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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被 告 蔡明洲訴訟代理人 蔡明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欲購買法拍屋,故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金融機構融資仲介合約書(以下簡稱原證1契約),約定由原告仲介被告以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商業銀行辦理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之房屋貸款,約定以貸款金額總額之百分之8作為服務費用,以階段式計算收費,據此計算,應向被告收取56萬元服務費用。原告著手仲介被告貸款事宜,除會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業務人員至系爭房屋內拍攝房貸所需之現場照片外,更已向銀行提出申請書替被告辦理貸款,至此,原告實已達成原證1契約第7條第3項之服務階段即送件予金融機構,則原告既已完成兩造約定之服務內容,被告自應依原證1契約第7條之約定,給付原告56萬元之服務費,惟原告迄今多次催繳,被告仍拒不付款。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於107年11月30日向台新銀行客訴原告之行為,導致與原告配合之台新銀行行原遭受懲處,以及原告方手續費用上之損失,則原告逕行客訴之行為已構成違約,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依原證1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請貸款金額百分之5之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爰依原證1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持有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重大病卡者,原證1契約係被告於思覺失調情狀下所簽之契約。被告於簽立原證1契約當時,只有被告簽名,原告並未簽名蓋章,且被告於簽名後,原告並無給被告簽約之紙本攜回,被告身邊迄今仍無契約書,惟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消費者有契約審閱權,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了解定型化契約內容。被告在審閱期間及貸款仲介服務前,即告知原告及銀行不行使貸款情事,上述事實,原告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限,亦無貸款仲介事實,此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實屬無效契約。

(二)依原證1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約定乙方之服務費用以第一條甲方申請貸款金額之10%計算之,依階段式分別計價並於金融機構撥款後第一次收取... 」,惟本件並無撥款事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又被告於簽約後隨即告知不再貸款,亦未見原告行使仲介服務費成本損失證明,且原告媒介居間人並無因契約之成立仲介貸款服務事實,合約書上所載甲方欲申請貸款金額欄上亦係空白,無以計算出違約金,故被告自無須給付違約金。

(三)退步言之,依原證1契約第7條約定,服務費係於金融機構撥款後一次收取,足見原證1契約以原告有幫被告借到款項且銀行撥款後,被告才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然本件係原告被告知因系爭房屋遭查封,銀行不借款,且被告客訴亦與本案無關。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6月26日筆錄,本院卷第105-106頁):

(一)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簽立金融機構融資仲介合約書(以下簡稱原證1契約)。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原證1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且被告有客訴之違約情事,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爰依據原證1契約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據原證1契約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56萬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原證1契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原證1契約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56萬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抗辯其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且原告並未簽名,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然查,被告雖為思覺失調患者,但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又原告雖未簽名,但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原告已就契約之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難謂契約為未成立,被告抗辯,委無可採。

2.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被告雖已告知不貸款,系爭契約無效等語,系爭契約並未明定合理之審閱期間,揆之前開說明,消費者得主張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並非無效,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取。

4.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約定乙方(即原告,以下同)之服務費用以第一條甲方申請貸款金額之10%計算之,依階段式分別計算,並於金融機構撥款後一次收取,二日以現金或電匯給付乙方」,第8條約定「自合約簽訂日起,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已盡合約義務,但因乙方之規劃送件後,卻被金融金構婉拒時,乙方同意免除本合約已發生之各階段費用」(見士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為居間辦理貸款之企業經營者,並以銀行撥款為被告給付報酬之要件,如銀行未撥款,則原告免除被告之費用,本件銀行並未撥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契約服務費用之義務,原告前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原證1契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向銀行客訴,致與原告配合之銀行銀行遭受懲處及原告手續上損失,被告有違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違約之定義:甲方如有違反第二條、第六條等規定」「違約之義務,雙方如任一方有上述違約情事時,需另支付另一方依第一條申請貸款金額之5%為懲罰性違約金」。第2條約定「甲方應確實填寫乙方交付各項申請表格,配合乙方提供申辦過程中所需資料,以俾申辦過程中之徵信作業,並保證無虛偽造假之情事,如有填寫不實,以致申辦中遭金融機構退件所造成之一切損失(含徵信費用)概由甲方負責」、第6條約定「自簽立合約之日起至有效期間後一個月內,甲方不得自行向金融機構或透過其他第三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因各項貸款過程中較為複雜,故訂定為期3個月為前述所稱之有效期間」,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有客訴之事實,顯與系爭契約之上開條款不符,原告依據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原證1契約第7條、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