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 告 張怡萱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被 告 王思銘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點交附表2 所示之土地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4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1,822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5,4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7,347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11頁),嗣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㈢狀變更為先位聲明第一、二項同前開起訴狀所載,及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465 元,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439 至

440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與被告就新北市○○區○○段

31、35、36、37、54、59、63、64、67、68、69、70、71、

81、82、83、84、85、86、95地號土地共20筆(下合稱系爭土地,即附表2 所示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490,930 元出售與被告,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交付面額1,745,465 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部分價款之給付,至剩餘1,745,465 元尾款,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至遲應於同年4 月30日前給付完畢。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便先配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並於同年2 月19日悉數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莊惠真(詳如附表2所示)。惟被告遲未給付尾款,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卻一再無理藉詞推託,迄今仍未給付尾款,甚至將其中17筆土地信託登記予他人(凡登記予莊惠真之土地皆已遭信託登記予他人,詳如附表2 所示)。

㈡、先位主張: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尾款,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給付原告3,037,347 元。

1、按「尾款1,745,465 元整,於會勘完成同時一次付清。乙方(即原告,下同)應同時將前開標的物點交與甲方(即被告,下同)辦理捐贈,最遲不得超過4 月30日。」、「若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件不履行義務時,甲方同意乙方沒收已收全部價款,並將已過戶之產權無條件返還乙方名下。」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給付首期價金1,745,465 元後,原告便立即交付相關文件以供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系爭土地所有權均於同年2 月19日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原告數次向被告詢問資金之籌措情況、預計可交付尾款之時間等,被告皆以各種理由推託,原告便覺可疑,一再向被告強調依約應於108 年4 月30日前給付尾款,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又系爭土地中,附表2 編號17(其中100 分之27)、18、19、20之土地(即附表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尚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就附表2 編號1 ~16、17(其中100 分之

3 )之土地,業於同年3 月8 日由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莊惠真信託登記予他人,被告顯已無法依系爭契約第9 條返還該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已成立給付不能,且乃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以系爭契約所定買賣價金計算,請求被告賠償3,037,347 元(詳如附表3 )。

㈢、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4 月30日前給付原告尾款1,745,465 元,然被告未依約於上開期限給付原告尾款即屬違約行為,倘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契約之違約條款金額過高,仍無礙於被告負有於108 年4 月30日給付原告尾款1,745,465 元之義務,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465 元,及自10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併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附表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037,347 元,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465 元,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本事件時程為:

1、108 年1 月8 日:簽署系爭契約。

2、108 年1 月16日增值稅申報、108 年2 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稅單、108 年2 月15日被告請原告至地政士事務所用印後即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08 年2 月19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莊惠真、108 年3 月8 日辦理部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李朝茂(詳附表2 )。

3、108 年3 月27日:被告向新北市○○○鄉000000000市○○區○○段○○○ ○○○○ ○○○○ ○號土地建造執照之容積移轉。新增容積移轉送出基地,除新增系爭土地外,被告

108 年3 月26日尚併送有關提升公園段222-1 、民利段453、興南段190 號地號持分比例,及新增民利段648 、興南段

64、中和段114 、114-1 、景福段224 、274 等地號等之容積移轉申請。

4、108 年4 月16日:新北市政府來函要求補正資料。

5、108 年4 月18日:被告發函予新北市政府補正資料。

6、108 年4 月30日:被告委由訴外人陳庭妍(下稱陳庭妍)以簡訊通知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永豐(下稱林永豐,系爭契約末頁原告簽名欄位所留連絡電話為林永豐,本案訂約及履約被告亦是與林永豐接洽連繫) ,表示於4 月初有請訴外人趙世宜(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中人,下稱趙世宜)帶話,也有於昨天(4 月29日)再告知,新北市政府會勘時間尚未確定,付款時間需延期,如果堅持要被告付款,則應辦理鑑界點交,今日被告亦將尾款支票開立,交予承辦代書保管,該支票並經代書事務所人員即訴外人林和蘭(下稱林和蘭)簽收。

7、108 年5 月1 日:林永豐發簡訊通知陳庭妍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9 條,主張沒收價款及返還土地產權。

8、108 年5 月2 日:新北市政府通知原告應於函到30天內申請現地勘查。

9、108 年5 月2 日:原告寄出存證信函,被告於108 年5 月3日收受,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及第9 條沒收價款及返還土地產權。

、108 年5 月7 日: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現地會勘。

、108 年5 月7 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108 年5 月23日:新北市政府函通知訂於108 年6 月26日上午9 點30分於中和地政事務所集合後前往系爭土地現地會勘。

、108 年5 月27日:被告收受通知並由陳妍庭通知趙世宜,告知原告新北市政府已排定6 月26日現地會勘事宜。

、108 年6 月10日:陳庭妍通知林永豐,108 年6 月26日要進行現地會勘,請到場會勘。

、108 年6 月26日:新北市政府辦理現地勘查,經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未有占用物 。

、108 年6 月27日:陳庭妍通知林永豐會勘完成確認土地無占用,請至趙重明地政士事務所領取支票。趙重明地政士事務所之方小姐亦於同日通知原告領取尾款事宜。

㈡、原告於新北市政府現地會勘期日前,應不得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尾款,原告主張行使系爭契約第9 條之權利,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1、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將系爭土地(均為道路用地)捐贈與新北市政府(送出土地),使新北市政府能取得供公眾通行之用道路用地之所有權,而原告亦得申請容積移轉至接受土地,此部分而牽涉一定之容積移轉申請行政流程,且涉及國家社會之利益。

2、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土地尾款於會勘完成同時一次付清,原告同時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辦理捐贈,最遲不得超過108 年4 月30日。然會勘期日非被告可決定,為新北市政府行政職權行使事項,若新北市政府決定之會勘期日於108 年4 月30日之前則兩造約定之尾款支付期間需提前,若於108 年4 月30日之後,則兩造約定尾款支付期間則延後,如此解釋方能達成系爭契約目的,並符合民法第98條解釋契約及第14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

3、原告於新北市政府會勘期日前,即主張行使系爭契約第9 條之權利,對於被告已進行之容積移轉程序造成嚴重之阻礙,對被告及新北市政府之損失甚大,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假設鈞院認定原告得行使系爭契約第9 條及償還土地價額之權利,亦因違反民法第148 條而不得行使。

㈢、原告主張沒收價金、返還土地產權及償還土地價額,其法律效果與解除契約無異(沒收價金,即在解除契約之情況下,特約不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解除契約返還受領之物,即返還系爭土地產權/解除契約無法返還時系爭土地時請求償還其價額),原告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否則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1、系爭契約第9 條屬解除契約目的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將已過戶之產權全部返還,則如同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之效果。沒收價金則如同民法第259 條第1 項:「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之契約另有訂定,原告不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即沒收全部價款,此約定亦兼具違約金之效果。原告主張賠償相當於無法返還土地之買賣價金,其本質上即屬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6 款之性質。

2、依民法第254 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假設被告有遲延給付尾款之情事(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方得解除契約。但本件原告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3、系爭契約被告何時給付價款,於特定時期給付價款,或未於特定時期給付價款,僅單純為民法給付遲延之問題,金錢債權之給付遲延,最多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何等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5

5 條之規定,不經催告主張解除契約。

㈣、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被告於108 年6 月27日通知原告領取尾款,係因會勘完成時即應付清尾款,故通知被告前來領取尾款,而被告付清尾款同時,自得依約要求原告同時點交系爭土地。

1、原告於108 月6 月26日會勘時經被告通知未到場,故被告無法於會勘時支付尾款予原告並同時要求原告點交系爭土地。被告於108 年6 月27日即通知原告會勘完成無占用情事且得領取尾款,但原告仍未前往領取。

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交付,為二不同之行為,所有權已移轉,並不代表已交付。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於簽約用印時,原告即交付移轉登記所需證件,用印、申報增值稅及過戶,並於第2 項約定於尾款交付時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顯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與交付,並非於同一時間點發生,原告並無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同時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存在。

3、被告於108 年6 月27日通知被告領取尾款,並於108 年7 月

4 日於鈞院言詞辯論庭期當庭提出尾款支票,然原告亦未受領。因原告以108 年7 月1 日民事準備狀主張系爭土地無需交付,顯然是拒絕同時履行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同時交付(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

4、因此,被告以民事答辯㈡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在向被告領取尾款之同時,應同時表示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

㈤、假設鈞院認定原告有權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土地、償還價額),則被告主張沒收價金(違約金)過高,請鈞院依民法第251 條及第252 條減免違約金。經鈞院酌減或免除後,原告受領該等價金即屬不當得利,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同時主張以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與原告償還價金之請求主張抵銷。

㈥、被告於前開時程上並無何等有意延滯程序之行為,且依上開辦理時程推算,被告108 年3 月26日送件迄108 年6 月26日現地會勘,時間約3 個月。假設被告於108 年2 月底至3 月初立即為送件申請,現地會勘的時間仍在合約暫定之付款期限4 月30日之後(將落在5 月底至6 月初間),足徵被告於

108 年3 月26日送件申請與無法於4 月30日前完成會勘並無關連。

㈦、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即通知原告鑑界點交並同時支付尾款、108 年6 月27日通知原告領取尾款,並於108 年7 月4 日於鈞院庭期提出支付尾款之支票,然原告均未領取,被告並無遲延給付。

㈧、原告請求給付尾款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有付款之義務,但原告應同時點交土地予被告,而原告否認並拒絕此點交之義務,請鈞院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即原告應於被告給付尾款之同時,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

㈨、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價金1,745,465 元,且系爭土地已辦理如附表2 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 頁),並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3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59080號函暨所檢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3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85477717號函暨所檢附之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223 頁、限閱卷)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8 年4 月30日前給付原告尾款,先位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給付原告3,037,347 元及自108 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1,745,465 元,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於108 年4 月30日前給付尾款1,745,

465 元,已屬違約,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及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迄今未給付尾款,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465 元,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以及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為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於108年4 月30日前給付尾款1,745,465 元,已屬違約,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方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2939年台上字第90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5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上訴人某甲係訟爭房地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即上訴人本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無論其與某乙所定之租賃期限是否尚未屆滿,苟非將其對於某乙之返還請求權已讓與於上訴人,仍不得免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

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移轉登記已未成無關。而民法第348 條所謂交付,即移轉其物之占有之謂,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第761 條之規定,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00號、49年台上字第30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物之出賣人不僅負有移轉財產權之義務,亦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甚明。再按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參照)。

2、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價款給付方法之約定:「㈠本約成立時,甲方支付乙方1,745,465 元整,為簽約用印付款。同時乙方交出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區○○○○道路文件)並用印申報增值稅及過戶。㈡尾款1,745,465 元整,於會勘完成同時一次付清。乙方(即原告,下同)應同時將前開標的物點交與甲方(即被告,下同)辦理捐贈,最遲不得超過4 月30日。」、第6 條約定:「本不動產在未點交予甲方管理前如有積欠地價稅,田賦或未繳之工程受益費,及其他負擔等概由乙方負責繳清,否則甲方得由未付款內扣繳,或自尾款中代為支付乙方應負擔稅費,乙方絕無異議。」、第9 條約定「若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件不履行義務時,甲方同意乙方沒收已收全部價款,並將已過戶之產權無條件返還乙方名下。」、第13條約定:

「本買賣標的係公共設施用地且非法定空地比之(道路用地)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如有政令變更或其他原因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費時,應由乙方負責繳清或主張買賣契約作廢,乙方所收之土地價款無息退還甲方。」、第17條特約事項約定:「乙方負責取得已開闢道路證明文件,買賣土地若有佔用情形,由賣方於會勘前負責排除,若買賣土地無法捐贈雙方約定退地還款,所發生一切稅費由乙方負責。」等語(本院卷第39、41頁),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且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捐贈以換取容積移轉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 、454 頁),但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已符合捐贈或有無其他佔用情形,兩造並未於簽約前或簽約時先為鑑界或會勘確認,足認兩造於簽約時就系爭土地之現狀存有疑慮,為避免日後發生糾紛,始特別約定於會勘完成同時一次付清尾款且原告仍負有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義務甚明,並衡諸一般土地鑑界目的除在於確認土地面積外,亦是確認土地位置範圍,蓋各筆土地形成緣由係基於人為劃分,少有明顯標誌可供直接辨識土地坐落位置及範圍,故民間買賣土地慣行,賣方除土地過戶外,另應將土地之確實界點、界址與範圍點交予買方,買賣程序始稱完成,則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為交付,而無須辦理點交云云,即屬無據。至於系爭契約第4 條雖約定:「乙方保證產權完整,來歷清白,卻無任何糾葛或設定他項(系爭契約誤載為「地項」)權利及占用物、障礙物等,如有是事應由乙方負責排除,倘因而影響甲方權益,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上開第17條之約定,僅屬原告所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無從據此免除原告點交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前開約定而主張其不負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

3、又參酌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雖約定「最遲不得超過108 年

4 月30日」,但該期日除係針對被告給付原告尾款之義務外,亦包含原告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義務。而依內政部營建署之容積移轉作業手冊民眾如何申請容積移轉及新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申請作業規範(見本院卷第281至298 頁)所示,係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容積移轉許可審查並申請現地會勘,待主管機關確認申請書表格及相關文件資料、辦理現地會勘,並於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受贈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核發容積移轉許可函。而系爭土地既於108 年2 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莊惠真、於同年

3 月8 日部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李朝茂,且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已辦畢增值稅申報及取得稅單程序,被告於同年3 月27日向新北市○○○鄉000000000市○○區○○段○○○ ○○○○ ○○○○ ○號土地建造執照之容積移轉且新增容積移轉送出基地,除新增系爭土地外,被告於108 年

3 月26日尚併送有關提升公園段222-1 、民利段453 、興南段190 號地號持分比例,及新增民利段648 、興南段64、中和段114 、114-1 、景福段224 、274 等地號等之容積移轉申請,嗣於同年4 月16日新北市政府來函要求補正資料,被告於同年4 月18日函覆新北市政府補正資料,於同年5 月2日新北市政府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0天內申請現地勘查,被告於同年5 月7 日函新北市政府申請現地會勘,於同年5 月23日新北市政府函通知被告訂於108 年6 月26日上午9 點30分於中和地政事務所集合後前往系爭土地現地會勘,迨至同年6 月26日新北市政府辦理現地勘查,經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未有占用物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前揭申請書及函覆、新北市政府前開函文、現地勘查表、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徵收單(見本院卷第47至223 、363 至369 、377 至417 、461 至469 頁)可證,是遲至108 年6 月26日系爭土地始經新北市政府現地會勘,但此現地會勘一事,被告於接獲上開新北市政府通知定期現地會勘後,亦於同年5 月27日由陳妍庭通知林永豐前開新北市政府已排定108 年6 月26日現地會勘事宜(見本院卷第373 頁),雖原告於108 年6 月26日現地會勘時未到場,惟既經新北市政府現地會勘確認系爭土地上並無占用物之情事,足認斯時才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約定之會勘完成要件,被告始應依約需給付原告尾款無訛,故被告未於

108 年4 月30日前給付原告尾款,礙難認屬違約情事。況且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下午7 時12分由陳庭妍以簡訊通知林永豐並稱「新北市政府會勘時間還沒有下來,是否可寬延時間。如果不行,買方要求4/30繳尾款的同時你們需鑑界點交給買方。這些話我昨天也告訴你,今天買方也把票開到代書那裏,就等你們鑑界點交」等語,然原告之配偶林永豐於10

8 年5 月1 日上午12時22分以簡訊回覆陳庭妍並表示其依系爭契約第8 、9 條約定沒收已收價款,且被告及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應於5 日內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371 至373 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08 年5 月1 日仍未表示同意為鑑界點交,甚至本件訴訟仍主張其不負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則於原告未同時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據此拒絕給付原告尾款1,745,465 元,尚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

4、因此,系爭土地既已於108 年6 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會勘完成並確認系爭土地上並無占用物之情事,即符合系爭契約第

3 條第2 項所約定會勘完成之要件,而被告亦於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45分由陳庭妍以簡訊通知林永豐前開會勘確認土地沒有占用,通知原告至趙重明地政士事務所領取支票一節,並有簡訊及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73 至375 頁)為憑,然原告遲遲未受領該紙支票,縱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7月4 日、108 年9 月3 日審理時將該紙支票攜帶至院,原告仍未受領(見本院卷第323 、452 頁),足認被告並無遲延給付而有違約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8 年4 月30日給付其尾款而屬違約,並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委無足採。

㈣、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1,745,465 元,及自

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1、承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已於108 年6 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會勘完成並確認系爭土地上並無占用物之情事,即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約定會勘完成之要件,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尾款1,745,465 元之義務,亦為被告坦認無訛,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745,465元等語,即屬有據。

2、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8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45分由陳庭妍以簡訊通知林永豐前開會勘確認系爭土地並無占用之情形,通知原告至趙重明地政士事務所領取支票一節,並有簡訊及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73 至375 頁)為憑,然原告遲遲未受領該紙支票,縱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7 月4 日、108 年9 月

3 日審理時將該紙支票攜帶至院,原告仍未受領(見本院卷第323 、452 頁),足認被告並無遲延給付,則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況因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是債務人雖負遲延責任,然於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即為免除而溯及消滅,自已無遲延責任可言。則被告既為前開同時履行抗辯,自無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委無足採。

㈤、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為理由?

1、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揆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應於會勘完成時給付原告尾款1,745,465 元,且原告應同時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準此,被告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點交,並與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尾款之請求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附表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037,347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惟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745,465元,固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理,則被告應於原告點交系爭土地之同時,給付1,745,46

5 元予原告,至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