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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 陳財良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告 李添福即國暉蔘茸藥材行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19萬4400元,嗣於108年6月27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9萬4400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間,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19萬4400元,並開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及清償之依據,且被告於借款期間,亦曾提供其自住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告知原告可拿此房屋去做抵押設定。惟系爭票據到期日屆滿時,被告均以銀行帳戶餘額不足為由,要求原告勿將支票託收至原告之銀行戶頭,然經原告多次協調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曾清償任何借款。為此,爰依依據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況開票原因不一而足,原告空言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1紙,無從認為兩造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亦未提出交付金錢之證據,且期間長達94年1月至97年12月間,並無任何其他舉證,故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亦無任何理由。又原告向被告調取中藥材貨物欲出售,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均未和被告對帳,今日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至為無理。

(二)原告提出之存摺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提款,難以證明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原告主張有多筆借款,最早於95年5月16日、95年8月6日即到期,金額為19萬5000元,原告卻未提出,亦未追索,且未取回任何借款,復同意出借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發票達60萬元,又於96年間再度出借30萬元,97年出借5萬元,延宕10餘年後,始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自與經驗法則違背。

(三)原告多次向被告批發中藥材轉售,被告雖先行收受原告交付之貨款現金,被告乃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被告向原告預收貨品價金之憑據,然被告事後交付之中藥材價值遠超過原告預付價金,原告未將未能出售貨品返還被告,亦未與被告會算,並計算互補差額返還支票予被告,兩造依據交互計算之模式,原告預付價金及藥材出售之差額互為計算,應認已抵銷而不存在,另被告配偶李花玉英之權狀因遺失,被告已申請補發。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7月16日筆錄,本院卷第149頁):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記載發票日。

┌──┬─────┬─────┬─────┐│編號│支票面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1 │ 10萬元 │95年8月6日│AG0000000 │├──┼─────┼─────┼─────┤│ 2 │ 9萬5000元│95年5月16 │AG0000000 ││ │ │日 │ │├──┼─────┼─────┼─────┤│ 3 │ 5萬元 │97年3月31 │AL0000000 ││ │ │日 │ │└──┴─────┴─────┴─────┘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19萬4400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依據,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持有被告之配偶李花玉英之權狀正本,足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匯款單據及存摺影本、權狀影本為憑,被告則雖不否認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然以因被告收受原告買受中藥材預付貨款之現金後,被告則以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原告預付貨款之證明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現金為原告向被告購買中藥材貨品之預付價金等語,然交付現金之原因多端,難以認定原告交付現金得以作為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6日借款10萬元,約定於95年8月6日清償,95年5月10日借款9萬5000元,約定於95年5月16日清償款,被告卻未按期清償之情形下,亦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卻同意持續於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日期借款於被告,總計高達99萬元9400元,顯違背經驗法則。

3.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卻從未計算利息之利率及清償日期,原告亦未要求被告給付利息,果被告有交付權狀正本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卻未要求被告就其所有房屋設定抵押權,已違常情。

4.原告持有被告簽發支票11紙,卻僅有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之3紙支票,有記載發票日,其餘均為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抗辯原告向其購買中藥材,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兩造之現金往來,另有中藥材之買賣交易,因此,原告交付現金於被告,自難僅認定作為借款之原因,原告復未就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足見,被告抗辯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僅作為原告支付中藥材預付價金之憑證,自屬可信。

5.原告主張借款為95年3月6日起至97年1月21日,迄原告於108年5月23日提起本訴,已逾13年有餘,原告復未舉證向被告催討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非可採。

6.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被告配偶李花玉英之權狀正本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權狀遺失為由置辯,然查,原告並未舉證其如何取得被告之配偶李花玉英之權狀正本,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7.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有註記借款日期,然上開註記為原告自行註記,無從作為兩造有消費借貸之證明。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

┌──────┬──────┬──────┬──────┐│ 編號 │ 日期 │ 借款金額 │原告主張約定││ │ │ │還款日 │├──────┼──────┼──────┼──────┤│ 1 │ 95年3月6日 │ 10萬元 │95年8月6日 │├──────┼──────┼──────┼──────┤│ 2 │ 95年5月10日│ 9萬5000元│95年5月16日 │├──────┼──────┼──────┼──────┤│ 3 │ 95年6月5日 │ 20萬元 │ 無 │├──────┼──────┼──────┼──────┤│ 4 │ 95年6月8日 │ 5萬元 │ 無 │├──────┼──────┼──────┼──────┤│ 5 │ 95年8月25日│ 5萬元 │ 無 │├──────┼──────┼──────┼──────┤│ 6 │ 95年8月30日│ 20萬元 │ 無 │├──────┼──────┼──────┼──────┤│ 7 │ 96年4月1日 │ 6 萬元 │ 無 │├──────┼──────┼──────┼──────┤│ 8 │95年9月12日 │ 5萬元 │ 無 │├──────┼──────┼──────┼──────┤│ 9 │95年10月31日│ 1萬元 │ 無 │├──────┼──────┼──────┼──────┤│ 10 │95年11月4日 │ 2萬元 │ 無 │├──────┼──────┼──────┼──────┤│ 11 │ 96年1月2日 │ 7萬元 │ 無 │├──────┼──────┼──────┼──────┤│ 12 │96年11月7日 │ 5萬元 │ 無 │├──────┼──────┼──────┼──────┤│ 13 │96年1月26日 │ 5萬元 │ 無 ││ 14 │96年4月30日 │ 10萬元 │ 無 │├──────┼──────┼──────┼──────┤│ 15 │ 96年6月15日│ 3萬9400元 │ 無 │├──────┼──────┼──────┼──────┤│ 16 │ 96年7月2日 │ 5萬元 │ 無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