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 告 林玉英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呂柏賢被 告 呂政儂訴訟代理人 曹美玲被 告 呂金發兼訴訟代理人 呂彬錩被 告 呂岳常
呂岳輝呂岳金呂岳懷呂乾德呂志宏呂志文呂張麗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呂岳常、呂岳輝、呂岳金、呂岳懷、呂乾德、呂彬錩、呂金發、呂志宏、呂志文、呂政儂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
㈠編號A部分面積2750.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呂岳
金、呂岳常、呂岳懷、呂志宏、呂志文、呂彬錩、呂金發、呂岳輝、呂政儂、呂乾德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1217.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呂岳
金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1217.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岳常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1217.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岳懷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1826.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志宏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1826.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志文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3653.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彬錩、呂
金發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㈧編號H部分面積1217.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岳輝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1217.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政儂取得
;㈩編號J部分面積1217.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乾德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
㈠編號K部分面積702.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彬錩、呂
金發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L部分面積234.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岳懷取得
;㈢編號M部分面積234.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張麗姿、
呂乾德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N部分面積234.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政儂取得
;㈤編號O部分面積234.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岳輝取得
;㈥編號P部分面積234.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岳常取得
;㈦編號Q部分面積234.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呂岳
金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㈧編號R部分面積351.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志文取得
;㈨編號S部分面積351.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志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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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呂志文、呂張麗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呂岳常、呂岳懷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僅因共有人眾多,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惟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免延宕日久不利土地之利用,並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位置,於客觀上有利於兩造對分割後之土地使用價值,同時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對土地之使用利益,以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8日土複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呂岳輝、呂岳金、呂乾德、呂彬錩、呂金發、呂志宏、呂政儂到庭;被告呂岳常、呂岳懷、呂志文、呂張麗姿則具狀,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前經調解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惟均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聯名出具之民事聲請同意分割再更正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至41頁、卷二第187至20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板調字第95號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土地固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然系爭土地均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且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宗數未超過共有人人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之規定,尚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另單獨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包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另法院得自由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林木雜生,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一戲臺,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中段東鄰、北段北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38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5頁、卷二第67至83頁)。茲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均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有對外聯絡道路(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則利用分割後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對外聯絡),且無特別減損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之處,復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1、385至386、437至447頁),堪認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一 │├──────────────────────────────────┤│土地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 │├──┬──────┬────┬────┬────┬─────────┤│ │ 地號 │ 000 │ 000 │ 000 │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 ││ │ 共有人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 │├──┼──────┼────┼────┼────┼─────────┤│ 01 │ 林玉英 │ 1/120 │ 1/120 │ 1/120 │ 1/120 │├──┼──────┼────┼────┼────┼─────────┤│ 02 │ 呂岳金 │ 9/120 │ 9/120 │ 9/120 │ 9/120 │├──┼──────┼────┼────┼────┼─────────┤│ 03 │ 呂岳常 │ 1/12 │ 1/12 │ 1/12 │ 1/12 │├──┼──────┼────┼────┼────┼─────────┤│ 04 │ 呂岳懷 │ 1/12 │ 1/12 │ 1/12 │ 1/12 │├──┼──────┼────┼────┼────┼─────────┤│ 05 │ 呂志宏 │ 1/8 │ 1/8 │ 1/8 │ 1/8 │├──┼──────┼────┼────┼────┼─────────┤│ 06 │ 呂志文 │ 1/8 │ 1/8 │ 1/8 │ 1/8 │├──┼──────┼────┼────┼────┼─────────┤│ 07 │ 呂彬錩 │ 1/8 │ 1/8 │ 1/8 │ 1/8 │├──┼──────┼────┼────┼────┼─────────┤│ 08 │ 呂金發 │ 1/8 │ 1/8 │ 1/8 │ 1/8 │├──┼──────┼────┼────┼────┼─────────┤│ 09 │ 呂岳輝 │ 1/12 │ 1/12 │ 1/12 │ 1/12 │├──┼──────┼────┼────┼────┼─────────┤│ 10 │ 呂政儂 │ 1/12 │ 1/12 │ 1/12 │ 1/12 │├──┼──────┼────┼────┼────┼─────────┤│ 11 │ 呂乾德 │ 1/12 │ 1/12 │ 9/120 │ 281131/000000000│├──┼──────┼────┼────┼────┼─────────┤│ 12 │ 呂張麗姿 │ │ │ 1/120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 │ 取得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林玉英 │ 1/120 ││ ├─────┼────────┤│ │ 呂岳金 │ 9/120 ││ ├─────┼────────┤│ │ 呂岳常 │ 1/12 ││ ├─────┼────────┤│ │ 呂岳懷 │ 1/12 ││ ├─────┼────────┤│ │ 呂志宏 │ 1/8 ││ ├─────┼────────┤│ │ 呂志文 │ 1/8 ││ ├─────┼────────┤│ │ 呂彬錩 │ 1/8 ││ ├─────┼────────┤│ │ 呂金發 │ 1/8 ││ ├─────┼────────┤│ │ 呂岳輝 │ 1/12 ││ ├─────┼────────┤│ │ 呂政儂 │ 1/12 ││ ├─────┼────────┤│ │ 呂乾德 │ 1/12 │├─────────┼─────┼────────┤│附圖編號B、Q所示土│ 林玉英 │ 1/10 ││地 ├─────┼────────┤│ │ 呂岳金 │ 9/10 │├─────────┼─────┼────────┤│附圖編號G、K所示土│ 呂彬錩 │ 1/2 ││地 ├─────┼────────┤│ │ 呂金發 │ 1/2 │├─────────┼─────┼────────┤│附圖編號M所示土地 │ 呂張麗姿 │ 1/10 ││ ├─────┼────────┤│ │ 呂乾德 │ 9/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