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 告 蕭明傳被 告 林萬福
賴毅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委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及答詢表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是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