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詹前基上 訴 人即 原 告 築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光中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金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993元,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