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 告 陳芸儀
陳芸皓陳俊弘陳芸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被 告 陳俊樑
林旻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戊○○、丁○○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壹佰參拾萬元、壹佰參拾伍萬元、壹佰柒拾萬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一日、被告甲○○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己○○為被繼承人賴燕雪之繼承人,應繼承賴燕雪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被告己○○分別給付原告丙○○、丁○○、乙○○、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170 萬元、130 萬元、138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戊○○請求金額變更為135 萬元,其餘不變,原告復主張被告己○○、甲○○應與賴燕雪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追加被告甲○○以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請求被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乙○○、戊○○130 萬元、170 萬元、130 萬元、
13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乃基於原告主張其等所有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股票遭不法處分,賴燕雪因而無法返還西北公司股票予原告,原告之西北公司股票所有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向賴燕雪請求返還西北公司股票,業獲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 號判決賴燕雪應返還西北公司股票予丙○○、丁○○、乙○○、戊○○各1,300 股,賴燕雪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其上訴亦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駁回確定;另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3號判決賴燕雪應另返還西北公司股票予原告丁○○400 股、戊○○50股確定,故依前述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返還股票等事件)賴燕雪總計應返還原告丙○○、丁○○、乙○○、戊○○之西北公司股票各為1,300 股、1,700 股、1,300 股、1,350 股。
㈡依賴燕雪於系爭返還股票等事件中所主張,其應返還予原告
之股票均由其所占有,然於賴燕雪過世後,經由系爭返還股票等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43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原告始發覺賴燕雪名下已無任何西北公司之股票,賴燕雪已將應返還原告之西北公司股票,悉數不當處分致已處於返還不能之狀態,賴燕雪應對原告負上揭不當處分股票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己○○為賴燕雪之唯一繼承人,以西北公司股票每股1,000 元計算,原告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賠償原告丙○○、丁○○、乙○○、戊○○各130 萬元、170 萬元、130 萬元、135 萬元。
㈢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資料,賴燕雪
於101 年3 月26日移轉過戶西北公司股票6,000 股予被告甲○○、5,500 股予訴外人即被告己○○、甲○○之女陳彥齊;104 年6 月22日移轉過戶西北公司股票4,000 股予被告己○○,而被告甲○○為系爭返還股票事件之當事人,被告己○○於系爭返還股票等事件中亦有作為證人,為賴燕雪、被告甲○○、訴外人即被告己○○與甲○○之子陳彥翔作證,故被告己○○、甲○○對於賴燕雪名下大部分股票為原告所有乙事知之甚詳,然其等卻參與賴燕雪不法移轉原告股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股票所有權,被告己○○、甲○○所為即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其等應與賴燕雪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西北公司股權登記一直以來並未如實記載,且賴燕雪於系爭強制執行過程均未表示其名下已無持股,故原告實無從查知賴燕雪已將名下持股移轉給何人。而原告對於賴燕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待返還股票之權利無法實現時,損害才發生,原告始知悉有損害,而得起算損害賠償之時效,故原告提起之系爭強制執行乃於107 年12月始遭本院執行處駁回,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始知原返還股票權利無法實現而轉變成損害賠償權利;復且賴燕雪之侵權行為在其或其繼承人歸還股票予原告前,均不斷、持續性發生,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故原告本件對於賴燕雪或其繼承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又原告係在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國稅單位函覆始知賴燕雪股票全流往被告己○○、甲○○,原告也於知悉時追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原告對被告己○○、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賴燕雪為原告及被告己○○之母親,西北公司乃賴燕雪所創
立,西北公司之股權為賴燕雪所有,原告為強佔股權而提出不實資料欺騙法院,使法院誤判賴燕雪需返還股票,原告不孝至極。又賴燕雪所為相關股權移轉登記,均係由賴燕雪自己主導,子女並無過問之權利及事實,被告己○○亦無參與股權移轉的決策,賴燕雪移轉股票予其孫女陳彥齊,係因家族傳承等因素,但事實上仍由賴燕雪控制印鑑、股票、股務登記,況且賴燕雪自行移轉股權,早有先例可證,例如原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西北公司股份1,700 股,由賴燕雪於91年間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情亦為原告所肯認,原告明知股票均由賴燕雪處理,與被告己○○無關,其仍主張被告己○○與賴燕雪有共同侵權行為,其目的僅係要騷擾被告己○○。另原告於系爭返還股票等事件中主張被告甲○○與賴燕雪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經該案件以原告並未證明有侵權行為而駁回原告之主張,本案應發生爭點效。
㈡原告早於99年8 月4 日已提起系爭返還股票等事件,並於訴
訟進行中,陸續提出「知悉股票遭移轉他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主張,且賴燕雪早在104年間就已經未持有西北公司股票,此係西北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網路公開資訊,原告於99年起與西北公司、被告己○○間訴訟不斷,應已知悉賴燕雪當時已將其持有之西北公司股票全處處分殆盡,已有原告所稱「返還不能狀態」,原告卻遲至108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明顯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甚且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時,亦曾提出西北公司104 年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足認原告至遲於106年3 月3 日亦已知悉賴燕雪已陷於給付不能。退步言之,被告己○○於賴燕雪過世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僅負限定繼承責任,而賴燕雪過世實無多餘財產,被告己○○亦無清償義務。另原告於系爭返還股票等事件中,既然認為被告己○○、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己○○、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姑且不論實則根本不存在)消滅時效,當自該案中就已經起算,原告卻遲至108 年5 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更屬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且原告主張被告己○○、甲○○應與賴燕雪負連帶賠償責任,若賴燕雪已經無庸給付,則被告己○○、甲○○亦得援引賴燕雪之時效抗辯,乃屬當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返還股票等事件已判決賴燕雪應返還其等之西北公司股票確定,然原告嗣後始知悉賴燕雪已將西北公司股票轉讓予被告己○○4,000 股、被告甲○○6,000 股,以及被告己○○、甲○○之女陳彥齊5,500 股,致賴燕雪無法返還西北公司股票予原告,賴燕雪、被告己○○、甲○○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為賴燕雪之繼承人,並應繼承賴燕雪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己○○、甲○○固不否認賴燕雪已無法返還西北公司股票予原告之事實,然就賴燕雪及其等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賴燕雪、被告己○○、甲○○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㈠原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等於賴燕雪過世後,始知賴燕雪已無持有西北公
司股票,而無法依系爭返還股票等事件之確定判決返還西北公司股票予原告,致原告之西北公司股票所有權遭受侵害,且由國稅局函覆資料始知賴燕雪乃陸續將西北公司股票移轉予被告己○○、甲○○及陳彥齊,其等對賴燕雪及被告己○○、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核賴燕雪係於106 年8 月22日死亡,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即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並核閱該卷內之賴燕雪死亡證明書、原告提出之家事聲請狀(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事)等件確認無訛(見系爭強制執行卷一第14
5 頁、第168 頁),故原告就賴燕雪無法返還西北公司股票,原告之西北公司股票所有權已遭賴燕雪侵害之事實,最早於賴燕雪106 年8 月22日死亡後即可於賴燕雪遺產清查過程中知悉,而原告係於108 年5 月21日即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並未逾2 年,故原告主張其等對賴燕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又本院執行處曾於106年12月25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協字第24433 號函,將賴燕雪於104 年6 月22日出售西北公司股票4,000 股予被告己○○乙情告知原告,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得知(見該卷一第197 頁),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08 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81025910號函檢送賴燕雪於101 年3 月26日分別交易西北公司股票5,500 股、6,000 股予陳彥齊、被告甲○○,原告則於109 年1 月2 日經由閱卷知悉前開股票移轉情形,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開函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閱卷聲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429 頁至第
431 頁、第443 頁),而原告係分別於108 年8 月27日、10
9 年2 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己○○、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見訴字卷一第269 頁、第485 頁),距原告最早於106年12月25日、109 年1 月2 日知悉被告己○○、甲○○自賴燕雪受讓西北公司股票,均未餘2 年,故原告主張其等對被告己○○、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亦為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9年8 月4 日提起系爭返還股票等事件時
,已知悉其等主張所有之西北公司股票遭賴燕雪移轉過戶,卻於108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系爭返還股票等事件係認定賴燕雪無權處分原告之西北公司股票,惟賴燕雪仍持有西北公司股票,而得返還西北公司股票予原告,乃判決賴燕雪應返還西北公司股票予原告確定等情,此觀系爭返還股票事件之判決可知(見訴字卷一第1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8頁),故原告既可向賴燕雪請求返還西北公司股票,自難謂原告就賴燕雪已無法返還西北公司股票致其等受有損害乙節係屬知悉,故被告抗辯原告對賴燕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間起算,並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3 月3 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自行提出賴燕雪持有股數記載為0 之西北公司變更登記表,至遲於106 年
3 月3 日應已知悉賴燕雪陷於給付不能狀態,迄至108 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消滅時效云云,然賴燕雪是否登記為西北公司股東所涉為賴燕雪得否對西北公司主張股東權之問題而已,與賴燕雪是否實際持有西北公司股票並非必然相關,賴燕雪仍有自他人受讓西北公司股票而未向西北公司登記之可能,尚無從以原告提出記載賴燕雪股數為0 之西北公司變更登記表,即逕謂原告明知賴燕雪已無持有西北公司股票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原告對賴燕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無可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點,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故其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非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無法取得西北公司股票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第
1 項、第214 條定有明文。⒉賴燕雪於西北公司99年間增資前之99年3 月1 日登記持股數
為7,750 股,增資後之99年10月8 日登記持股數為1 萬5,50
0 股等情,有原告提出西北公司前開增資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29 頁、第334 頁)。又原告主張賴燕雪於101 年3 月26日分別移轉西北公司股票5,500股、6,000 股予陳彥齊、被告甲○○,且於104 年6 月22日移轉西北公司股票4,000 股予被告己○○(總計移轉股數即為賴燕雪於西北公司增資後登記之1 萬5,500 股),且賴燕雪迄至死亡前未持有任何西北公司股票,賴燕雪已無法依系爭返還股票等事件之確定判決返還西北公司股票予原告等語,經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 年7 月2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1011435號函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81025910號函覆檢送賴燕雪移轉西北公司股票過程(見訴字卷一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42
9 頁至第431 頁),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賴燕雪之遺產清冊並無應返還原告之股票,且賴燕雪之繼承人即被告己○○否認占有應返還原告之股票,原告又未能陳報股票存放地點,而駁回原告對賴燕雪及賴燕雪繼承人即被告己○○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均為相符,堪認可採。而參之賴燕雪、被告甲○○均為系爭返還股票等事件之當事人,且被告己○○曾於系爭返還股票等事件出庭作證,此觀系爭返還股票等事件之判決內容即知,故賴燕雪應返還原告丙○○、丁○○、乙○○、戊○○之西北公司股票各為1,300 股、1,700 股、1,30
0 股、1,350 股乙情,於賴燕雪前開移轉時點、被告己○○及甲○○前開受移轉時點及其等之女陳彥齊受移轉時點,賴燕雪、被告己○○及甲○○乃屬明知應為明確,其等仍為前開股票之移轉,且導致賴燕雪最終無法返還西北公司股票予原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有共同侵害原告之西北公司股票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賴燕雪、被告己○○及甲○○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己○○、甲○○雖均辯稱該等股票移轉乃賴燕雪個人所為,與其等無關云云,然被告己○○、甲○○於西北公司99年增資前已登記為西北公司股東,更分別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此參前開西北公司99年3 月1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見訴字卷一第329 頁至第330 頁),其等既有參與西北公司經營,對其等之西北公司股權變動情形實難諉為不知,故其等所辯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另被告甲○○辯稱原告於系爭返還股票等事件亦主張侵權行為而經判決駁回,應於本案發生爭點效云云,然系爭返還股票等事件乃判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物上請求權規定向被告甲○○請求返還西北公司股票確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經確定判決予以審認,自難認已發生爭點效,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⒊是以,賴燕雪、被告己○○、甲○○應對原告丙○○、丁○
○、乙○○、戊○○之西北公司股票所有權各1,300 股、1,
700 股、1,300 股、1,350 股受侵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己○○、甲○○於本案審理時均未表示其等現無持有西北公司股票,然經原告以言詞同意由被告己○○、甲○○返還前開股數之西北公司股票時,僅表示願意以股票市價約20幾萬元返還原告(見訴字卷一第481 頁),顯然已有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仍不為回復之情形,則依民法第
214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等之損害。又原告主張西北公司之股票市價乃每股1,000 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83 頁),故原告丙○○、丁○○、乙○○、戊○○主張被告己○○、甲○○與賴燕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己○○、甲○○應連帶給付130 萬元、170 萬元、130 萬元、
135 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併請求被告己○○應就其繼承賴燕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既被告己○○已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此部分即無再予判令被告己○○於繼承賴燕雪遺產範圍內給付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補充理由狀(三)係分別於108 年5 月31日、109 年3 月6 日送達被告己○○、甲○○,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是原告得分別自
108 年6 月1 日、109 年3 月7 日向被告己○○、甲○○請求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甲○○對原告丙○○、丁○○、乙○○、戊○○之西北公司股票所有權受侵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