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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 告 劉美足訴訟代理人 蔡圳祥被 告 李佳信被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張庭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佳信受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雇用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以駕車載客為業務。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上午7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245 線公車,在臺北市○○區○○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欲右轉寶慶路口時,因該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乃緊急煞停,李佳信疏未注意闖黃燈後又闖紅燈,致車內乘客即原告劉美足由座椅上摔下,受有下右髖部穿刺撕裂傷之傷害;上開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8 年4 月12日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李佳信駕駛營業大客車,因駕駛操作不當為肇事原因,故所犯過失侵權行為,應與僱用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2,878 元及自本訴訟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15 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損害,計算方式如下:

㈠醫療及計程車資1,878元:

1、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醫療給付刪除之費用434元:

108 年8 月9 日急診外科部證明書費100 元;同月10日內科部掛號等費210 元、同月15日證明書費100 元、9 月7 日藥費24元合計434 元(100+210+100+24 =434 )。

2、108 年8 月10日、15日、28日,在台大維康藥局依醫囑自行購藥,分別支出189 元、598 元、217 元,合計1,004 元(189+598+217 =1,004)

3、108年8月18日計程車資400元。

4、108 年10月15日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40元。以上合計1,878 元(434+1,004+400+40 =1,878)。

㈡看護費用9 萬6,000:

原告受傷害後,因行動不便由原告配偶看護陪伴2 個月,依一般1 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13萬2,00

0 元(2,200 元X60 日=132,000元),惟扣除原告已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受3 萬6,000 元強制險理賠金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其餘看護費用9 萬6,000 元(132,000-36,000=96,

000 )。㈢慰撫金60萬5,000 元:

原告受傷後精神痛苦,應比照行政院所公布普悠瑪火車事故受傷者之精神賠償金額(原證3 ),請求慰撫金60萬5,000元。

貳、被告答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李佳信抗辯:當時是在路口有紅燈,看到紅燈、停車,有造成乘客從座椅上跌落下來,這是一個結果,但我遇到紅燈,勢必是要停車,我沒辦法控制乘客在車內上、坐在車位上會掉下來這個因素;車速是35至40左右,刑事偵查庭有附卷,當時並未超速,並沒有操作不當,也不是肇事的主要原因。而搭乘公車時,乘客亦應做好準備因應公車起步、加速、轉彎、停車等動作導致重心不穩的情況,自行利用扶手、安全帶的設施為自我保護動作為是,且事發當天已經跟原告簽和解書,有跟她說明以公司的強制險來理賠她的事故,在她先生的陪同、同意之下,劉美足女士簽下和解書,以強制險的方式來理賠她的醫療費,這是在她同意下簽署的。

二、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原告於事故當天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約定由原告全額領取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金為和解條件,並拋棄民、刑訴訟權。本案關於司機的刑事偵查庭,檢察官兩次都是不起訴,既然檢察官也認為我們沒有責任的話,我們也沒有要再去做一個像是賠償的動作。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2 人於107 年8 月9 日,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契約後,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

段所明定。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與被告2 人之共同代理人簽立和

解書,就系爭意外事故約定互願讓步息事成立和解,約定強制險由原告申領「強制險含醫療費用、車資費用等依一切強制險包含之費用」,雙方達成和解;原告對被告放棄刑、民事告訴權與行政訴願等一切行動等(見本院卷第87頁和解書影本),參酌該和解條件,是就當日兩造因李佳信駕駛公車緊急煞停對原告所生損害之基礎事實,同意由原告領取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為填補方式,故應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間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其餘之請求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發生消滅之效力。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自107 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共計7 次之醫療部分負擔費用800 元、掛號費850 元、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接送費用3,200 元、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共計4 萬0,950 元,僅獲准理賠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並已受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 頁),堪信屬實。被告既已對原告依約履行和解契約,則其餘未受保險公司理賠部分請求金額及其他因本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因上開和解條件而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自不得再行訴請被告給付。

㈢原告另主張當時在醫院急診室簽下系爭和解書,是因被告在

急診室稱強制險會負一切損害責任,但後來才發現保險公司對許多損害沒有理賠,原告誤信其詞又急於急救傷口而簽下和解書,故已於107 年12月11日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以土城青雲郵局第359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9頁)撤銷該和解契約;被告則以:事發當天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以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汽車強制險理賠金賠償原告,原告是在配偶陪同及同意之下簽下和解書等語置辯。經查: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第74條固定有明文,惟兩造因系爭和解契約負擔財產上給付義務者係被告而非原告,原告並無因此負有對被告任何之財產上給付義務,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顯無理由。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指相對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表意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表意人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僅以當時在急診室為息事寧人而簽下和解書,並不知道強制險中有很多損失都不能賠償,故不得不依民法第92條撤銷和解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施以如上所述詐欺或脅迫之事證,其所為撤銷和解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李佳信就本事故是否應該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㈠原告主張,李佳信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 段南向

北車道行駛至肇事處闖黃燈後又闖紅燈煞停,致原告自座位上摔下受傷,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為李佳信駕駛營業大客車操作不當為肇事原因,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與僱用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有闖黃、紅燈事實,抗辯如李佳信當時闖紅燈的話,怎麼會把車停在停止線上等語。

㈡系爭事故,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依鑑定書所載鑑定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三)研判:「依當事人、家屬陳述及李佳信車行車影像,事故前,李佳信駕致營大客車沿中華路1 段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接近肇事處前,其右偏進入第2 車道,之後行駛至機○○○區○○○○路1 段南向北行車號誌轉為紅燈,且其前方亦有機車停下,至肇事處時,李佳信車煞車,同時其車內乘客劉美足自座位跌落走道,亦有其他乘客物品掉落。參據行車影像攝錄之車輛動態及李佳信筆錄自述內容,倘其提前留意前方車流狀況並及早減速,應可避免在煞車時造成乘客跌落走道之情形顯示乘客劉美足跌落走道與李佳信之操作不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研析李佳信駕駛營業大客車『駕駛操作不當(依影像)為本事故肇事原因;乘客劉美足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事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4月30日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4 月12日案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3-97 頁),固非無據。

㈢惟查:有關李佳信因本案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台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5 月31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7-131 頁處分書影本),經原告再議由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70 號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由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08 年11月15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23-229 頁處分書影本),該偵查結果關於李佳信有無超速或違反注意義務而涉有過失一節,於不起訴理由㈢認定:「告訴意旨指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涉有過失之責,無非係以被告駕車違規超速致需緊急煞車一情為據,然告訴人劉美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署送達證書可佐,訊之告訴代理人就被告違規超速一情實據為何,僅答稱若非超速不會這麼嚴重云云,缺乏相關客觀事證。又觀諸該營業大客車事發時之行車速度紀錄表,可見該車輛於當日上午6 時45分至7 時間,時速均保持在每小時40公里之下,而事發路段之速限則為每小時50公里,分別有該車行車速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難謂被告有何違規超速之情形,實難遽以告訴代理人之主觀臆測,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24 頁);又有關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李佳信駕駛營業大客車操作不當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一節,該不起訴理由㈣認為:「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認『接近肇事處前,其右偏進入第2 車道,之後行駛至機○○○區○○○○路1 段南向北行車號誌轉為紅燈,且其前方亦有機車停下,至肇事處時,李佳信車煞車,同時其車內乘客劉美足自座位跌落走道,亦有其他乘客物品掉落。參據行車影像攝錄之車輛動態及李佳信筆錄自述內容,倘其提前留意前方車流狀況並及早減速,應可避免在煞車時造成乘客跌落走道之情形,顯示乘客劉美足跌落走道與李佳信之操作不當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因駕駛操作不當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佐。另就該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操作不當行為所指為何部分,本案發回後,經補充函詢此節,經回覆:『有關李佳信駕駛操作不當之行為,係參據其行車影像,06:4 9:37 (畫面上方時間)其車進入機○○○區○○○○路1 段南向北行車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前方亦有機車停下,而李佳信車未有明顯減速行為,至肇事處(進入機車停等區)李佳信車煞車時,車內前方乘客物品掉落而後方乘客跌落走道;復參酌156-U7號車於06.45.00至06.50.00之速度變化紀錄,因行車影像顯示事故發生於06:49:35~06:49:41間,而該紀錄接近06.50.00之速度係由35~40間直接驟降;再依李佳信訊問筆錄自述『當時煞車前時速35到40左右』、『是有踩重一些』、『當下決定要踩的時候有比平常力道還要重一些』等跡證,倘李佳信提前留意前方車流狀況與號誌轉換情形,及早減速並於機車停等區前暫停,應可避免在煞車時造成乘客跌落走道之情形,據此研析李佳信「駕駛操作不當(依影像)為本事故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10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36261號函在卷可稽。然而,被告行車並未超速,已如前述。綜合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回覆內容,可知渠等認為本案被告有『驟然減速』,此應為本案之主要爭點所在,有進一步詳細認定、說明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24-225 頁);並於理由㈤說明:「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95年6 月30日修正發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前段已另於103 年

3 月27日修正發布、同年3 月31日施行為:『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該營業大客車車內影像光碟,可見被告車輛原係直行,於檔案時間第11秒時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尚未變換完成之際,即因路口號誌由黃燈變為紅燈,而煞停於停止線前方之機車之後,告訴人原乘坐於倒數第2 排,於被告煞停時摔下座位,期間車上另名側坐之乘客雖有放置於膝上包包掉落,然而該名乘客並無明顯無大幅晃動搖擺或重心不穩、傾斜之狀況,亦未跌落座位,有本署勘驗筆錄可佐。另本案發回後,為求慎重,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14日偵查中再次當庭勘驗卷內檔案156-U7 .mp

4 ,勘驗結果為:『一、影像時間第10至11秒時,可見前方行向管誌燈號已在中間(應為黃燈)。二、影像時間7 秒時,該車原本行駛在左側車道,後來逐變換車道,12秒時車子已經在右側車道。11秒時,前方機車在停止線停止,燈號同時轉為紅燈,13秒時,被告司機座後方乘客原放置膝上之包包掉落,該名乘客有稍往左傾之動作,但幅度不大,惟未跌落座位,而該包包掉落後,位於被告側、該車後段位置之乘客有一直接往畫面左方跌落(過程中看不出有先往前傾倒),該跌落之乘客前方座位坐有其他乘客,惟其他乘客於過程中並未有明顯左右晃動、重心不穩情形,有稍微往前傾情況,而影像時間13秒,該車通過路面箭頭指示處後,速度逐漸減慢並停止,15秒時,該車完全停止於機車之後(車身已進入停車停止格內)』,有108 年11月14日當庭勘驗(訊問)筆錄1 份暨截圖數張在卷可憑。參酌本案發回後,經勘驗卷附員警回覆採證號誌變換秒差光碟DSCN6939 .MOV ,勘驗結果為『影像時間3 秒時:轉為綠燈,影像時間1 分48秒時:

轉為黃燈,影像時間1 分51秒時:轉為紅燈』,有本署檢察官108 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可佐,可見案發地點燈號綠燈時間共1 分45秒、黃燈時間3 秒等情;暨被告停靠下客之西門站牌距中華路與寶慶路交岔路口之距離約105.8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另被告供述:本案我當時想可否通過路口,最後沒有通過,我雖有搶黃燈的動作等語,可見被告係在該路口黃燈轉綠燈之過程,始啟動煞車,惟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意,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

4 點定有明文,固有提醒駕駛人紅燈將至之意,惟在黃燈轉紅燈之際始啟動煞車,僅表示被告「煞車之原因」係因無法於紅燈前通過路口所致,尚不足證明其該次『煞車本身』即有構成驟然煞車而達妨害乘客安全之過失程度,蓋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仍必須參酌卷內客觀事證暨法規範保護人民交通安全之意旨認定之。依本案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煞停之位置未超越停止線,尚○○○區○○○○道路交通狀況多端,駕駛人本應依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而搭乘公車之乘客,亦應隨時做好準備因應公車起步、加速、轉彎、煞車、開啟車門等駕車動作導致之重心不穩或其他危險情狀,而自行利用扶手、安全帶等設施為自我保護動作為是。本件被告見變燈之際踩下煞車,雖略嫌倉促,然而並無碰撞前車或越線停車等違規駕駛之情,煞車前亦未超速。且本件除告訴人外,被告司機座後方乘客、告訴人前方乘客亦均僅往該車前往微傾,並未有明顯左右晃動、重心不穩情形,可知被告該次煞車顯未造成其他乘客瞬間失去平衡,應仍在合理之煞車速度之內,能否謂屬驟然減速,尚非無疑(相類似案例,請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41 號無罪確定判決列印資料)。況且,當時本案車輛煞停後,一般乘客基於反作用力,應係會『向前』傾(此由被告司機座後方乘客、告訴人前方乘客亦均僅往該車前往微傾,即可印證),惟告訴人直接往『右方』跌落,實與車內其他乘客情形不符,實難僅憑告訴人於該車內往右跌落乙節,即遽認被告煞車已達『驟然減速』之程度。又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回覆,雖屬司法機關綜合判斷刑事責任時,應予審酌之重要證據資料,然非謂得以全然取代司法機關之判斷,亦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刑事責任,核屬司法機關綜合全部調查證據資料結果,而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回覆,係以被告未『及早減速(煞車)』乙節,認被告具有過失云云,惟本署檢察官認被告未『及早減速(煞車)』,並不代表即已達『驟然減速』之程度,已如前述,上開鑑定書、回函均未參酌本案車輛內其他乘客在被告煞車後之身體反應、告訴人傾倒方向,而此適為本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未達『驟然減速』程度之重要判斷基礎,故均未採用上開鑑定書、回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依上開回函,已足判斷上開鑑定書之作成理由,故認無傳喚該鑑定書之作成鑑定人到庭具結說明之必要,均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227-228 頁);又該理由㈥認定:「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車輛於案發時係直行車輛,其煞停後,一般乘客基於反作用力,應係會「向前」傾,已如前述,惟告訴人卻係直接往右方跌落,實與車內其他乘客情形不符,實難認被告之煞車乙節,與告訴人之跌落受傷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28 頁)。

㈣參酌檢察官上開調查結果,並不能認定事故發生時,李佳信

有超速或違反注意義務情事,且當時車內乘客除原告外,其他側坐之乘客並未受被告駕車減速停等紅燈影響,難認李佳信煞車與原告跌落受傷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以原告跌倒受傷之結果,認定李佳信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李佳信就本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肆、結論:

一、原告主張李佳信駕車公車疏未注意緊急煞停,致原告於車內座椅上摔下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李佳信與僱用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