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 告 蔡國富被 告 賴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居住於原告樓上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8樓房屋之住戶,因被告經常於半夜!凌晨時分有拖椅子!桌子的聲音、小孩的吵鬧聲,製造噪音,致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爰聲明: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8樓房屋遷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居住於被告樓下之住戶,先前將房屋出租給別人,近幾年才搬回來住,並開始反應被告腳步聲或東西掉落的聲音對原告造成噪音。然被告僅是生活作息正常之一般家庭,早上6、7點起床準備上班,日常就是洗衣、整理家務,且走路亦是人的活動方式。原告曾多次有半夜敲牆或敲天花版之行為,社區鄰居亦知情,且同樣深受其擾,被告也曾報警要求制止原告之行為。又原告曾多次找警察或里長反應被告吵到他,然被告均乖乖配合,注意腳步聲及生活活動的聲音,椅腳亦貼了貼片,亦不敢使用吸塵器,深怕刺激到原告。惟原告找警察或里長之行為,已對被告造成困擾,且原告未能證明其所稱之噪音確係被告所製造,且係何時發出噪音、噪音之分貝為何,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整個社區是直排連棟的,原告如何確認噪音不是他隔壁梯的鄰居所製造。是以,被告一家居住多年,生活作息正常,並沒有刻意造成樓下住戶之困擾,且只有原告有如此之反應,然被告並未有任何影響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搬離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至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遷出房屋等語,經查: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噪音者,從物理角度上看,是聲波的頻率、強弱變化無規律、雜亂無章的聲音,對噪音的感受,會因各人的感覺、習慣不同而互有差異,可知噪音是一個主觀的感受。職此,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噪音,是否屬於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以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或臭味而定,非以個人之主觀喜惡為其依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居住住處產生噪音之情,固據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錄音隨身碟為證。經查: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多為人聲說話的雜訊,經原告自認「這是電視的聲音、我一個人住,我開電視的聲音」等語,並有撥電話的號碼聲音,經原告自認「可能是我撥電話時不小心錄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108年8月20日筆錄),足見,原告自己在家中錄音,其所錄音之內容,可能為自己家中的聲音,而非被告所造成之聲音。再者,原告主張其錄音檔中有拖椅子、拖桌子、小孩吵鬧的聲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原告復未充足舉證上開錄音隨身碟有實質真正性,故噪音是否由被告所製造、其音量是否已逾越系爭住宅區噪音管制及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原告未盡舉證之責,難信所述屬真實。
(三)另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3目規定「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依上規定,顯見採證噪音有其嚴謹程序,需測量、修正背景音量。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噪音記錄單,未見有此背景音量測量比對之情事,況兩造居住之住處,係屬公寓大廈,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所測得之噪音源是確係自被告之同號8樓住處內產生,即非無疑。再者,縱被告居住之同號8樓房屋如產生原告所指之噪音,而傳達至原告居住之同號7樓,則被告居住之同號7樓之上下左右相鄰近之其他住戶亦應有所聞,然原告並未舉出其餘住戶感應噪音之事實,足見被告抗辯未產生原告所指噪音之情,堪可憑採,自無從認定被告同號8樓住處製造之噪音已逾系爭住宅區噪音管制及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復請求被告應遷出房屋,惟並未說明法律上的依據,故此部分請求,即缺乏依據。何況,噪音管制法第24條也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之裁罰方式,並無得請求製造噪音者遷移至他處的處罰規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新北市○○路○段○○○巷○○弄○○號8樓房屋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