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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 告 賴信維被 告 蕭詠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686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5,6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1259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提起上訴,復經鈞院以10

6 年度簡上字第430 號判決(下稱系爭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惟於系爭前案確定前,被告即執系爭第一審判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由鈞院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113491號執行命令,准予被告向第三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收取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5,436 元(下稱系爭款項),另手續費250 元由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自原告帳戶扣繳。嗣系爭第一審判決經鈞院以系爭原判決廢棄後,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款項,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5,436元及250 元手續費。又原告於受被告假執行板橋農會存款期間,受有無法就系爭款項為收益之損害,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而原告板橋農會存款係於民國

106 年11月30日遭被告收取,則原告自得請求自翌日即10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

(二)原告於96年間因出售新北市○○區○○段○○○○○號○○○區○○段1451、14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與當時擔任中信房屋板橋新埔店仲介之被告接洽。詎於將近10年後之105 年間,被告一再要求、騷擾原告須給付20萬元之仲介費,然上開買賣早於96年間已結束,後被告於106 年間提起訴訟,並於訴訟中提出一紙書狀,其上稱原告不懂禮義廉恥、會遭天譴及報應,且原告於調解當時剛好頸部受傷,被告即稱原告是做錯事始受傷,暗示原告是受報應等等,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嗣後稱原告係差勁離譜的人,又傳簡訊予原告稱:「…怎麼不當女人?你所作為別房靈已要收你,瞧不起你這髒人報應將實現」等語,持續騷擾原告,導致原告精神壓力大,並患有泛焦慮症及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病而就醫。是被告上開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健康及人格權,且原告因此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求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686 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前案係被告先申請調解,然於調解時及嗣後訴訟中,原告均表示其2 筆土地買賣與被告無關、10年後才要求其兩造所簽訂協議書約定之20萬元報酬、其並未委託被告銷售土地等語,故不給付被告服務費。經被告陸續提出證據後,至106年9月11日開庭時,原告始親口承認係被告為其仲介買方與其簽約、成交,是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兩造間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無關仲介業與否。

(二)原告於96年間要求被告須1 年內一同出售上開2 筆土地,且價格需達原告之要求,另僅能向原告收取20萬元報酬,而此部分之約定需明確載明於協議書中,原告始收受被告交付之每筆3 萬元協議定金,2 筆共6 萬元,再囑咐被告不得讓其他共有人知悉其售價後,始簽訂該協議書。又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數多達177 人,非輕易可達成之買賣,惟被告仍全力以赴依兩造之約定,為原告仲介與買方成交。詎被告向原告收取報酬時,竟遭原告辱罵,並遭原告及其友人圍毆,迄今被告時常頭暈嘔吐,嗣後經診斷為腦震盪,現仍須就診。被告受盡委屈始傳簡訊予原告,而其中對原告之批評均未對外提起,並無侵害其名譽,且原告所傳之簡訊亦為恐嚇。況原告於最後開庭審理時,已認諾報酬乙事,故鈞院系爭原判決容有違誤,被告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鈞院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8 號受理中,鈞院應儘快公正裁判,使被告能取回應得之報酬。

(三)於系爭前案最後開庭審理期日之108 年3 月20日,原告稱其並無躲或逃避被告,被告不去向其拿報酬,倘50年後被告去要求其支付報酬,其是否仍須支付等語,然被告向其表示被告於隔年元月初即去向其請求報酬,卻慘遭原告及其友人毆打等語,可見原告已認諾未給付被告報酬。詎系爭原判決竟無視原告所認諾之事實,就上開1170地號土地係因上開1451地號一同出售始願處分此一明確之事項,卻遭鈞院錯誤解釋,而為系爭原判決,希鈞院儘早查證事實,廢棄系爭原判決,並給予公正之判決。

(四)另因系爭第一審判決被告勝訴並宣告假執行,故被告有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原告之系爭款項20萬5,436元,原告有支出手續費250元,被告並非不還款,係因本件尚在再審中。被告確實有對原告說過上開言論,惟僅針對原告表示,並未對其他人說過,或係傳簡訊、寫書信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參照)。其意即判決宣告假執行,乃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賦與執行力,藉暫定的執行使原告實現債權,原告是否欲於判決確定前,即藉假執行實現債權,乃原告所得自行衡量,因此實現債權所生之危險,亦應由原告負責,故法律乃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嗣若被廢棄或變更者,不問其廢棄或變更係因實體上或程序上之理由,如原告已基於該項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法律為保護被告,節省勞費,允許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所為之給付並賠償所受之損害,而原告依此規定所負返還受領給付及賠償損害之責任,係因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之法定事由而發生,並非因其聲請假執行之行為為不法,故被告此項返還受領給付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以原告之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

(二)經查,被告前執系爭第一審判決對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3491號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該案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本院於106 年11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板橋農會收取原告對其之存款債權20萬5,436 元(其中包含執行金額20萬元、執行費1,600 元、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106 年10月13日止之利息3,836 元),另手續費250 元則由第三人板橋農會自原告帳戶內扣繳,原告因而於106 年11月30日遭扣押20萬5,436 元並扣繳手續費250 元,被告受償20萬5,436 元。惟原告不服就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系爭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原判決、本院106 年11月23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濟字第113491號執行命令、原告之板橋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7 頁),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第一審判決被告勝訴並宣告假執行部分,業經系爭原判決廢棄並確定在案,故上開假執行之宣告自本院系爭原判決宣示時起,即已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損害,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請求返還及賠償。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償金額20萬5,436 元及原告因此支出之板橋農會手續費250 元,共計20萬5,686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萬5,

686 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伊並非不還款,係因系爭前案尚在再審中云云,惟查,縱被告就系爭原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受理中,然系爭原判決既尚未經再審判決廢棄,被告自不得就系爭原判決所為認定,再予爭執,更無從執以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其因系爭執行事件而給付被告20萬5,436 元及因此支出之手續費250 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尚無足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間提起訴訟,並於訴訟中提出一紙書狀,其上稱原告不懂禮義廉恥、會遭天譴及報應;又傳簡訊予原告稱:「…怎麼不當女人?你所作為別房靈已要收你,瞧不起你這髒人報應將實現」等語,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被告之書狀、簡訊翻拍畫面2 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2 頁),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論,惟僅針對原告表示或傳簡訊、寫書信予原告,並未對其他人說過等語置辯。本院查: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書狀之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書狀所示,其上固有記載「你竟然連禮義廉恥都不懂」、「我會等著看你何時來報應的」、「做錯事是會得到天譴和報應的」等語,惟因訴訟中兩造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書狀,且均未將前開記載於訴訟書狀之言論散佈於外,是縱法院相關職員若因職務關係而閱覽前開書狀,亦非被告散佈書狀所載內容所致,且案件承審法官本應依職權審閱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縱其知悉兩造各自所提書狀之內容,仍非被告意圖散佈書狀內容所致。況兩造撰寫並遞交書狀至法院之目的,係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其書狀所載內容即為兩造所使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所為之陳述,衡諸常情,兩造所撰寫之書狀內容、遣詞用句等均難免流於情緒而失之妥適,然法院相關行政人員、承辦股之書記官、法官等,因職務關係均能察知上情,對於兩造之評價並不會因書狀為上開記載而有所貶抑。是以,被告縱有於另案訴訟中於書狀內記載前開言論,尚難認係構成侵權行為而須對他造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關於被告傳簡訊予原告所為之言論部分:因手機簡訊乃兩人間封閉式之通訊,僅有發訊者與受訊者得以窺見其內容,除受訊者自行公諸於世,旁人並無從知悉,自不涉及一般人社會評價之名譽權侵害問題。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傳送:「…怎麼不當女人…瞧不起你這髒人」等言論之簡訊予原告,惟該封簡訊僅為被告傳給原告之私人訊息而無其他人知悉,原告即無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可言,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3、至就原告其餘主張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調解當時剛好頸部受傷,被告稱其是做錯事始受傷,暗示其是受報應等等,嗣後又稱其係差勁離譜的人,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云云。然原告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不足採;況縱認被告確實有為「原告是做錯事始受傷」、「原告是差勁離譜的人」此一言論,然僅係其用語較為偏激、苛刻,尚不足使原告之名譽有所貶損,自難認被告為該言論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五)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上開言論持續騷擾,致患有泛焦慮症及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病而就醫,被告上開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健康及人格權,且原告因此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等語,固據提出養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被告因泛焦慮症、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於105 年3 月18日初診,最後一次就診為108 年5 月13日,期間共看診42次,目前仍有情緒焦慮、低落,被告自述近日法律官司加重其情緒低落等症狀,建議規律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等語,雖可知悉原告患有泛焦慮症、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亦有於就醫時曾主訴其因官司加重其情緒低落之情形。然原告主訴部分,係由醫師依原告陳述所為之紀錄,非由醫師依其他客觀之診察檢驗方式而查知,且原告亦自述係因「官司」問題而情緒低落,則原告上開之疾病是否係因被告對其為上開言論之行為所致,尚有未明。是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疾病,與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5,686 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第1 項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