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鍾士賢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田琳琳律師被 告 王仍美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交付原告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 項。核其所為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曾訴請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397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以兩造間有2 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即被告向訴外人張文瑞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362-1土地)供原告之父停放車輛,並同意原告於雨遮支架上架設監視器供原告之父使用,原告則同意被告使用2397土地,上述事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04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確有交換使用之約定存在確定(下稱前案)。然被告至今仍未將2362-1土地交與原告使用,原告遂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2362-1土地與原告作為停車位使用。惟被告竟辯稱原告已拋棄使用2362-1土地作為停車位之權利,且係原告單方拋棄權利,不影響被告繼續使用2397土地之權利,而拒絕提供2362-1土地。原告爰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交換使用土地契約及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被告應將2362-1土地交付與原告使用。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雖於105 年7 、8 月間提供1 個停車位與原告使用,嗣因原告之兄鍾鎮宇要求被告再另提供停車位,經被告拒絕後,鐘鎮宇乃表明兩造之後各自停放自己所有之土地。此一事實業經前案審酌,且原告於前案並未爭執此一事實,則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是原告已拋棄使用該停車位之權利,且原告拋棄其權利並不影響被告繼續使用原告所有2397地號土地之權利。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無權占用2397土地為由,訴請被告拆除2397土地上之裝飾柱等物,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乙節,有前案判決書可證,並經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案於判決理由欄第四項,已認定兩造間有2 個交換使用之約定存在,即被告提供1 個停車位供原告及其家人使用,原告則同意被告之裝飾柱等物占有使用2397土地;經核此部分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兩造均未就此部分另提新訴訟資料。依照前述說明,兩造就此重要爭點即兩造間有2 個交換使用約定存在乙節,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所拘束。
(二)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交換使用約定中所提供之1 個停車位即為2362-1土地。而前案判決之理由欄中,雖未明確認定被告所提供的1 個停車位所在位置為何,然被告於前案歷審程序中,均明白主張其係向張文瑞承租2362-1土地供原告之父停車,以交換使用2397土地,並提出被告與張文瑞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975號卷第32頁;以下卷宗名稱均以簡稱代之);參以被告亦稱2362-1土地只能停1 輛車等語(見本院108訴133 卷第102 頁);堪認被告於交換使用約定中提供原告使用之1 個停車位,即為2362-1土地甚明。故原告依兩造間之交換使用約定,自得請求被告提供2362-1土地供其使用。
(三)被告另主張原告已拋棄使用該停車位之權利云云。惟原告於前案歷審程序中,僅單純否認交換使用約定之存在,而未曾表示其已拋棄2362-1土地之使用權利。被告雖援引證人即里長李漢琦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王仍美、吳永川店門口原本就有提供1 車位給鍾振宇使用,鍾振宇來找我協調再提供1 個停車位給他們家人用,但協調不成,事後鍾振宇打電話給我,要我轉達王仍美、吳永川大家就各停自己的地」等語(見新北檢105 他6447卷第244頁),暨原告於前案審理時未爭執李漢琦前開證述乙節,作為原告已拋棄停車位使用權利之依據。然鍾振宇雖為原告之兄,但乏證據證明其所稱「大家就各停自己的地」等語有得到原告之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況鍾振宇此語於整體文義脈絡上,應係欲終止交換使用約定之意,顯非片面拋棄原告使用2362-1土地而已。而前案審酌李漢琦前述證詞後,猶認定兩造間之交換使用契約繼續存在,本件兩造既受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判斷之拘束,自應認鍾振宇所稱「大家就各停自己的地」等語,對兩造間交換使用契約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交換使用契約,請求被告交付2362-1土地供其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