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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藏醇酒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允柱訴訟代理人 葉姿妘被 告 林楷祐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原告之職員,於離職時未繳回被告公司倉庫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市價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即被告對於原告依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本院為承認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全卷影本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第6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對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該受理刑事第二審案件之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乃由第二審之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為判決。又本件上訴利益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所定150 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再為假執行聲請之必要,爰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

┌──┬─────┬─────┬──────────┬───────┬──────────┐│編號│時 間│地 點│ 侵 權 行 為 │ 贓物之處理 │ 刑事判決主文 │├──┼─────┼─────┼──────────┼───────┼──────────┤│ 1 │105 年9 月│新北市中和│林楷祐以鑰匙開啟該公│全數以新臺幣(│林楷祐犯竊盜罪,累犯││ │25日1○○ ○區○○路2 │司倉庫大門後,進入倉│下同)12,600元│,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段366 巷42│庫內,徒手竊取0.6 公│變賣予不知情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號3 樓「藏│升58度春貴秋悅金門高│鍾自皓。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 │ │醇酒窖有限│粱酒3 箱(1 箱6 盒,│ │金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 │ │公司」倉庫│1 盒2 瓶,共36瓶)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手後離去。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2 │105 年10月│同上揭地點│林楷祐以鑰匙開啟該公│左揭武聖金門高│林楷祐犯竊盜罪,累犯││ │4日1 時許 │ │司倉庫大門後,進入倉│粱酒9 箱以36,0│,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庫內,徒手竊取1 公升│00元變賣予 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58度武聖金門高粱酒9 │知情之吳明州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 │ │ │箱(共36瓶)及空氣清│。嗣為警自吳明│金參萬陸仟元及空氣清││ │ │ │淨機(TP-500)4 臺得│州處查扣2 箱(│淨機參臺均沒收,於全││ │ │ │手後離去。 │8 瓶),已發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予藏醇公司員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葉姿妘;另自林│價額。 ││ │ │ │ │楷祐處扣得空氣│ ││ │ │ │ │清淨機1 台,已│ ││ │ │ │ │發還予葉姿妘。│ │├──┼─────┼─────┼──────────┼───────┼──────────┤│ 3 │105 年10月│同上揭地點│林楷祐以鑰匙開啟該公│左揭春貴秋悅金│林楷祐犯竊盜罪,累犯││ │13日23時許│ │司倉庫大門後,進入倉│門高粱酒3 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庫內,徒手竊取0.6 公│金馬醉前線金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升58度春貴秋悅金門高│高粱酒2 箱,以│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 │ │ │粱酒9 箱(共54瓶)、│19,200元(起訴│金壹萬玖仟貳佰元及春││ │ │ │0.5 公升58度金馬醉前│書誤載為37,800│貴秋悅金門高粱酒陸箱││ │ │ │線金門高粱酒2 箱(共│元)變賣予鍾自│(共參拾陸瓶)均沒收││ │ │ │12瓶)得手後離去。 │皓。嗣為警自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自皓處查扣金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醉前線金門高粱│追徵其價額。 ││ │ │ │ │酒2 瓶,已發還│ ││ │ │ │ │予葉姿妘。 │ │├──┼─────┼─────┼──────────┼───────┼──────────┤│ 4 │105 年10月│同上揭地點│林楷祐以鑰匙開啟該公│全數以24,000元│林楷祐犯竊盜罪,累犯││ │28日17時許│ │司倉庫大門後,進入倉│變賣予鍾自皓。│,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庫內,並委情其不知情│嗣為警自鍾自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之成年友人「阿樹」(│處扣得武聖金門│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高粱酒8 箱,已│金貳萬肆仟元均沒收,││ │ │ │共同徒手搬取1 公升58│發還予葉姿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度武聖金門高粱酒8 箱│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共32瓶)至車上,竊│ │徵其價額。 ││ │ │ │盜得手後離去。 │ │ │└──┴─────┴─────┴──────────┴───────┴──────────┘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