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 告 孫宜婷被 告 林玉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係網路賣家,在網路Facebook以匿名林小瑄在「嬰幼兒(二手和全新)媽咪」社團PO文販售貨品,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3 月27日止陸續在「嬰幼兒(二手和全新)媽咪」社團向被告訂購貝恩嬰兒保養柔濕巾80抽等貨品,約定訂貨後35天到貨,原告並於訂購日以銀行轉帳方式將貨款匯入至被告之1926xxx9728 號及1852xxx21832號帳戶,即108 年1 月30日匯款2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78,400元;同年1 月31日匯款2 筆共計89,050元;同年
2 月1 日匯款24,300元;同年2 月6 日匯款15,000元;同年
2 月15日匯款50,000元;同年2 月20日匯款2 筆共計69,050元;同年3 月4 日匯款2 筆共計51,150元;同年3 月9 日匯款2 筆共計61,700元;同年3 月12日匯款3 筆共計169,000元;同年3 月26日匯款3 筆共計195,000 元;同年3 月27日匯款68,250元,合計已給付價金870,900 元。然被告於受領前開價金後,僅交付價值27,450元之貨品,其餘貨品皆找理由搪塞出貨時間。嗣於108 年4 月9 日原告詢問被告何時可收到貨,被告一再拖延,原告即要求被告退款,被告遂於同年4 月9 日、10日共退款6 筆計170,000 元予原告,被告顯無法繼續履行合約,而應負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未交貨部分為一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已付未交貨之金額673,450 元(計算式:870,900 -27,450-170,000 =673,450 )返還原告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訂貨明細表
2 份、LINE對話紀錄1 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9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1 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查系爭貨物既非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是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貨物,應屬給付遲延,又原告業已限期催告被告交付貨物,而被告仍未履行,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被告尚未交付貨品部分,向被告為一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是兩造間關於被告尚未交貨部分,已溯及於簽約時生一部解除契約之效力。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673,4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一部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自毋庸另行審酌原告主張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主張一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67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