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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 告 陸文雄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被 告 盧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內容刊登於「宏璽人」臉書社團連續三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二為「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兩造住所宏璽新世界社區大樓內共九棟大樓之各棟公佈欄及共15座電梯內之公佈欄及管理中心公佈欄一處及「宏璽新世界」、「宏璽人」臉書社團上,以刊登規格:24.8公分×32公分、字體大小:1 公分×1 公分張貼各30日。」,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二為「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兩造住所宏璽新世界社區大樓內共九棟大樓之各棟公佈欄及共15座電梯內之公佈欄及管理中心公佈欄一處及「宏璽新世界」、「宏璽人」臉書社團上、平面報紙,以刊登規格:24.8公分×32公分、字體大小:1 公分×1 公分張貼各30日。」,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宏璽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負責社區佈置業務,因社區佈置經費之預算僅新臺幣(下同)2 萬元,原告為求擴大農曆新年佈置,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偕同訴外人唐榮宗向今網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網公司)募得9,000 元新春贊助經費,隨後原告向秘書呂沛緹領取2 萬元經費及9,000 元贊助款後,前往購買佈置用品花費26,000元;詎被告對原告未經其同意募得贊助、取走贊助款未在秘書呂沛緹處留有簽收收據等情,大為不滿,原告為不願落人口舌,遂於108 年1月9 日自掏腰包將9,000 元交還呂沛緹,嗣監察委員林水清建議將未使用到之贊助款退回給今網公司,故今網公司又來領回該筆贊助款。是以,原告購買春節、聖誕節佈置用品雖花費26,000元,但只使用9,500 元之佈置經費,餘款10,500元則退還給呂沛緹結帳。豈料,被告仍在108 年4 月10日管理委員會例會上公然指稱原告侵吞公款,因多數委員支持原告,被告仍不死心寄發會議通知(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欲召開臨時會,張貼:「陸文雄委員私自領走今網電費補助款9,000 元侵吞公款的案件討論?(提案人:主任委員)」之臨時會議題,於系爭社區電梯口及電梯內佈告欄,公然指稱原告侵吞公款,於108 年4 月17日臨時會議,經原告澄清新春贊助款來龍去脈後,被告猶指原告侵吞公款,該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致受有損害,且加害情節亦屬重大,使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兩造住所宏璽新世界社區大樓內共九棟大樓之各棟公佈欄及共15座電梯內之公佈欄及管理中心公佈欄一處及「宏璽新世界」、「宏璽人」臉書社團上、任一平面報紙,以刊登規格:24.8公分×32公分、字體大小:1 公分×1 公分張貼各30日。㈢訴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今網公司電費補助款為9,000 元整,並非新春贊助經費,且在108 年1 月9 日管委會會議決議農曆春節不要再添購布置了,並未授權原告購買布置物品,108 年4 月10日管委會並未討論原告是否侵吞公款之議題,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關於108 年4 月17日臨時會之議題二部分,被告在每次會議通知單公告前,都會將內容張貼在委員會群組內,讓各委員了解,並詢問委員們有何提案、建議或意見,如委員們無異議才會張貼公告,原告前並未就該議題表示任何異議,至於該議題說明係依社區秘書呂沛緹所提書面報告內容揭示,被告自無何侵權行為之虞。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2頁):㈠原告於107 年12月管委員改選後擔任系爭社區之副主任委員,被告擔任主任委員。

㈡108 年1 月2 日今網公司人員交付9,000 元與系爭社區之會計呂沛緹,同日原告領取前開款項。

㈢系爭社區於108 年4 月10日於管委會例會被告有稱:「今網

那個事情,如果委員會贊成的話,我主委就提告他,如果大家決議,我提告他,私吞公款、侵占。我叫律師馬上給他寫,不是錢還了就不叫侵占我告訴你。小偷,我比喻小偷,你偷人家東西,出去被抓到,是不是小偷?行為是犯罪,不是拿了錢放口袋,放包包,事後還了錢,是不是小偷!」(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

㈣系爭社區有於108 年4 月17日前張貼系爭開會通知,分別貼於電梯、公佈欄共計25處。

㈤系爭社區108 年4 月17日臨時會議,會議中討論今網公司贊

助9000元事件,內容如錄音譯文及於109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修正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至第147 頁、第171 頁至第17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在管理委員會會議、臨時會議上稱其侵吞公款,又張貼系爭開會通知其中有侵吞公款之臨時會議題等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且情節屬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及回復名譽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道歉聲明,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構成要件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社區於108 年4 月10日於管委會例會,被告有稱:「今

網那個事情,如果委員會贊成的話,我主委就提告他,如果大家決議,我提告他,私吞公款、侵占。我就律師馬上給他寫,不是錢還了就不叫侵占我告訴你。小偷,我比喻小偷,你偷人家東西,出去被抓到,是不是小偷?行為是犯罪,不是拿了錢放口袋,放包包,事後還了錢,是不是小偷!」(本院卷㈡第121 頁上方),系爭社區有於108 年4 月17日前張貼系爭開會通知,分別貼於電梯、公佈欄共計25處,其系爭開會通知議案二標題為「陸文雄委員私自領走今網電費補助款9,000 元侵吞公款案件討論(提案人:主任委員)」,於108 年4 月17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時,被告有稱:「我跟各位講你私自領走在法律上的用詞,就是侵吞公款」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錄音光碟、譯文、系爭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本院卷㈡第121 頁、第127 頁),應足認屬實。

⒊被告所辯其認為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且系爭開會通知有先貼

在委員會LINE通訊軟體群組,因原告沒有表示意見才會張貼等語。證人即系爭社區107 年4 月至108 年5 月之秘書呂沛緹到庭證稱:107 年11月底到108 年1 月初,我有跟原告去採買佈置用品過,大概有三次,金額以製作單據為準,系爭會議通知單是被告要我加上「私自領走」及「侵吞公款」的字眼,被告看過後就說可以貼公告,當時與被告對話的通訊軟體LINE內容我有保存,因為108 年4 月17日是管理會的例會,因為當天我沒有辦法出席,所以被告請我以書面報告說明,我有製作一份說明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後來被告有再請我更正後又製作一份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被告說我沒有看到108 年1 月16日的事情,所以不應記載,今網公司在108 年1 月2 日下午有把錢送到社區,收據名義是電費補助款,後來就我所知是108 年1 月16日討論後,決議把名義更改為新春佈置用,林水清與陳奕伶委員通知我的,當時的監查委員林水清說要把收據作廢改成新春佈置,原告後來有拿9000元給社區,社區後來取消新春佈置,所以將9,000 元又還給今網公司,因此沒有入帳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4頁),又證人即系爭社區當時監察委員林水清到庭證稱:我從107 年底到108 年4 月份有擔任系爭社區監察委員的職務,4 月份我辭掉監委,但仍是一般委員,我知道今網公司有給社區9,000 元,108 年1 月16日過程如證人呂沛緹於本院卷第165 頁之文件內容,該筆9,00

0 元是106 年7 月到107 年12月的,決定將9,000 元還給今網公司是由我、陳清峯及陳奕伶委員決定要還回去的,因為沒有與今網公司簽約所以要把錢退回去,這筆錢一開始由原告取走我不知道,原告後來有將錢還給社區,但我不確定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另證人即系爭社區機電委員唐榮宗到庭證稱:我知道今網公司給我們社區9,00

0 元的事情,有一天我在社區樓下聊天,原告就跟我說今網公司業務會來,要爭取社區年節佈置的經費,就順帶一提說今網公司給我們的回饋金還沒有進來,最後我們跟今網公司談的就是春節佈置為主的費用9,000 元,原告有說他要跟被告報告,我不知道社區的電費補助款的金額,原告隔了幾天下午有打電話跟我說今網公司有送錢來,但我沒有看到收據,原告有沒有馬上取走我不知道,我有跟原告及陳清峯委員,我們一起到臺北後火車站那附近採買佈置用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就上開證人所證述,足證原告確實有領走今網公司提供之9,000 元也有去採買佈置用品,此亦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且該筆9,000 有退還給今網公司,而原告亦將9,000 元還給系爭社區,系爭開會通知之「私自領走」及「侵吞公款」的字眼是被告要求加上,此有證人呂沛緹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至107 頁)。

⒋證人即今網公司專員張國恩到庭證稱:我負責○○○區○○

路業務專員,在108 年1 月2 日有給系爭社區一筆9,000 元的款項,名目是電費補助,是原告跟證人唐榮宗跟我及另外一名業務談的,後來有108 年1 月19日有重新開立一張收據,我的想法是因為我們與社區認知不同,所以原告有告訴我們不要用電費補助的名目,改成新春佈置補助款的名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0頁),是足認該筆9,000 元確實有名目變更之情形。又證人即系爭社區一般委員蔡玲玲到庭證稱:108 年4 月10日、17日開會通知,總幹事有將開會通知公告之前透過LINE群組給各位委員,我是在108 年2 月13日的委員例會才知道原告取走今網公司補助款,108 年2 月16日我有找了證人呂沛緹詢問,在我們社區中未經管委會授權下,委員理論上不行自己找廠商要求贊助也不得私自去管理中心領取公款,一般請款作業程序是要在委員會決議後,負責委員才可以去取款,但並沒有書面規定,是我們曾經在會議討論過,當初是決議要用2 萬元佈置聖誕節,在108 年

1 月9 日開會時,原告沒有提到任何春節佈置的事情,有機電人員有提出是否加強佈置,但是大家說不用,不要再額外增加花費,是到108 年4 月17日開會才討論到原告侵占9,000 元這個議題,我所收到的秘書書面報告是被告提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㈡第81頁至第84頁),證人即系爭社區監察委員楊四雄到庭證稱:我原先擔任安全委員,後來因為有委員辭職我就改當監察委員,系爭開會通知有先傳給各位委員,沒有問題主委才會發布,後來總幹事有把會議紀錄送給各位委員,原告後來並沒有提出書面報告,108 年1 月16日社區有開關於今網公司補助9,000 元的會,當天並沒有所有的委員都出席,被告召集主要的委員,原告沒有來,有林水清、陳清峯及財委及文康委員等人到場,當時有討論今網公司補助的9,000 被原告領走的事,當時的監委講是電費補助,原告沒有跟被告報告使用的用途,事情不用追究成這樣,是不是我們大家決議事後追認成春節佈置的費用。被告當場有說那這樣你們願意負責嗎?我是當場唯一持反對意見的,其他人都支持改成追認成新春佈置的費用,所以沒有達成共識,因為講到要負責的時候就沒有人願意要背書了,我是開會當天才知道9,000 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是就證人蔡玲玲、楊四雄之證述,僅足認原告在未經管委會委員會同意下使用該筆補助款,且於108 年1 月16日開委員會時,被告已知悉原告將系爭9,000 元拿去做春節佈置使用,原告既然係將該筆款項用於新春佈置,顯非被告所述「侵吞公款」、「小偷」。又系爭開會通知雖有事先張貼至委員會群組,但原告事前有無向被告反應,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

⒌綜上,被告就其所辯,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侵占9,00

0 元系爭,且被告明知系爭補助款原告是用於新春佈置,仍然於系爭社區於108 年4 月10日於管委例會,卻仍然稱「私吞公款」、「侵占」、「小偷」,系爭開會通知亦指示改成「侵吞公款」、108 年4 月17日臨時會議亦稱「私吞公款」等用語,被告若是對於原告未經委員會授權而取走9,000 元之行為認為涉及刑責等情,可以透過提起告訴等方式,卻選擇使用上開言語,以足認定係負面貶損原告之社會上人格地位,且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再者,被告認為原告侵占本件9,000 元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地方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116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至第181 頁、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至於被告提出鴻網公司負責人賴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錄音與譯文,並稱原告曾私自聯繫該公司索取現金,然此與本件今網公司款項無涉。

㈡慰撫金及回復原告名譽方法的審酌: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系爭言語與系爭開會通知議案二之文字內容,既有使原告人格遭受貶抑,經審酌實際加害情形,參考兩造社經地位、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及程度,復參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本件經審酌被告當時言語均僅有短時間一次性,而張貼系爭開會通知亦僅於開會前,自無須登報道歉,令全國得閱覽上開報紙之人均知悉見聞之必要,就系爭社區公布欄及15座電梯內之公佈欄及管理中心公佈欄、「宏璽新世界」之臉書社團,均有其通常使用之目的,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原告管理之「宏璽人」臉書社團以附表內容貼文方式刊登連續30日為適當(附表內容以起訴狀附件一就刊登地點為修改),至於原告超出該部分之主張,尚非妥適,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將附表所示之內容連續30日刊登於原告管理之「宏璽人」臉書社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附表:

┌─────────────────────────────┐│ 道 歉 聲 明 ││道歉人盧永祥公開對外指稱宏璽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陸文雄││先生侵吞公款乙事,係屬不實。該等不實內容造成陸文雄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人盧永祥特向陸文雄先生表達最高歉意,││並將道歉聲明張貼於「宏璽人」臉書社團,以向陸文雄先生道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