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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 告 廖俊霖被 告 彭天市 ○○○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彭天市係春源媒氣行載送瓦斯鋼瓶司機,於106 年3 月

1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瓦斯鋼瓶,沿新北市○○區○○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路與三福街口,原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竟未注意與前方由廖俊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廖俊霖左方超車,致其載送之瓦斯鋼瓶提把不慎擦撞廖俊霖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廖俊霖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併肩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5萬元。

⒉看護費用15萬元。

⒊交通費用5 萬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3 萬5 千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20萬元。

⒍車輛受損修理費5 千元。

⒎以上共計7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板司調字卷第5 頁)。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查,本事件業經鈞

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被告無罪,又經原告向檢察官聲請上訴,後再經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審理判決而將其上訴駁回,故本事件已經刑事程序嚴格審理而認定被告無罪確定在案。

㈡本件於一審刑事程序中,除曾傳喚員警蔡宏谷及證人陳楊金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外,並於第一審勘驗證人陳楊金於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並核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10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60130號函之肇事資料及分析意見第3 點分析意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到雙方肇事經過,且卷內跡證亦無法研判雙方行駛動態,故無法據以鑑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之審理,均認定被告於刑事上不需負擔過失傷害之罪則。

㈢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未能另舉證證明被告有

侵權行為之其他證據,且如前述,本事件業經刑事訴訟程序之審理而認定被告無罪。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㈠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有單據的部份。

㈡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薪資存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若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晚間,騎乘機車欲超車時

,不慎擦撞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其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先前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嗣經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本件上訴而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其所指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云云,而證

人陳楊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證稱:其當天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其看到送瓦斯的車掃到原告機車尾巴,送瓦斯的騎很快,其有幫忙擋車報警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卷第67至70頁)。然證人陳楊金刑事案件偵查中係具結稱:其當時買晚餐要去上班,其沒看見擦撞過程,看到的時候被害人倒地,其幫忙扶起並報警,其沒看見跟被害人發生擦撞的車輛,『旁邊的人說撞的人係載瓦斯的摩托車』云云(見偵卷第106 至

107 頁),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證人陳楊金偵查筆錄之記載確與證人陳楊金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陳楊金於偵查中確實具結稱:其看到的時候被害人已經倒地,其沒有看到擦撞過程,是旁邊的人說是瓦斯車撞到被害人車,其只是去扶被害人而已、還報警,其不知道係哪台車去撞被害人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卷第110 至113 頁)。證人陳楊金前後證述關於其究否親見係載送瓦斯機車擦撞被害人機車乙節顯然不一,自難僅以證人陳陽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稽之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被告機車有與原告機車擦撞、現場員警所攝原告機車車損照片亦僅顯示為倒地刮擦痕跡、未見原告機車座墊或把手有何碰撞痕跡(見偵卷第56至68頁);卷附員警所調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日確有騎乘機車載送瓦斯行經事故地點,均不能佐證被告確有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原告機車倒地受傷乙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載送瓦斯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擦撞其機車致其倒地受傷云云,尚乏所據,自非可採。

⒊據上,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載送瓦斯未保持安全距

離超車擦撞其機車致其倒地受傷云云,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