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 告 吳佳純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被 告 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睿天訴訟代理人 李家駿
劉益礽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五九八四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六七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據稱為原告與訴外人丁○及丙○○共同簽發,發票
日為民國105 年8 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2 月28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9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於580,470 元之債權金額內為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
8 年度司執字第5267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中,就原告對於訴外人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民小學(下稱廣福國小)每月得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逾17,599元部分予以扣押,並命令移轉予被告。惟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亦從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更不認識被告及其所稱之對保人甲○○,且對保日
105 年8 月17日,原告在臺北準備隔日於新北市八里區大崁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舉行之全國教師在職進修研習課程,絕無可能在臺中與業務甲○○當面對保,故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
㈡被告雖提出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申請書、債權(權利)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惟原告從未見過、簽過該等文件,文件上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顯係他人偽簽、偽刻用印。且原告之基本資料欄位,經原告比對正本及影本內容後,「手機」、「服務機構」欄位的塗改劃記,係正本所無;且原告「年資1.5 年」、「固定薪5 萬」、「服務機構廣福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住家電話00-0000000」、「塗改前之服務機構聯絡電話00000000」、「塗改前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均有錯誤。實則原告105 年8 月間每月薪資為4 萬餘元,正確之住家電話為00-0000000,原告之服務機構因101 年幼托整合,全面改稱幼「兒」園,而無幼「稚」園之名稱,塗改前之電話00000000係服務機構之傳真電話,而非連絡電話。足徵該文件一開始即由承辦業務員甲○○自行填載不實內容並偽造簽名而成,被告發現此明顯錯誤後,又刻意塗改變造原先錯誤記載之業務員甲○○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廣福國小傳真號碼「00000000」後提出於鈞院,意圖誤導鈞院判斷並掩飾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是以,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申請書影本文件欠缺形式真正性,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且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申請書、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系爭本票原告之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明認非原告之字跡,足見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遭不名之人偽造,原告毋庸負票據責任,故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存在。而鈞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5267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本票裁定,而該裁定之系爭本票既為偽造,原告不負票據債務,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2675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㈢另被告提出105 年8 月22日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惟105 年
8 月22日原告不曾接過被告之來電,不清楚錄音檔所示之聲音係何人,亦從未同意擔任廠牌「AUDI」汽車之貸款連帶保證人,否認錄音檔及錄音譯文所示之聲音為原告,並否認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規定證明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真正。況依錄音檔及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似依照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申請書正本內容核對資料,而原告手機欄位卻是填載業務甲○○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導致被告第一通電話竟係由業務甲○○所接之謬誤,另第二通電話核對資料部分,錄音中之據稱原告連自己當時之居住地址都無法完整回答,並回答錯誤之住家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最後被告詢問原告之學校電話號碼「00000000」,卻又與該文件正本所載之「00000000」不同,堪認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申請書及錄音內容存有諸多矛盾而不符合常理之處,顯係嗣後偽造。更何況,錄音內容經送交鑑定機構後亦得鑑定機構回覆該錄音檔之聲紋模糊無從鑑定,堪認被告所稱原告同意擔任貸款保證人並非實在。況由證人丁○、丙○○證詞,證明系爭本票及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申請書,均非原告親自簽名,原告僅係基於信賴哥哥丙○○,而交付身分證、存摺。如果原告有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與被告間須有連帶保證合意一致,然由證人證詞,顯示原告未與被告或甲○○有任何保證意思達成合意,是原告毋需負保證責任。
㈣又被告就系爭本票既無本票債權,則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
受領之原告薪資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經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由廣福國小收取原告之薪資金額已達270,459 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依據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267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6 月3 日所核發移轉命令,向廣福國小收取之原告薪資金額全數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併為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984號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267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3.被告應將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267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3日所核發移轉命令,向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民小學收取之原告薪資金額全數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緣借款人丁○向被告辦理汽車分期付款,以原告及訴外人丙
○○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汽車分期付款之履約擔保,約定借款金額為1,595,932 元,分60期,期間自10
5 年9 月29日至110 年8 月29日止,第1 期到第59期每期金額為17,948元,第60期為537,000 元,惟於106 年3 月1 日逾期繳款,並經臺北地院核發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所貸款之車輛於107 年8 月15日拍賣完成,依債權計算書計算,尚欠本金580,470 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除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外,另簽有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申請書、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提供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做為財力證明。且據對保人甲○○稱係到臺中同時與原告、丁○、丙○○對保,並一同簽發系爭本票。是顯非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親自簽名。況借款人丁○為原告大嫂,另一連帶保證人丙○○為原告大哥,其等關係密切,不可能不知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又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向借款人丁○、連帶保證人丙○○電話照會,渠等均明確知悉購買車輛、金額、分期期數,丙○○亦知悉其為連帶保證人,核准後寄送繳款單給借款人丁○,亦繳了22次款項。且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向原告做電話照會時,發現電話有誤,立即向對保人甲○○詢問正確電話,被告即以正確電話0000000000向原告照會,原告於電話中已明確表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對車輛、金額、分期期數清晰無誤,並了解該車為大嫂及大哥使用,絕非原告所述不知悉未同意作保等情況。又本件逾期繳款後,原告及訴外人丁○、丙○○,均多次來電詢問相關問題,於108 年4 月間原告及訴外人丁○、丙○○,亦請對保人甲○○向被告詢問尚欠金額。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亦未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直至遭強制執行扣薪,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躲避債務。
㈡又查,系爭本票上簽名字跡,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與原告簽名
字跡不符,然字跡不符,並無鑑定為偽造簽名,亦無法證明非原告簽名,且簽名之方式隨時間地點不同而有所不同,若原告於簽名當下意圖規避責任,當然有可能於簽名時變更字跡。縱認非原告親自簽名,原告提供其身分證、存摺,並經對保人甲○○親自對保,且經被告撥打原告手機與原告照會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足證原告同意並授權丁○、丙○○代為簽名。且由證人丁○、丙○○證詞,並未明確說明系爭本票及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申請書,非原告親自簽名,證人僅證稱「不知道」,丙○○證稱其有告知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且資料由原告親自提供,被告亦已電話照會原告,顯然兩造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返還已執行受償部分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依上開執行程序已執行受償部分,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是否有據?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經被告聲請執行其中之580,47
0 元,及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7 月6 日第六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酌。否則,執票人得持任何人名義形式上具備法定要件之票據,在當事人有爭執之情形之下,仍無庸負證明票據真實性之責任,即遽對於該票據債務名義人行使票據權利,則不啻人人均陷於隨時受他人追償票據債務之危險,形成社會交易秩序之紊亂,自非票據法助長票據流通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乙○○」之簽名及印章均為原告所簽署,為被告否認,則被告主張為原告所簽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乙○○」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原告所為,固據提出系爭本票、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申請書、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拍賣車輛記錄、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照會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63 頁、第195-199 頁)。惟查:
①關於系爭本票、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申請書、債權(權
利)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之「乙○○」簽名筆跡是否為原告所為一節,經本院將上開文件,連同本件起訴狀、停止執行聲請狀、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臺灣銀行印鑑卡、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小附設幼兒園鐘點費印領清冊上關於原告之簽名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係屬於同一人所為,其鑑定結果認:「待鑑文件甲、乙、丙(註:甲即系爭本票、乙即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丙即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申請書)簽章欄「乙○○」字跡與附件一文件(註:即起訴狀、停止執行聲請狀、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臺灣銀行印鑑卡、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小附設幼兒園鐘點費印領清冊)上乙○○簽名字跡不相符(如字跡鑑定說明)……。」,而於字跡鑑定說明並詳列比對情形,並於備考欄記載「以上列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不相符」之內容,有該局108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88023843號鑑定書鑑定可按(見本院卷第359-361 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應可採信。
②再查,關於被告所提出與原告照會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經本
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自稱「乙○○」之人之聲音是否為原告所為,經該局函覆稱:「函揭錄音光碟(檔案名:乙○○.wav)自稱乙○○之人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 )頻譜特徵模糊(如附件頻譜所示,本案僅舉1 句語音頻譜作說明),審認不符本局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鑑定。」,此有該局108 年10月8 日調科參字第108033522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95-297 頁)。是以,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已就原告同意擔任債務人丁○之連帶保證人一事,與原告進行人別照會。況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所載,被告既僅係就上開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申請書記載之內容進行照會,亦無從逕認其後所簽訂之系爭本票、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之「乙○○」之簽名,即係由原告所自為。
③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即證人丁○、丙○○在本院審理時固
均證稱:伊2 人有在系爭本票、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而原告部分係因被告後來要求要增列1 名連帶保證人,有由丙○○聯繫原告,原告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及6 個月內存摺資料予丙○○,由丙○○提供予經銷業務余紀瑋等語,惟就系爭本票、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申請書上關於「乙○○」簽名部分,究係於何時簽署?如何簽署?等情,均證稱並不知悉,且非由渠2 人所簽署等語。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因認所送丁○、丙○○平日書寫資料不足,並無法認定是否為渠2 人等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359 頁)。是以,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乙○○」簽名及印文係由原告所親為,或有授權丁○或丙○○為之。另被告雖復聲請傳訊證人甲○○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立一節,惟甲○○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且有關系爭本票之簽立事涉其自身刑事犯罪嫌疑,難期其能客觀公正之證述,況系爭本票既經兩造合意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鑑定上列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與原告平日所為之簽名字跡並不相符,是本院認並無再次傳喚證人甲○○之必要,併此敘明。
4.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
有據?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8 年5 月6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267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小每月薪資債權逾17,599元部分,在債權金額580,470 元及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644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7日以新北院輝108 司執洪字第52675 號執行命令扣押,再於108 年6 月
3 日以新北院輝108 司執洪字第52675 號執行命令自108 年
7 月起,在被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小收受執行命令後自108 年7 月起按月將所代扣原告逾17,599元部分之薪資交被告收取,迄至109年2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交由被告收取之薪資債權總額合計為270,459 元等情,有收據10紙可按(見本院卷第439- 448頁)。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屬尚未終結。又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系爭本票債權確不存在,均如前述,則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法院應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相關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依上開執行程序已執行受償部分,是否有
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執行獲准,並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小依系爭移轉命令交被告收取薪資債權總額270,459 元,業如前述,然系爭本票債權既經確認不存在,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確定不存在,則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領上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0,459 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暨請求被告返還已執行受償之270,459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