改電動門乙案:因施作空間不足,勢必變成僅有單邊門扇可以打開,如此即違反建築技師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③議案三修改規約內容乙案:亦有許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法令事,其中⑴修改規約第3 條第2 項,涉及妨害自由,為刑法所不許;⑵增列規約第3 條第15項,即將預先投票、預先簽到等違反相關會議程序之做法加入規約中;⑶增列規約第9 條第9 項(
8 ),違反有選舉權人方有罷免權之民主精神;⑷修改規約第6 條規定,不過都是規避住戶監督、防止住戶異議,甚至避免住戶蒐證告發管委會之獨裁心態;⑸增列規約第10條規定,完全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不得拒絕之規定。綜上所述,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有許多違反法令之處,依法應為無效等語。
其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內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因管理之社區有1191戶,故於106 年8
月13日第9 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區分所有權人得預先投票後預支出席費及各項議案如有異議均以表決票統計為準之決議,其後107 年9 月2 日召開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通過將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修改為:「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及議案表決及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得於交付委託書至管理中心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指定受託人行使之」,是以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係符合規約並未違背法令。況且於106 年9 月1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循同一模式辦理,原告斯時有出席,卻遲至108 年始提出該決議方式有疑義,顯違反禁反言原則。再被告係於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開會前連同開會當天開會流程、資訊及議案表決票一併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親自領取,且區分所有權人或代理人持區分所有權人簽立之委託書,經工作人員進行身份核,始能將議案表決票投入密封票匭,與一般問卷、決選單任意寄發、回收者明顯不同,應與內政部營建署95年7 胃11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34868號函示情形不同。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本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僅就出席、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比例設有最低限制,並未明定以何種方式進行表決,有關表決方法只要能達成多數決議即可,基上,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售程序或決議方法,自屬合法,原告請求撤銷,顯然違背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做出之決定而無足採。
㈡備位之訴之部分:①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議案一:主要係針
對本社區垃圾暫放室設施之建置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規內容對照觀之,依法本得由被告為之,不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此而言,尚認難該議案內容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且決議由專業建築師進行盤點後確定位置,自無可能有原告所指違反建技術規則建築設施工編第90條相關規定之虞。②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提案二:係有關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項,同前述,依法本即由被告為之,不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原告在毫無舉證下以臆測主張該決議內容有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法令規定,實無從憑信。③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議案
三:⑴修改規約第3 條第2 項,係因被告於開會時均有錄音錄影,住戶若有需要,自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申請交付該錄音之會議紀錄,該條修改目的係為維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秩序所為,亦可避免遭有心人事私自錄音後斷章取義散布,影響社區團結;⑵增列規約第3 條第15項,有關表決之方法,只要能達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多數決議即可,難謂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以完成簽到時即行使表決權之方式有違法令及規約;⑶增列規約第9 條第9 項(8 )規定,有關管理委員之解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尚非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於規約內,授權管理委會員辦理,該款增列自無違背法令;⑷修改規約第6 條規定,原告指稱該條修改係為規避住戶監督、防止住戶異議云云,純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亦其未說明有何違反法令之處。⑸增列規約第10條規定,乃參照內政部營建署所定範本增列,自無背法令之虞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部分: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區分所有權人,於108 年1 月27日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進行中曾對當天實際出席人席未達法定人數等事項當場表示異議,業據提出錄影光碟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又原告於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後之108 年2 月2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75號卷< 下稱板司調卷> 第9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另四季紐約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10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面積占全體全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面積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查: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開會當天出席人數計算及議案表決方式係採開會前數日預先簽到即視同出席及於預先報到後可預先投票表決議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第11屆第3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記錄及臨時區權公告為證(見板司調卷第37至45頁),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僅就出席、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比例設有最低限制,並未明定以何種方式進行表決,有關表決方法只要能達成多數決議即可云云,惟訂定最低出席人數之目的,係要求相關議案應在會議中經由到場之出席人員充分溝通討論後再形成決議,此從獲決議之要件仍規定須達出席人數一定比例即明,被告就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採取預先簽到、預先投票模式而於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開會前即預先表決相關議案,顯然意圖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10項有關決議要件需達出席人數最低比例之限制,並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於形式,實相當於以預發之決選單回收表決方式取代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決議方法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10條規定,而得撤銷。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社區規約
3 條第1 款於107 年9 月2 日修改為:「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及議案表決及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得於交付委託書至管理中心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指定受託人行使之」,故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係符合規約並未違背法令云云,然觀諸上開規定文義無從推論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採取預先簽到、預先投票方式,其辯解亦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10款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為有理由。又原告以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而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已屬有據,即無庸再審酌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附此指明。
乙、備位之訴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部分既有理由,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