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被 告 申弘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名修人被 告 蘇虹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弘科技有限公司為營運週轉之需,於民國106年8月9日邀同被告劉名修、蘇虹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被告申弘科技有限公司並於106年8月14日向原告借得附表所示之借款2筆,合計借款金額37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本金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利率2.73%計算,即年利率3.8%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如有未依約繳納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等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條約定之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詎料被告申弘科技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連帶清償附表所示之尚欠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7,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各1份、放款主檔查詢單3紙等件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附表:
┌─┬───┬─────┬────┬──┬──────┐│編│原借款│尚欠本金(│利息計算│年利│違約金計算期││號│金額(│新臺幣) │期間 │率 │間及利率 ││ │新臺幣│ │ │ │ ││ │) │ │ │ │ │├─┼───┼─────┼────┼──┼──────┤│ 1│150萬 │874,995元 │自107年 │3.8%│自107年12月 ││ │元 │ │11月14日│ │15日起至清償││ │ │ │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 ││ │ │ │日止,按│ │個月以內按左││ │ │ │右開利率│ │開利率10%; ││ │ │ │計算之利│ │逾期超過6個 ││ │ │ │息。 │ │月者,就超過││ │ │ │ │ │部分,按左開││ │ │ │ │ │年利率20%計 ││ │ │ │ │ │收違約金。 │├─┼───┼─────┼────┼──┼──────┤│ 2│225萬 │1,272,078 │自107年 │3.8%│自108年1月15││ │元 │元 │12月14日│ │日起至清償日││ │ │ │起至清償│ │止,逾期6個 ││ │ │ │日止,按│ │月以內按左開││ │ │ │右開利率│ │利率10%;逾 ││ │ │ │計算之利│ │期超過6個月 ││ │ │ │息。 │ │者,就超過部││ │ │ │ │ │分,按左開年││ │ │ │ │ │利率20%計收 ││ │ │ │ │ │違約金。 │├─┼───┼─────┼────┼──┼──────┤│ │合計:│合計: │ │ │ ││ │375萬 │2,147,073 │ │ │ ││ │元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